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专家论坛④
给法官们的建议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 梁慧星
  ○对医疗损害赔偿,卫生行政部门只能调解,无权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补偿”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
触

  ○面对现有的法规冲突,如何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世界上最珍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人的生命、
身体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
公正赔偿,是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近年来,关于医疗过失造成患者
严重损害而得不到公正赔偿的报道很多,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
问题出在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的严重的法规冲突。由《民法通则》
所确立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受到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阻碍,不能得以贯彻。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办法》,是一部典型的行政管理法规。
按照其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及从整个法规除第18条以外的内容
看,所谓医疗事故处理,其含义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
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包括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所谓经济补偿。
因为,对受害人的“补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受害人诉请
人民法院依照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再说,无论是
作为主管机关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生医疗事故
的医疗单位,均无权对民事损害赔偿关系作出处理。因此,医疗事故
及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
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以及司法机关对构成犯罪的医务人员追究
刑事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对医疗单位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的根据。

  《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
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
障碍的。”第3条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
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应当说,这一医疗事故定义,
对于追究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来说,是适当的。问题出在,《办法》第18条超越《办法》的管辖
范围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将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决定对受害人
“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根据。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
款和第2款的规定,凡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患者
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是
否构成医疗事故。正是上述第18条的规定,导致《办法》与《民法
通则》的抵触。

  《办法》是由行政部门负责起草的,行政部门起草法规的局限性
和改革开放前用行政手段处理民事关系的习惯,造成这一严重的法规
冲突。应当说,法规冲突在任何国家都可能发生,可以通过违宪诉讼
或者专门设立的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的解释,予以妥当解决。遗憾的
是,我国迄今未有宪法法院或者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致使法规冲突
长期存在。当然,可以经过立法程序,从《办法》中删去第18条,
或者废止该《办法》并制定新的法规。在《办法》未经修改或废止前,
还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法院通过裁判解释,克服此法规冲突,最终作出
公正、妥当的判决,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以下是我建议的解释
方案。

  首先,正确分析《办法》第18条与《民法通则》的关系。现在
一些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不适用《民法通则》而适用
《办法》第18条的规定,致受害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是由于误
认为二者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
《办法》第18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很多论者
已指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办法》第18条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
法,《民法通则》也不是该条的普通法。该第18条关于“一次性经
济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
准优先适用的问题。受害人当然可以选择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该第
18条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也当然可以选择诉请法院依《民
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然后,再区分医疗损害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如果属于受害人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违约责任
的规定或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起诉的案件,应属于医疗过失的违约责
任案件或医疗过失侵权责任案件。法院在判断是否成立损害赔偿责任
时,当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只要有医疗过失即
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考虑损害结果是否严重到构成医疗事故。
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当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人
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关于人
身伤害、第42条关于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如果属于受害人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或者对
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法院在判断该鉴定
结论或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当时,当然应适用《办法》第二章、第三
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第18条的规定。

  ——如判断结果认定鉴定结论不当,法院当然可以依职权委托专
家(包括法医)组成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如判断结果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处理不
当,法院当然可以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如判断结果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受害人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处理决定不当,法院当然可以撤销该处理决定,并作出“一次性经济
补偿”的判决;

  ——在作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判决时,如认为当地政府规定
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法院当然可以比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
定,《消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第六章的规定,直接决定适当的补偿标准。

  据说立法机关正在研讨《办法》的修改或制定新的法规。鉴于卫
生行政部门没有处理民事损害赔偿的权限,可以考虑删去第18条关
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或者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民事损害赔偿争
议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
考虑到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建议由立法机关制定医疗过
失责任法,其中应明文规定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规定医
疗责任保险制度,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等。

  注:引自中法网论坛。
http://www.1488.com.cn/gb/BBS/Reply.asp?ID=11478&RootID=1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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