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愤”声中把好正义之门

李永红
  ■新闻报道

  发生一起恶性抢劫案

  某市电视台报道:

  “昨天下午4时许,在本市西区某街道,发生了一起恶性抢劫案。
案犯为一青年男性,系外来盲流人员,受害者为某公司女职员。案犯
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抢,并将女青年打得满脸是血。后在附近路
人的帮助下,案犯被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电视台同时播放了公
安人员讯问嫌疑人的镜头以及受害者血流满面的画面。

  看了这些画面,普通观众对前述报道很容易产生激愤,这种情绪
甚至会成为当地舆论中大多数市民一致的看法:外来人员犯罪本身是
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而“盲流”多多少少为城市居民所反感;
受害人为女青年,自然引起人们对弱者的同情,尤其是电视播放的带
血的画面,更是能够激起人们对弱者的怜悯和对案犯的痛恨;作案时
间在大白天即光天化日之下,作案地点是城市街道即人来车往的公共
场所,这又能让人产生案犯胆大妄为的印象。总之,对于该案,普通
观众看过报道后,大约都会得出歹徒必须被严惩的结论。

  ■处理结果

  嫌疑人无罪

  然而,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的诉讼程序中,司法人员却得出了
嫌疑人无罪的结论,并且这种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从司法
办案的角度看,它完全是正确的;如果观众们还记得当初的电视报道
的话,他们是很难接受这种结局的。而如果司法人员在办理该案时,
在媒介报道形成的既有裁判面前,因不愿承受被舆论批评的压力,他
们将难以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

  ■事实真相

  只是鼻子出血,被抢两百元

  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

  嫌疑人来到本市后,因未找到工作,又身无分文,便产生了抢夺
他人财物的犯意。于是,在该日下午4时许,骑着从老乡处借来的自
行车,尾随一年轻女子,在骑到行人相对稀少的路段时,他趁该女子
不备,从后面超上前去,从她的自行车前篮里夺走小包一只。女青年
见拎包被抢,一边大声呼喊,一边上前追夺,嫌疑人为窝藏赃物,用
拎包击向女青年面部,致女青年鼻子出血,乘机逃走。一路人听见呼
喊,骑摩托车赶来,追上嫌疑人,并将其抓获。事后,经检查,女青
年除了鼻子出血外,别无伤害,流鼻血本身连轻伤也不构成;被抢夺
的财物价值不过两百余元。

  ■法理分析

  抢夺财物数额较小,暴力情节轻微,不构成抢劫或抢夺罪

  根据法律规定,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的,为
抢夺罪(两百元显然不属于数额较大);先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
法摧毁被害人的抵抗能力或抵抗意志而后劫取财物的,则属于抢劫罪。
抢夺与抢劫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抢夺罪在客观上不适用暴力,即使
猛力夺取,也是针对财物而不危害人身,而抢劫罪属于复杂客体,暴
力行为危害人身,并以此劫夺并占有财物。

  抢夺罪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即犯抢夺罪后为窝藏赃
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适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
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司法解释,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备
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抢夺行为单独构成犯罪(即抢夺数额较大);
二是暴力行为情节严重。也就是说,抢夺行为本身达到单独可以定罪
程度的(即财物数额较大),即使暴力情节轻微甚至不实施暴力仅仅
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应当转化为抢劫罪;虽然抢夺数额较小,但暴力
情节严重的(如暴力行为致人轻伤或者多人轻微伤等),亦应转化为
抢劫罪。转化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财物已到手,
而为了防护已到手的财物而实施暴力(先占有后施暴),后者是先实
施暴力,以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先施暴后占有)。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抢夺行为均无法转化为抢劫罪,比如,先
抢夺数额较小之财物,再实施情节轻微之暴力的,既不认定为抢夺罪,
亦不构成转化的抢劫罪,更不能直接认定抢劫罪。

