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违章,撞了算白撞?
法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

《法律的故事》撰写组 大李
  一,流行语:撞了算白撞

  据报载,某省会市人民政府以政府某号令发布了一部地方政府行
政规章《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业已正式实施。其
中第16条规定,在行人闯红灯、不走人行横道线、在机动车道内行走、
进入封闭式机动专用道路和在机动车道内逗留等五种情形下,行人与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此规定一出台,关于机动车撞行人的“新说法”立马引起了不小
的震动:本地市民顿时“认真”走路,外地交警闻讯前来取经;谁到
某省会市走亲戚,被关照的正是要“依法走路”;近水楼台先得月,
政府令发布后,交警回家第一件事就是告诉家人走路不能违章;十字
路口戴红袖章的交通协勤人员喜滋滋地告诉记者,谁敢闯红灯,说声
“撞了白撞”保管好使。于是,“撞了白撞”一时成了流行语。

  二,相关背景:法律冲突与冲突解决规则

  近年来,法律冲突现象日益引起专家学者、法律业者和当事群众
的关注(如果把法律规范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部
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话)。从法理的角度看,除了国际法律冲突和区际
法律冲突外,在同一国家同一法域之内,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可分为
纵向冲突与横向冲突两大类。纵向的法律冲突是指不同位阶的法律形
式之间的冲突,横向的法律冲突是指同一位阶的不同部门法律之间的
冲突和同一部门但不同时间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种法律形式按照其效
力等级可分成不同的“位阶”,依照从高到低的顺序,大致如此排列:
宪法(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方可修改)
——基本法律(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普通法律即基本
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
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及省会市或自治区首府市和国务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制定,但须报备或批准)——地方规
章(省级政府或者其所在地的市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
制定)。除了这些法律形式之外,另有部委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国
际条约等。

  法律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又可分为不同的部门,如宪政法、
行政法、刑事法、民商法等。

  而国家要制定《立法法》的目的之一正是为了避免法律冲突,保
证不同位阶的法律和同一位阶的不同部门法律之间能够保持有机和谐,
以保证立法质量,有利法律实施,维护法制尊严。早在两千三百年前,
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
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政治学》P199)现代法治国家为了使法律制订得良好,往往在宪
法或者专门性法律中对立法权限的划分和立法工作的程序作出规定。
但是,尽管专门的立法可以有效减少法律冲突现象,但却不能完全杜
绝。于是,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便应运而生。

  对于纵向法律冲突,解决的规则是:低位阶法律服从高位阶法律,
所有法律服从宪法。按照宪法和立法原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位阶较低的法律形式不得与位阶在上的法律形式抵触,否则,将被行
使宪法监督权力和上位阶法律制定权力的国家机关依法撤销。而作为
单一制国家,尤其不允许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相抵触。

  对于横向法律冲突,解决的规则比较复杂,通用的规则有特别法
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等。在局部范围内,还有刑事程序先于民
事程序等规则。

  三,撞了未必白撞

  按照前述原理,我们知道,某省会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方法》属于该省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
这一规章作为广义的法律形式之一,如果不存在质量问题,当然具有
法律效力,可以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并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时参照的依据。但是,据报导的情况看,“撞了白撞”的说法尽
管过于简略,但却一语道破了该规章存在与上位阶法律形式相抵触的
可能。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日期1992年1月1
日)总则第3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由于该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故其位阶
高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即使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完
全属于某省会市规定第16条所指的那几种情形,也不能称为“撞了白
撞”。

  首先,在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事故中,即使机动车方不违章行为,
也仍然对事故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国务院办法第13条规定:“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
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
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
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即使事故
责任完全属于行人,机动车一方仍然有义务为行人“预付医疗费”。

  其次,如果机动车一方具备法定情形,责任可能转化,即使相撞
时,责任在行人一方,但如果机动车驾驶员有“逃逸或者故意破坏、
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则“应当
负全部责任”(国务院办法第20条)。或者机动车驾驶员“有条件报
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也应当
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
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
一方负次要责任”(国务院办法第21条)。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国务院办法第七章第44条的规定更加表明
“撞了白撞”是一种完全错误的提法。该条全文是:“机动车与非机
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
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
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
费支付。”该条规定在民法上被称作“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也就是
说,机动车撞击行人致人重伤死亡,即使责任完全在行人一方,驾驶
员并无任何过错,但是,行人作为“弱者”一方,应当受到法律的特
别关照,机动车作为“优者”一方应当分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有学者
认为,该款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结果。当然,该款规定的情况,
如系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另外,按照国务院办法规定,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
关系的,方才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有违章行为,但如与事故的发生无
因果关系,仍然不对事故后果承担责任。

  办法第45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
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当事故不
能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时,当事人仍然可以就事故所致损害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一规定,也表明撞了白撞一说实在欠妥。

  四,更深层次的问题

  撞了是否白撞,不仅仅体现了地方规章与行政法规的位阶关系,
而且还涉及到一个一直为学界关注的民法通则与行政法规的位阶关系
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1987年施行)第123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
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表明,高速运输工具作业所致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
任原则”。

  民法专家梁慧星先生所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P95-96
)的论述,民法通则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道路交通
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无
过失责任原则。自1992年开始,由于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的施行,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排除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适
用。自此,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是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任原则
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

  有学者认为:“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无过失责任,对
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确为有利;但行政法规既然已经确认其适用过错
责任原则,该法规又是新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而可以确认交通
事故责任的性质为过失责任……”(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
学理研究之侵权行为篇》,P200)。

  但是,按照法律冲突的解决规则,不同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
高位阶的法律效力优于低位阶的法律效力。只有同一位阶的法律发生
冲突时,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
在交通事故处理领域,民法通则与道路交通行政法规都是可以适用的
法律形式,但是二者的位阶不同,地位和效力等级有别。民法通则是
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的基本法律,是宪法之下效力最
高的法律之一,其修改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且修改时不能违背
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宪法规定,行政法
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故,如果新法位阶低于旧法,新法不能获得优
先效力;同样,如果特别法的位阶低于一般法,它同样不能排除一般
法的适用。如果某些法律规定与社会生活的实际不相适应,需要通过
特别法律限制一般法的适用范围,也应当保持新旧法律的位阶相同。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专家们近来呼吁,对医疗事故纠纷等适用《民法
通则》而不宜适用与民法通则精神相悖的行政法规,以免出现对当事
人一方不公正的局面。

  据此,如果作此考虑,则机动车撞行人撞了白撞的说法,更是与
民法的法治精神不符。

  人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立法法》的出台,法律之间的冲突现象
将会大大减少;而从《行政复议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
请求审查的规定,人们也许能够感觉到对抽象创制行为的法律救济机
制将会确立。而目前,对于规章冲突的解决机制业已建立,这就是
《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
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
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
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法律的故事》。
http://www.jcrb.com/ournews/asp/readNews.asp?id=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