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网络上一把安全之锁

侵权案件五花八门 依法规制迫在眉睫
网络犯罪日益猖獗 证据采信急需完善
  编者按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网络环境下的侵权、犯罪行为日益增多,
严重危及网络生存和运行的安全,在自由“冲浪”的过程中切实维护
网络安全已刻不容缓。近日,本报特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中国人民
大学等有关方面的官员、学者,就如何规范网络秩序与遏制网上侵权
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专家们的意见整理如下,敬请读者关注。

         侵犯著作权是网上纠纷重点

       董天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我的观点是:作品数字化后,不产生新的作品。未经许可将他人
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网,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要承担停止侵
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
果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在收到著作权
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将相关的侵权内容
移除,否则要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权利
人在向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时,应当出示其身份
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和侵权情况证明,否则将会被视为未提出警告。
权利人必须注意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案件的管辖,著作权人的权利,侵权
人的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站转载、摘编
有关作品问题,侵权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赔偿计算等问题作出解释,
相信这对遏止网上侵犯著作权行为会产生良好的作用。在规范网络信
息发布秩序方面,法院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相关的纠纷案
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
原则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处理信息发布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专利侵权案件冲击地域性原则

       王燕红(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部干部):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会导致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根据现行专利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
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
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000年8月25日新修改的专利法将于2001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该法对第十一条又做出补充规定,即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得
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以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在网上发布侵权产品广告,陈
列展示侵权产品,在网上签订合同销售侵权产品等。

  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给侵权案件的审理带来一系列问
题。由于网站的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使得此类案件的证据更难取
得。

  根据有关规定,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
辖权。那么,侵权产品销售地是销售者所在地,还是网站服务器的所
在地?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定的专利权地域性原则,一国行政
机关授予的专利权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受到保护。A国授予的专利不受B
国专利法的保护,因此在B国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对A国专利的侵权。
假设美国甲公司中文网站的服务器设在某太平洋岛国,该网站陈列了
侵犯中国专利的某产品,来自中国的众多访问者访问了该公司网站,
并能通过网上交易获得该产品,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专利权
人能否要求甲公司停止在网站上的陈列?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是在外国
实施的,根据专利权地域性原则不应构成侵权。但如不及时制止甲公
司的行为,将给专利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证据和管辖权问题几乎是所有涉及互联网的案件都共同面临的,
而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案件对专利权地域性原则带来的冲击则是其
特有的。只有尽快解决上述问题,制止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才能
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专利权保护落到实处。

        网络立法应适应新技术的发展

     谢冠斌(北京法航知识产权咨询中心主任):

  在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其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
目前,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主要提供计算机同互联网之间的接入服务和
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用户使用互联网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所需信息,但
不少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自行采集、加工所有信息,
所以信息的有偿转移和共享是网络产业在一定发展阶段的必然现象;
同时,网络用户可能通过网络传输或使用未经他人许可的作品,而网
络服务商面对巨大的信息量和迅捷的传输速度,在不影响信息顺畅流
通,不破坏网络交互性的前提下,有效地控制传输内容确实是目前无
法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以对于互联网服务这个产业而言,如果不考虑
网络服务商的控制能力和发展水平,令其承担不折不扣的严格侵权责
任,不仅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也不利于网络产业的有效竞
争和健康发展。

  合理的选择是让网络服务商承担相对合理的责任:如果网络服务
商通过网络故意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自行承担侵权的法律
责任,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传输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且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
删编辑的网络服务商,如果发现侵权的情况下,应负采取措施停止侵
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在著作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其侵权后,
网络服务商仍不采取措施的,属于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
担连带侵权责任,并且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
上述情况下,著作权人有出示权利人信息和权属证明的义务。

  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原则,还体现为对传统著作权法律概念进行必
要的修改和补充。如关于复制的概念、作品使用的概念、发行的概念
等。还有证据的采信原则等。

  从公众的角度看,仅仅在书店里对于作品进行浏览而不要求获得
复制件,从来就没有被著作权法认定为已经构成复制行为,传统上不
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更谈不上须支付费用或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作品被数字化之后,如果仅仅通过互联网浏览一下他人作品而不制
作比较稳定的复制件,就同在书店里浏览书籍没有本质性的不同,公
众自由浏览他人的已发表作品的权利不应该由于作品被数字化而被剥
夺,因此,必须科学地界定“复制”这一概念;还有,某人购买了一
本书籍,那么他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任意借给第三人。显然,
在作品被数字化之后,用户应该在有偿下载作品后,享有通过网络自
由发送给第三人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又与传统作品不同,因为网
络作品会因为这种借出行为而产生新的复制件。

         必须保障网上作家合法权益

     梁飞(中国作家协会权益保障委员会干部):