  上述报道提到的案件,之所以不能直接认定为抢劫罪,是因为嫌
疑人先乘人不备已经夺取了小额财物,在财物到手后再实施了暴力,
非以暴力劫取财物,而是以暴力防护已到手的财物,故与抢劫罪通过
实施暴力以劫取财物的客观要件不合;不能认定构成抢夺罪的原因,
则是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小,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必须数额较大方可定罪
的必要条件;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原因,是在抢夺财物数额较小、
抢夺罪不构成的情况下,为窝藏赃物而实施的暴力情节轻微,不具备
暴力情节严重的必要要件。

  ■“媒体审判”

  防止滥用“话语权”

  一个案件从媒体报道并进而形成必须严惩的舆论判断,到司法机
关得出无罪释放的结论,前后天壤之别,完全判若两案。尽管如此,
我们并不能说媒介的报道是错误的,因为媒介对市民关心的问题尤其
是涉及社会治安这样的热门话题的报道,更是分内职责,电视台对本
案的报道,亦与事实相符。同时,司法的结论非但无可非议,反倒因
公正司法而当予称道。

  两者看似相反,却又都属正确,道理何在?

  新闻重在时效,把新近发生的情况客观地告诉受众,在追究客观
性的前提下更讲究时效性;司法强调公正,使案件各方都能依法获得
公正,在遵守法定时限的前提下,更追求实体与程序的正确。由于媒
介报道和司法办案价值取向各有侧重,再加上事件本身的复杂性,双
方在不同的时间内根据不同的规则,得出各自的结论并不奇怪。正因
为如此,“媒介审判”现象的存在值得新闻业者和法律业者的认真对
待。对新闻业者来说,作为时代的“守望者”,关注社会,舆论监督,
为其正当权利,然而,要正当行使新闻自由,就必须在“有所言”的
同时做到“有所不言”,以防止滥用“话语权利”哗众取宠,甚至因
过度曝光而被人以侵权为由告上法庭;而刑事司法人员,被称为人类
社会最后一道正义之门的守卫者,在办案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社
会舆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处理好接受监督与独立司法的关系。舆论
监督固然有助于公务人员廉洁勤政,但是,针对某些个案而言,司法
人员在媒介报道形成的特定舆论面前,应当以法律人的理性,辨别真
伪,判断是非,不可顺着已经形成的所谓民愤而疏忽了另一方当事人
的法定权利。如此,则司法公正可期也。

  在西方的新闻法制领域有一个被称做“报刊审判”的现象
(trial by newspaper),它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西方的新闻
媒体对犯罪事件的报道,因错误报道或者在无益于知情权或新闻自由
的情况下,轻易将公民的个人信息作过度采访及真名报道,因而造成
对嫌疑人人格的否定、践踏,这在事实上形成了媒介在司法程序之外
又对嫌疑人作另外一种裁判的结果,这种媒介的裁判对当事人的人格
权造成损害,并且往往与公正司法的裁判结果不符。这种所谓的“报
刊审判”现象揭示了公民在私法上的隐私权、名誉权和公法上的知情
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同时,媒介报道除了可能引起隐私权
或名誉权纠纷外,它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也为不少国家所重视。比
如,有的国家为了避免错误的舆论对法官或者诉讼参与人造成压力,
而禁止媒介对法庭审判进行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和摄影等)。在我
国,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新闻记者,对法庭审理的记录采访,均有
法律限制性规定。

  由于各国的制度不同,制度背后的文化观念也有差异,在处理公
共舆论与个人权利、媒介与司法的关系上,各国有各自不同的态度,
这是正常的现象。然而,知情权利、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名誉权利
之间,舆论监督与独立司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才能恰当平衡各种权
利、兼顾各种价值,值得我国新闻界和司法界重视。


