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一种契约
  婚姻法作为最具普遍性的法律,它的修改自然引起了社会各界最
广泛的关注。对婚姻关系的认识是婚姻法的前提和基础,而这种认识
当然是见仁见智。婚姻是一种契约的观念更为广大法律界人士所接受,
这种观念在法律上似乎也更好操作。

  范立波(武汉大学哲学硕士):

  基于婚姻制度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对婚姻法的讨论总是更多地和
道德相关联。这样的讨论是必要的,但是绝对不是惟一的。经济学家
对婚姻的看法非常平实,值得关注。经济学家认为:婚姻实际上是一
种夫妻双方的长期契约,因此婚姻法和契约法具有一致性。婚姻双方
的结婚和离婚,实际上就是婚姻契约的缔结和解除,应该充分体现意
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因此婚姻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部私法。在制定
婚姻法的时候,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允许他们自由地缔
结、变更和解除婚姻,只有在夫妻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或者其行为违背
了公序良俗时,法律才可以进行干预。

  比如在处理婚姻和感情的关系时,虽然我们应该强调婚姻应以感
情为基础,但是这属于道德领域,法律不应该以此作为基础。即使双
方没有感情,但是愿意结合在一起,只要不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
仍然可以结婚。即使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愿意离婚,也不应该以感情
尚未破裂为由而禁止。

  游振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把婚姻关系视为一种契约也未尝不可,但是婚姻法中应把这种
“契约”作为一种伴随终身的关系来规定,而不是像合同法那样常常
具有“一锤子”买卖的性质。

  曹呈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人类社会一开始没有婚姻制度,基于共同生活繁衍的需要必须是
一事一议:“我帮你生一个孩子,但是你要打十只兔子给我吃。”
“十只太多了,五只够不够?”“八只吧。”……过了几天,又商议
“我在外面种田太辛苦,衣服应当由你洗。”“好吧。”……过了几
天又商议“如果我把我摘来的果子都拿来咱们共享,洗碗生火烧饭的
家务事就都归你做好不好?”“好的。”……总之,如此这般大家的
协议多了,觉得比较麻烦,效率很低。于是大家就根据双方共同生活
的“市场行情”制定了“一揽子合同”,其中包括了共同生活、共同
财产、子女抚养等内容在内,大家就谈这么一次,然后就管用一辈子
(当然,也有些不是一辈子),这个一揽子合同就叫婚姻制度,而这
个合同以后就叫做“结婚证”。

  所以,结婚本质上就是一个一揽子的契约。既然是契约就要按契
约的规矩办,不能随意反悔,如果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婚姻与感
情是有关系的,这种关系与契约与感情也是有关系的其实是一回事
(例如有些人就认定与某人做生意,而不愿意与另外的人做生意),
感情不是婚姻的本质,婚姻的本质是契约。相反婚姻制度倒是制约感
情的,因为你一旦签订了这个契约,就不能再乱说乱动了,人类的感
情肯定是可变的,但是对这个变化了的感情,婚姻制度就要来“棒打
鸳鸯”了。因此,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终止契约)的要件,
实际上是荒谬的,以感情破裂为条件的婚姻制度应当休矣。

  如果我们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它的缔结与解除必然也
要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它的缔结是以自愿为前提,且并不是以感情
为惟一条件的,那么它的解除是否一定要以“感情破裂”为依据呢?