  1999年中国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以下简称权保会)和版权保护
中心共同参与了王蒙等六位作家的网络侵权案。从案件审理的结果来
看,我们达到了预期的目的,我们并非针对哪一家网站,主要是唤起
广大作家认识到,作品在网络上使用是作家的权益,同时促进国家建
立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这起侵权案件裁决以后,我们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也陆续的接受
了十几位作家的委托,协调相关纠纷,现在一直在积极做着准备工作。
主要是在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著作权法的修改稿中已经涉及了
相关条款,如第十条第十一款中增加了传播权。但付酬标准还没有制
定,我们希望相关细则能早日通过并实施。

  权保会的设立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而不是同哪一个出版
社、网站过不去,我们希望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网站与我们积极合作,
共同解决相关著作权纠纷事宜。

         网络发展不可缺少人文关怀

      周佳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现代社会,技术已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决定性的力量,或
者说已成为现代人的历史命运。当代社会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满足
了人对物质欲望和现世幸福的需要,使越来越多的人相信科学技术的
力量能够构筑起一个完全属于人的世界——一种技术的乌托邦。以网
络技术和生命科学为代表的当代技术,让技术至上的信徒们更加确信:
技术带来的种种弊端最终还是要靠技术的进步来解决,这种想法在网
络界的技术精英们中间甚为流行。

  近来关于网络侵权和网络犯罪的讨论,就明显地发出两种不同的
声音:来自网络界一部分人的声音表明,网络技术已经给当今的法律
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并且这种冲击还会越来越大,法律的调适功
能在网络技术面前显得无能为力。更有甚者,有人提出,网络世界是
自由人与自由人的联合,那里是一个完全自由的国度,法律的干涉只
会妨碍网络的自由与正常发展,言下之意,网络世界会自发产生一种
秩序,“法律?一边去!”;然而,另一种声音表明,任何社会,无
论现实的或虚拟的,都会有利益的冲突,现在那么多的网络侵权纠纷
就说明,离开法律救济,利益的激烈冲突最终将会导致“网络暴力”
(如黑客式的进攻)和网络自身的毁灭。原因再简单不过:任何缺乏
权利界定和权利保护的社会都是一个不安全的社会,那将是一个“全
体人反对全体人”的社会,一个充满“混乱秩序”的野蛮社会。

  任何技术的进步,如果缺少人文的关怀,其后果将是灾难性的。

         建立并完善信息网络安全体系

     谢望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后):

  网络犯罪的一大特点,就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来实施危害社会
的行为。事实上,除了一些只有行为人必须直接到达犯罪现场或直接
接触被害人的犯罪外(如强奸罪、越狱罪等),很多犯罪都可能以网
络技术来实施(如诈骗、诽谤、甚至杀人等〈如在互联网上篡改病人
病历等〉)。

  与传统的犯罪形式相比,网络犯罪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高智
力性。2.隐蔽性。3.远程性或遥控性。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网络
犯罪一方面较难侦破,另一方面,网络犯罪较一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
会危害性。以在网上侮辱、诽谤他人为例,由于网络技术自身的特点,
容量大,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故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词或漫画
等很容易扩散开去。显而易见,在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较以传
统的口头或笔头方式等实施之侮辱、诽谤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我国计算机技术普及与运用相对于欧美等发达国家落后一些,
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网)的规范管理也相对落后一些。只是到
了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陆续有些行政法规来规范互联网秩序。前不久,
国家又发布了规范网上信息发布秩序的有关规定。但就我国现在情况
来看,网络违法仍十分严重。

  关于如何规范网络秩序,遏制侵权行为,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
方面入手:

  1、广泛深入开展网络道德教育,培养网民良好的守法意识。

  2、完善网络立法,建立网上法律秩序。建立起个人使用互联网
的法规,特别是信息发布与传播方面的审批制度。

  3、建立统一的互联网执法队伍。根据1996年2月1日国务院第195
号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5条、第7条规定,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已经建立互联网的,分别由原邮电部、原电子工
业部、原国家教委和中科院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
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6条之规定,涉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由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负责管理。这种格局在实践中则往往是谁都
可以管,而事实上却谁都不管。因此,应尽快理顺互联网的管理归属,
最好建立一个统一管理的机构,除了涉及国家军事、与国家安全方面
的网络问题,应统一由新建立的管理机构来管理。

  张越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副处长、博士):

  第一方面:法律手段上,尽快建立并完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
理的法律体系。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法律体系是保证计算
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基石。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属于行
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属于部门规定,在
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就法律效力和权威性而言,其等级位于第4、5等级
。虽然刑法第285、286、287条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但由于当时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普及应用远远不如现在,对计算机犯罪的客体范
围和构成要件规定得过于狭窄,与当今计算机信息网络发展及其在国
家政治、经济、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不相符合。针对这些情况,特
别是随着WTO的到来,国家应尽快在现在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关于维
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方面的专门法律,并在职责权限、法律责任、
信息安全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上做出完整的明
确的法律规定,这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特别是公安等部
门行政执法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方面:在网上信息发布的管理上,国务院日前发布292号令,
公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用以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
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电子证据挑战现行证据体系