  后续讨论:         媒体与司法:不止一个是非判断   上周本刊发表了李永红的文章《“民愤”声中把好正义之门》, 引起了本报正义网网友的广泛关注,并对“媒介干预和司法办案”一 问题展开激烈讨论。   网友一声叹息:   近几年来,各种舆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有了明显的加大,这 是十分可喜的趋势。同时,也正是因为有了媒体的正确监督,一些由 于种种原因久拖不决的案件,经过舆论曝光,很快就得到了圆满的解 决,以至于很多群众在需要法律解决问题时,首先想到的不是执法机 关,而是各种舆论机构。但是我们在提倡参与监督司法时,却必须强 调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因为如若做不到这一点,所谓的“监 督”便会成为干扰司法公正的因素,特别是对某些合理不合法的事情 接受起来本来就有一定的难度,如果媒体又不能尊重法律进行适当引 导,这就必然会给司法造成不当的社会压力,也就难免会有新的冤假 错案产生。   对于媒体先期报道中的“案犯”,到底有无犯罪,如何定性,应 否严惩?最终毕竟要由法律来公断。可见,舆论也罢,民愤也罢,都 不是法律,都不应成为干扰法律实施的障碍物。   网友劳月:   新闻的生命在于新闻的真实,一旦失实,新闻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现时的新闻界对于“客观”两字不够重视,时有为了报道的需要拔高 或者贬低当事人的现象发生。   司法机关听取社会各界包括舆论对于执法办案的正确意见,对正 确判断案件事实有很大的帮助。但是,广泛听取舆论意见并不等于迎 合舆论,断案必须根据法律。应该允许有多种是非判断,这样便于引 导人们思考。司法机关作出的是法律判断,媒体作出的是道德判断 (大多数情况下如此),每一个公民根据自己掌握的事实也可以作出 自己的判断,这些判断虽然不尽一致,但是各有其理由,应该允许进 行争论。作为司法机关,应该习惯于舆论多样化的趋势,一个案件即 便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媒体和公众还是可以发表自己的不同观点的。 只有在这样一个舆论自由、多样的环境里,人们才真正有可能作出自 己的思考和判断。   网友冷眼观潮:   媒体在报道时还应注意法律用语的规范化:比如在法院未作出判 决之前案犯应该称为犯罪嫌疑人、嫌疑犯、嫌疑人、疑犯;刑事案件 中的受害者应该称为被害人。   网友王琳:   去年,台湾警方破案后开例行记者会的做法引起了激烈争论,最 终的结果是警方宣布不再沿用此制度,检察方面也不再在办案阶段接 受媒体的采访。   比较之下,内地开始在大案之后试行新闻发布会的做法才刚刚开 端,且似乎正得到普遍接受。在现阶段,由侦查机关在新闻发布会上 直接提供案情及回答记者提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侦查机关的接待 负担,也可使那种把“嫌疑人”写成“案犯”甚至“罪犯”的报道会 相对减少一些,然而,这一做法的弊端却被我们所忽略了。   网友铁面柔情:   我想这个问题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当务之急还不是这些, 应该是怎样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让公众真正对司法裁判恢复信心, 到时再限制新闻的曝光程度。   网友劳月:   现在的症结是不够透明,一个案件一般情况下要到一审判决后才 会有正式报道,在此之前长达三四个月甚至半年、大半年的侦查、审 查起诉阶段,人们只能听小道消息。这就怪不得百姓只听信谣言了, 因为没有官方消息可听。如果还要限制侦查和检察机关发布消息,恐 怕就更有利于谣言的传播了。   另外,检察和法院一般只把自己的决定公布了事,很少就这个决 定作出说明,导致不懂法律的人们有很多疑惑。司法机关应该站在自 己的立场上,主动对自己的起诉或者判决作出说明,使目前还不懂法 律的群众理解司法机关,避免产生误会。   网友bagpacker:   只有在一个舆论自由、多样的环境里,人们才真正有可能作出自 己的思考和判断。舆论报导应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耳里只有一种声 音并不是件好事。舆论报道除了介绍案情的最新进展外,还包括民众 的反响。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02月14日、02月21日。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23297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24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