  邵铤(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律顾问):

  1980年婚姻法对申请离婚的条件没有明确细化的规定,而是笼统
地以“感情破裂”来代替,让人难以界定。感情是两人自己的事,是
否破裂,很难用一个客观的标准去判断。以“感情破裂”这种人的主
观因素作为离婚条件不妥当。我们可以说,只要夫妻双方一方提出离
婚,无论是因为财产,还是为了感情转移,都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
经破裂,因此,这次的婚姻法草案不应该再以这种含糊不清的概念作
为离婚标准。

  王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

  不知为何婚姻法草案仍采用了感情破裂主义,这一离婚原则本身
缺陷太多。首先,它忽略了婚姻的社会属性。婚姻具有两重属性,一
是自然属性,二是社会属性。性、感情等属于前者,权利、义务等属
于后者。两种属性既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又相互并列相对独立。夫妻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常常不因感情或性的完结而完结。其次,这一原
则脱离了现实状况。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
的:有的是感情因素,有的则是非感情因素;有的是双方因素,有的
则是单方因素;有的因恨而发,有的则因爱而生。在离婚制度这片广
袤的森林面前,感情破裂主义显然只见到了树木。

  为了使离婚的法定条件变得科学,应当以婚姻关系破裂主义取代
感情破裂主义。一方面,应当有准确的概括。婚姻关系破裂主义的表
述应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婚姻关系确已破
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另一方面,应当有确切的列举。可以依
过错责任将其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一方有过错的——如一方与他人通
奸,非法同居,重婚;有遗弃或虐待行为;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
而又屡教不改;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等。另一类是双方均无过错的
——如患严重疾病难以治愈;因关系不和睦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
妻义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公告查找确无音讯;因其他原因导
致婚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等。同时应当建立离婚障碍制度,即
可借鉴外国的有关立法经验,将离婚障碍分为绝对障碍和相对障碍。
绝对障碍即不准离婚的情形,如一方已经默许或宽恕过错方的行为,
过错方却提起离婚诉讼。相对障碍即既可不准离婚也可准予离婚的情
形,如提起离婚诉讼时原告有不合理拖延;被告的过失行为源于原告
的过失行为,原告本身有过错等。如此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正面与反
面相印证、一般与特殊相联系,使离婚的法定条件变得更为恰当、明
确和具体;使离婚制度能够接纳各种可能或应当出现的情形。

  秦秀敏(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法官):

  也可以这样说,都闹到离婚的份上了,自然是婚姻关系破裂了。
我是赞成改为“婚姻关系破裂”的。但并非把这个词语一改,什么问
题就都解决了。实际上法院多年来所做的也正是考察当事人的婚姻关
系是否破裂,并非仅局限于感情。我觉得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

  顾烈驹(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婚姻关系破裂固然是对离婚要件之表述有其一定意义,但是把婚
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构成要件的概括性表述,还是有相当的问
题。因为从婚姻关系破裂这一词汇当中是无法确定该概念的外延与内
涵的。当然感情破裂主义问题则更多,男女之间可能存在感情,但不
能维系婚姻,也就是说具有感情的男女双方可能无法再成为夫妻,而
没有感情的一男一女或许可以组成一模范婚姻。所以,我主张以夫妻
共同生活破裂作为离婚法律要件的概括性表述,更能反应婚姻的本质,
也便于实践上的操作。一男一女如果无法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
活,行使夫妻的权利,履行夫或妻的义务,这就是夫妻共同生活破裂
的表现,那么只有解除这一婚姻。

  黄辉(福建省福州市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管是婚姻破裂还是感情破裂,法官都难以判断。其实如此立法
本不科学,法官以何标准去判断感情破裂或婚姻破裂呢?不如直接规
定什么条件不许离婚,其他则离婚自由。

  罗勇刚(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是,法律不可能穷尽具体情况。这种规定下一般还有列举性的
条文。所以,抽象的条文需要法官去揣度,以处理法律并未规定的特
殊情况。

  王琳:

  虽说立法应“宜细不宜粗”,但要求穷尽一切可能亦不现实。标
准与原则在立法中是极其重要的,正如我们并不能因“诚实信用”原
则法官不宜掌握为由,而否定这一“帝王条款”。

  问题是,我们究竟应以婚姻破裂主义还是感情破裂主义来作为离
婚可以适用的一般原则。而这一点对婚姻法的修改与完善无疑是十分
重要的。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1年02月11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2/11/content_
1313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