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敌 司法效率低下似乎是伴随司法制度而生的一个顽疾。莎士比亚曾 借哈姆雷特之口将“法律之迁延”(law'sdelay)称作人世间的几大 苦难之一,他用“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这样的谚语对司法 拖延提出谴责。直到今天,司法系统不能对案件和纠纷作出及时的处 理仍然是一个全球性的难题。 包括拖延在内的司法效率低下乃是司法公正之大敌。案件与纠纷 的公正处理离不开法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采信。然而,随 着时间的流逝,有关记忆会模糊不清甚至颠鹿倒马。某些证据可能会 完全灭失,从而使事实坠入永远无从查考的茫茫黑暗之中。拖延可能 使某些案件的判决变得毫无意义,效率低下会令当事人的生活处于长 期的不稳定状态之中,在诉讼的战车上进退两难:退则代价已付,心 有不甘;进则定案无期,代价尚不知要再付几多。迟到的判决会加剧 执行的困难,胜诉方拿到的判决书更可能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或司法 “白条”。低效将削弱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他们只好知难而退, 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因此,司法低效不仅仅是个纠纷与案件及时解决的问题,它关系 到整个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 观察今天的司法体系及其运作,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损害司法效率 的若干因素。首先是法官不独立。司法管理体制中根深蒂固的行政化 模式将法官纳入到了一种等级服从的格局之中,对于自己所听审的案 件,法官很少有排他性的决策权;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都可以 对法官的决策过程施加影响。这种无视法官独立地位的制度削弱了法 官的荣誉和尊严——“既然迅速而公正地判决案件跟我个人的荣辱没 多大关系,我何苦来?”更由于环节太多而使得司法的效率大大降低, 仿佛关卡林立的道路难以畅通无阻。 通过损害独立进而降低效率的因素还可以在法院之外看到。从一 个宏观的角度说,我们的司法决策还难以做到宪法所要求的“依法独 立审判”,其他非司法或非法律因素常常影响甚至左右案件的判决结 果。不仅如此,我们现行诉讼制度的一些结构性的缺陷也无从确立决 策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例如,“审判监督程序”,即在案件终审判决 生效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申诉,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再审当 然又可以推翻从前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如果这样的再审要求得到 检察机关的支持,法院则更需认真对待。在审判监督程序下,人们根 本不可能得到一个最终确定的判决。司法决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 无法做到“双赢”,必须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从人性的角度说,败 诉方不可能喜欢相关判决。如果案件一经终审,便不可能改变,败诉 的当事人也就不作推翻判决之想,而开始新的生活。但是,审判监督 程序开启了欲望之门,让败诉方不断地求助于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 途径,以图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于是,我们就看到,多少人终年 路途奔走,权门呼号,多少资源耗费在这试图让每一个案件都达到完 美结局的无尽追求之中。我们该记住西塞罗的话:“绝对的正义就是 绝对的不正义。” 造成司法拖延尚有其他一些原因,看起来与制度缺陷无关。例如 案件增长过快,而法官人手不足,导致积案过多。不过,即使这类现 象,也与制度安排上的缺陷有关。为什么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入法院? 经济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以及随着法治化程度的深化使得法院的 作用不断加大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原因,但是,并不是一切问题都应该 由法院来处理的。我们是否认真地研究过怎样的事务适合通过司法途 径解决?我们有无细致入微的标准对于所有的起诉加以甄别并给出有 说服力的理由?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限制案件量极为重 要,然而,我们却没有明确地加以确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 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条规定就值得商榷。如果是 当事人自己自愿撤诉的,该案在法院中就应当一劳永逸地消失,否则, 允许他就同一事由再起诉,那么他就可以再撤诉,再再起诉,再再撤 诉。如此一来,法院就要无休止地为某一案件不断地折腾,法院不应 该如此不珍惜自己的人力财力,况且对方当事人的生活也需要安定。 上述几点,只是妨碍司法效率的几个直接障碍。其他方面的问题, 如证据制度的改善,司法公开的落实,法官选任标准的提高等,也是 不能忽视的。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03月07日。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1/03/07/00320010307001.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