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位置

贺卫方
  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曾对英法两
国的司法制度作过一番饶有兴味的比较。他发现法国的制度存在着种
种优点,例如制度的设计具有逻辑的连贯性,司法程序更有效率,能
够为公民私人之间的争端提供出色的解决,但是,在托克维尔看来,
这些优点只是次要的完美,因为法国制度具有根本的缺陷,那就是,
公民无法利用司法制度与国家权力相抗衡。与之相反,英国的司法制
度虽然存在着模糊、阻塞、迟缓、昂贵和不便等缺陷,然而它却能够
实现“司法的伟大目的”:“在英国,不管一个人的地位如何,不管
他控诉个人或是国王,他都更有把握使世人听到他的控诉,而且在英
国所有的法庭都可找到维护他的财产、自由与生命的最好保障。” 

  “公民利用司法制度与国家权力相抗衡”,这样的说法不免让一
些人感到刺耳。其实,司法制度在为公民提供制约政府权力的机制的
同时,也对民众表达冤情规定了制度性的限制。司法体制的运作要遵
循国家制定的法律,要严格地依照法律上的程序,要以证据作为判案
的基本依据,这在客观上使得每一个利用司法体制的人都受到了严格
的制约,使得司法在限制国家权力的同时也限制着民众表达不满的方
式,从而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重要的是,法庭不仅仅是解决
纠纷的场所,也可以成为一所所学校;法院通过对法律的尊重,对正
义的追求,以及对人们平常社会关系中所蕴含的法律道理的阐述,使
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权利观念得以强化,秩
序意识得以培养。

  因此,介乎于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单纯的政
府权威的维护者,便成为民主制度下法院的适当位置。所谓中立,就
是不依傍任何一方,不偏袒任何一方,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民
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就是司法独立。

  然而,稍微了解我们的司法运作的人们都知道,法院难以独立地
判决一切案件乃是目前相当严重的弊病。举其要者,当案件是普通公
民之间的纠纷,关系因素会在其中发挥很大的作用,所谓“官司才进
门,两方都托人”;当案件涉及地方经济利益,或者属于民告官类型,
即普通公民状告地方政府的案件,地方党政领导的态度便对案件结果
起到重要作用--因为法院的人财物均控制在地方领导之手,对全院
职工及其家属的生存负有重大责任的法院院长没办法“不独立,毋宁
死”。不独此也,我们的现行法律本身也不乏缺陷,例如以当事人的
级别或其他地位确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某些高官涉嫌犯罪,必须由最
高检察机关进行案情调查,由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司法过程中
的各种程序也与小民百姓的案件有明显的区别,这样的制度无法让民
众感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的司法不大容易成为公民得以制约政
府权力的屏障。

  写到这里,我想起了德国司法史上著名的磨坊主诉威廉一世案。
威廉一世乃上个世纪晚期的德国皇帝,一年欲动员某磨坊主拆迁磨坊
以美化其行宫景致,甚至愿意高价补偿,无奈磨坊主脖颈强硬,坚决
不依。一怒之下,皇帝命人拆除了磨坊。磨坊主并不恼火,袖手任其
拆房,不紧不慢地说道:“为帝王者或可为此事,然吾德国尚有法律
在。此不平事我必诉之法庭。”结果,磨坊主诉威廉一世案在法院审
理,且结果为皇帝败诉。皇帝服从法院的命令,将磨坊以原样重建,
并赔偿由拆房给磨坊主带来的一切损失。此案成为德国司法史上标志
司法独立的里程碑。

  也许,我们在走向法治的进程中也需要这样的里程碑,以强化每
个中国人的依法治国意识,让民众感到法院真正是独立的,除了服从
法律之外,不受任何外来的干预,从而树立国人对法治的信心。合适
的案例?眼前就有一桩:北京市某区检察院诉陈希同。

  转载自《南方周末》1998.4.3 

  注:引自中评网“贺卫方专栏”。
http://www.china-review.com/execute.asp?path=/content_files/
7hwf5.htm2000622/7hwf5.htm&luntantitle=法院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