     李学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网络侵权、网络犯罪等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维权、断案息诉、
惩处犯罪时,往往要涉及民法、知识产权法、刑法、诉讼法、金融法
等多个部门法,而其间,事实认定者,如法官,无一例外地要利用或
依靠电子数据。根据我国现行的诉讼法,电子数据是不能用作证据的,
因为电子数据并不属于它们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证据。但因司法实践
迫切需要依据电子数据认定有关的事实,而修改或制订新的法律也不
是一朝一夕之事,因此,目前只能以变通的方式认可电子数据的证据
地位:一是将电子数据视作视听资料,二是将电子数据视为书证。

  尽管电子数据在存在形式、被人感知的方式、复制件与原件的相
似程度等方面同视听资料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我认为将电子数据看作
书证更为适宜。如果说电子数据因可显示为“可读形式”,是“可视
的”,因而可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那么文书、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等证据显然也是“可读的”,相应也是“可视的”,是否也应属于
“视听资料”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事实上,法律将视听资料与其
他证据加以区分,强调的是其以声音或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
真实情况。而电子数据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虽可能也是利用其记
载的图片,但更多是利用其记载的内容,这一特征与书证的本质属性
更为相似。

  将电子数据视作书证使用时,会面临“原件”的问题。即何为电
子数据的原件?是计算机依程序自动生成的数据?还是录入者在没有
底稿的情况下直接键入的信息?是录入人员据以录入的底稿,还是计
算机打印输出的材料?目前就此还有很大的分歧。好在我国法律对原
件并没有极为硬性的要求,因而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将计算机打
印输出件视为电子数据的复制品或副本用作证据。

  由于不同所有者的电子数据能共存于一个计算机系统内,网络更
是能做到资源共享,因而在涉及网络犯罪的案件中,依法搜查网络系
统或计算机系统以寻找、发现有关的电子数据时,如何界定搜查的范
围或对象也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此时稍有不慎就可能非法侵入他
人的系统而越权。收集到的电子数据还需以适当的方式提取或固定下
来,而目前所谓的适当方式只能是备份或打印,因而两个以上的人员
同时在场就极为重要;又由于电子数据易于删改且无痕迹,在许多情
况下只能与其可能有的备份相互印证才能识别真伪,因此收集电子数
据时至少要备份两份以上,且其中一份应在当时就立即共同封存。

  真实可靠的电子数据证据才能被采信为证据,因此法官应从电子
数据的生成、存储、传送、收集等方面来分析判断电子数据在关联性、
客观性及合法性上有无疑问。虽然电子数据可视作书证而用作证据,
但它目前却不能像书证那样,以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分析判断其是否被
删改过,可行的是将电子数据与其曾经有过的备份进行比较核实,或
通过第三方(如电子商务中负责中转、存储信息的网络服务机构)保
存的数据来印证。

        建议成立中国网络法学研究会

      杨立新(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厅长):

  去年八九月份,网络上一些活跃的法律人,在北京进行了一次聚
会。在会上我们提出来要成立一个网络法学研究会。因为在中国法学
会下面已成立了许多具体的法学研究会,能否成立这样一个研究机构,
考虑把大家分散的研究集中起来,来发展网络法学研究,同时也推动
网络立法。

  后来,我们又进行了一些工作,前一段时间我和中国法学会的领
导及一些管项目的同志商议,大家觉得应该有这样一个学会,是在中
国法学会下面设立的二级学会。现在中国法学会下属共有17个研究会,
正在考虑的有WTO研究会及另一个,目前在论证,并基本立项。原先
也考虑网络法研究会,但谁也没提出过。我提出后,现在他们觉得这
一设想很好,正在考虑。

  我们的想法是:应该把对网络法学研究的力量集中起来,成立一
个团体,共同努力,来推动这项法学建设事业的发展。

         网络犯罪的相关资料

  概念:网络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
具,或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互联网信息供应商
(ICP)、应用服务供应商(ASP)等特殊地位或其他方法,在因特网
上实施触犯刑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种类及表现形式:(一)在计算机网络上实施的犯罪种类: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表现形式有:
袭击网站;在线传播计算机病毒。(二)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
种类: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罪;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罪;利用计
算机实施贪污、挪用公款罪;利用计算机窃取国家秘密罪;利用计算
机实施其他犯罪:电子讹诈;网上走私;网上非法交易;电子色情服
务及色情、虚假广告;网上洗钱;网上诈骗;电子盗窃;网上毁损商
誉;在线侮辱、毁谤;网上侵犯商业秘密;网上组织邪教组织;在线
间谍;网上刺探、提供国家机密的犯罪。

  犯罪特点:行为的跨国性;公然犯与隐秘犯的交织性;无犯罪现
场性;犯罪危险及结果的广域性、变异性、快速性;犯罪证据的可修
改性;犯罪成本的低投入性。

  犯罪趋势:网上犯罪平民化趋势;网上寻找作案目标的趋势;虚
拟毒品趋势;网上犯罪数量剧增且总量居先的趋势;网上信息战争趋
势。

  文字整理 肖黎明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1年01月03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1/03/content_
1139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