拷问“律师提前介入”
  主持:高娣(本报记者)

  受访人:
  黄辉(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游振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曹呈宏(浙江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朱芒(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教授)

  主持: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刑法》规定,律师可以在刑事案
件的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人们曾以为,从此,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
向西方电影中的当事人那样随时接受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中国的辩
护律师可以在法庭上铿锵有力地阐述自己的辩护观点了。

  可是,之后的情况却多少让人有点意外。律师们发现在刑事诉讼
中,关卡更多,风险更大,进行刑事辩护越来越难,遇到的障碍越来
越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际是下降了,而被抓被判刑的律师
(以妨碍作证罪为由)大量增加。这直接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
积极性。《检察日报》曾报道,全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下降,不
到30%。

  是什么原因导致律师不愿或不敢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呢?原因
有两点。一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提前介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形同虚设,
二是律师收集证据十分困难且风险极大,稍不留神就可能背上“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包庇罪”而
身陷囹圄。而没有了证据支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就无法对抗。如此,
律师们不愿意介入刑事辩护,刑事辩护质量下降就可以预料到了。

  在此我们请几位专家先就形同虚设的“律师提前介入”制度谈谈
看法。

          “提前介入”常碰钉子

  黄辉:法律规定律师提前介入,目的在于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
服务,避免司法机关枉法侦查,从而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另外,律师还可以从当事人角度了解案情,以实现辩护律师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1998年1月出台《关于刑事诉讼法
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
不需要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个小时内安
排会见。而现实中,在侦查阶段不少司法部门自行规定律师会见要经
过层层批准,而且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内容、次数都作了严格限制。
甚至有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会见两次犯罪嫌疑人,每次会见时间
不超过30分钟,会见时不能谈及本案的案情。限制会见次数和时间,
兴许可以理解为侦查机关因要派员在场,不希望增大工作量。限制谈
及案情,我想这是害怕犯罪嫌疑人知道法律规定后拒不招供或改变口
供,可若是如此,这种会见与当事人家属探监还有区别吗?律师在提
前介入后常碰的“钉子”是:“无法安排”、“承办人忙不过来”、
“要研究研究”。

  可以想象这种条件下的提前介入,律师充其量仅是代当事人家属
探望一下犯罪嫌疑人,无法收集证据,也无法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
段提供任何的法律服务。如有律师想告知当事人可以不需要自证其罪,
得小心事后司法机关可能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这
样的提前介入既无法达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目的,也不可
能以此收集证据。提前介入还有意义吗?律师的提前介入不过是对当
事人家属的一种心理安慰罢了。

          制度在法治化中迷失

  游振辉: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是比较清楚明确的,然而,执行中
出了许多问题,并未实现制度设计时所期待的目标。表面上看,是制
度运行过程中出了问题,实则是制度运行环境的深层次原因。这就是
非正式制度模糊了正式制度。

  所谓正式制度,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组织结构、
运作程序等;而非正式制度是上述规范中无明文规定,但却是官员们
通常会自觉遵守或必须遵守的习惯或惯例(包括“土政策”)以及与
这种习惯、惯例相伴随的观念。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运行,本身就是制
度缺陷。比如,下级服从上级、行政命令等,是正式制度,但是,当
上级指令违反其他正式制度时,由于上级掌管着人事权,于是下级不
惜违反法律规定而要执行上级的指令,这就形成了非正式制度,而且
是实际起作用的制度。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的受阻,很大程度上就是这
样造成的。

  克服这种非正式制度模糊正式制度的现状,办法只有一个:要有
保障正式制度运行的制裁机制,并且以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承担最
重的责任,现有的规定中,恰恰缺的就是这种保障机制。于是,律师
提前介入的制度看似有了法律规定,却在法治化中迷失。

          以“权力”压“权利”

  曹呈宏: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律师是弱小的,侦查机关手握
侦查大权,行使的是一种“权力”,而律师通过执业活动为当事人提
供法律服务,只不过是一种“权利”的行使。而任何没有法律保障的
权利都不是权利!我们可以看到,尽管法律和一些法律性文件规定了
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规定这种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应
当给予何种保护,对于侵犯此种权利的人给予何种处罚,因此这种权
利的规定是有缺陷的。

  毛病出在立法上,一些法律有禁止性条款,却无违反该条款后的
责任规定,有授权性条款,却无行使权利所需要的程序性规定,于是
这种法律被人形象地称作“软法”,在实践中屡屡被随意违反。看起
来立法不少,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要从根本上解决律师提前介入的问题,就要在立法上明确律师介
入的程序、介入权受到侵犯的法律责任,还要规定律师执业的保障制
度。从近期看,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要对侦查机关的领导干部
和侦查人员进行普法教育,提高他们执法的自觉性来使这种“软法”
得以贯彻实施。

  朱芒:

  律师提前介入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可是,在现实的适用中如果律
师在职业方面得不到身份上的保障(如可能因此被吊销执业证),同
时在作为自然人方面也面临法律上的风险(如可能会以某项罪名被起
诉),也就是说,当律师一旦提前介入时,其在法律上就不具有防御
能力,从开始就处于无法抵御来自另外一方居高临下的、随时可以发
动进攻的地位。毫无疑问,这样的风险导致了这种制度出现了逆向功
能,律师成了具有刑事案件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要回避风险,
他们自然会选择“不介入”。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1年02月12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2/12/content_
1316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