六大突破,展现中国司法对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重大进展

杨立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于3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这是人们期盼以久的。在这一司
法解释中,对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有六大突破,这表明了
中国司法机关对于自然人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使中国对自
然人人格利益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具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里程
碑意义:

  第一,确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是第一个重大的突破。

  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上,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是第119条
规定的。这一条规定,没有赔偿抚慰金的内容。在以后的法律和行政
法规中,陆续规定了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
是,一方面,这些规定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在侵害健
康权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的,以及侵害身体权的,没有规定可以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总结了实践经验,借鉴了这
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经验,确定了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对于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规定对身体权
的侵害可以请求抚慰金赔偿,更是一个重要的举措。这是因为,在一
段时间中,对于身体权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对侵害身体权究竟应当怎
样进行赔偿,都存在很大的争论。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具有重要
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第二,对于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这种规定。这一点,是和制定《民法通
则》当时刚刚开始改革康放,对一些重大问题在理论上还认识不清有
关。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在《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在实
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这一司法解释将这一规定立法精神扩展到了
普遍适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重要的是,对于人格尊严权,
在理论上称之为一般人格权,是概括一般人格利益的一种基本的人格
权,不仅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解释和创造的作用,而且具有补充法律
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立法不足的作用。任何不能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
格利益,如果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适用对一般人格权保护
的规定,进行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对人格
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只要有了这一规定,对任
何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如果说立法规定不足并且需要进行法律保护,
都可以认定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进行法律保护。

  第三,关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司法解释做了重要的规定。

  《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做出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中,曾经几次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做了提示,并且规定了一定的
保护措施;但是这些保护的规定都具有局限性,在学理上称之为是间
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比照侵害名誉权处理,这就
对隐私权的保护有不周到的问题。这次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在方式上规定了按照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不仅是对隐私权保护
的一个重大变革,而且等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隐私权是一个独
立的人格权。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第四,对亲权的司法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
和亲属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在以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中所没有的。这对于保护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五,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全面扩展保护范围。

  对此,该司法解释将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的经验,扩展
到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
的保护。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民法通则》对这些问题都没有
规定,而这些死者人格利益都有保护的必要。在《民法通则》实施以
后不久,最高法院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就做出了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对
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死者其他的人格利
益保护,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认为确有保护的必要,但是在操作上没
有依据。因而,除了对死者的肖像利益和遗体有的法院有过探索性的
判决以外,对于涉及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等案件,没有办法进
行法律救济。司法解释对上述死者的人格利益规定进行司法保护,填
补了立法的缺陷,对于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维护社会稳定,都有重
要的意义。

  第六,规定对于侵害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规
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利的界限,
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

  这种做法是对财产权的一种特殊保护。侵害特定纪念物品,不能
认为是对人格权的保护,而是对财产权的保护。在各国的立法规定中,
一般都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场合之中,不扩
展到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也就是说侵害财产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救
济方法。但是,在日本等国,对于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进行侵害,
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受到各国理论
上的肯定,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经验。在一些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纪
念物品上,体现了人格的内容,对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
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这一司法解释果断地
采纳这种司法经验,对这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确定可以承担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更加周到,是一个很好的举措。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一是,关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
予受理的规定,还值得斟酌。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名誉权案
件的司法解释中,就是这样规定的。对此,如果仅仅是就法人和其他
组织不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角度上理解,是正确的。但是,在理
论上对于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也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对这一
点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不然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精神
有所冲突。二是,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一个期限的问题。现
在的做法采用以前在死者名誉利益保护上的做法,就是采用近亲属有
权提起诉讼的做法,限定保护的时间。这样做,在保护死者其他人格
利益上都是可以的,但是,在死者肖像的保护上,这样的保护期限过
长。因为死者肖像中还包含一个肖像作者的著作权问题。保护时间过
长,对肖像作者著作权是一个损害。国外的做法一般是明确规定对死
者肖像利益予以保护,但是保护的时间很短,以使肖像作者的著作权
不至于由于对死者的肖像利益的保护而成为虚设的权利,以更好地保
护肖像作者的著作权。在这一点上,还需要在另外的司法解释中做出
明确规定。三是,对于一些法律上还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没
有做出明文规定,是否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还有待于明确
解释。例如,对贞操权的侵害,急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此,
该司法解释没有做明文规定。从逻辑上理解,这种侵害可以放在第一
条第二款的“其他人格利益”之中,但是,如果对此做出明文规定可
能会效果更好。

  总之,白壁微瑕,这个司法解释是一个非常好的司法文件,在保
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方面,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注:引自“杨立新民法网”。
http://www.yanglx.com/bbs/Reply.asp?Band=CA&ID=11264&RootID=
11264&CurPageNo=1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一六一次会议通过)
                 法释[二○○一]七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 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 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 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 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 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 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 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 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 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 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 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 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 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 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