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入在法治化中迷失
  问题

律师介入不尽如原意
  黄辉:新刑诉法出台时,法律界业内及业外人士曾以为律师在我 国的刑事诉讼中可以有所作为了。因为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可以在刑 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法官居 中裁判;庭审将由“纠问式”走向“控辩式”;法官判案由过去的 “先判后审”、“先定后审”改为当庭举证、质证。一些人甚至更乐 观的以为,今后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西方电影中的当事人那样随 时接受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中国的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庭上铿镪有力 地阐述自己的辩护观点了。   可是,之后的情况却多少让业内和业外人士有点意外。律师们发 现在刑事诉讼中,关卡更多,风险更大,进行刑事辩护越来越难,遇 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际上下降了,而被抓 被判刑的律师(以妨碍作证罪为由)大量增加。侦查阶段不少司法部 门自行规定律师会见要经过层层批准,而且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内容、 次数都作了严格限制。甚至有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会见两次犯罪 嫌疑人,每次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会见时不能谈及本案的案情。 可以想象,这种情况下律师的介入仅起到代当事人家属探望犯罪嫌疑 人之用,无法收集到有力证据,也无法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提供 实质性的法律服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998年1月最高法、高 检院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律师提出会 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个小时内安排会见。规定的出台使情 况有所好转,但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根据《检察日报》1999年2 月10日的报道,全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明显下降,不到30%。   原因
权力扩张的属性引致现实的尴尬
  黄辉:是什么原因导致律师不愿或不敢为刑事嫌疑人提供法律服 务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提前介入制度 在实践操作中形同虚设,二是在新《刑法》下律师收集证据十分困难 且风险极大,稍不留神就可能让公检法机关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包庇罪”之名让辩护律师身 陷囹圄与其当事人作伴。   曹呈宏:律师介入之所以碰到这么多的问题,我想从权力本身的 扩张属性来分析也许是会有所得的。大家清楚,在完全的自由竞争市 场经济条件下,最终必然会导致垄断的出现,而垄断又会反过来危害 自由竞争,这是经济发展上的一个悖论。和企业一样,权力也有趋向 无限扩张的属性。因为和企业的规模效应会带来超额利润类似,权力 的规模效应也会带来种种超出正常范围的“效益”,所以任何权力在 本质上都存在着无限扩张直至垄断的内在需求,如果不加以制约,任 何权力都有变成极权的趋势。律师提前介入制度在实践中受到各种不 当限制,正是这种权力扩张的一个结果。   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律师显得是弱小的,侦查机关手握国家 侦查大权,行使的正是一种“权力”,而律师通过执业活动为当事人 提供法律服务,只不过是一种“权利”的行使。而任何没有法律保障 的权利都不是权利!我们可以看到,尽管法律和一些法律性文件规定 了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规定这种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 应当给予何种保护,对于侵犯此种权利的人给予何种处罚,因此这种 权利的规定是有缺陷的。   上述两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一方面假设侦查机关投入侦查的 资源不变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力量越弱小,则侦查效益越明 显。或者说,为了达到同等的侦查效益,侦查机关可以更轻松地完成 任务。因此,限制律师的介入以削弱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力量,对侦查 机关是有利可图的。另一方面,巧立名目限制律师介入的权利,并不 会给侦查机关及其领导、承办人带来任何不利。因此,从权力的扩张 属性上说,律师介入权的受限制几乎就是必然会出现的事情了。而相 反,律师介入权受到应有的尊重,则只能寄希望于侦查机关及有关人 员的自律了。但是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却不能建立在依靠人的自律基 础上,否则就如同在沙滩上造房,一旦自律失效,法律制度就会分崩 离析。
非正式制度模糊了正式制度
  游振辉: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应当说还是比较清楚明确的。然 而,执行中出了许多问题。表面上看,是制度运行过程中出了问题, 实则是制度运行环境的深层次原因。这就是非正式制度模糊了正式制 度。   所谓正式制度,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组织结构、 运作程序等;而非正式制度是上述规范中无明文规定,但却是官员们 通常会自觉遵守或必须遵守的习惯或惯例(包括“土政策”)以及与 这种习惯、惯例相伴随的观念。这些习惯或观念之所以称其为制度, 是因为它们同正式的明文规定一样,在制约着个人行为,成为一种人 们不得不遵循的社会规范。有些制度虽然是正式的,但是由于种种非 正式制度的制约,实际上正式制度反而是无效的,只不过是纸面上的 制度;而非正式制度总是因为其在生活中起了作用,所以非正式制度 一般来说是实际产生影响的制度。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运行,本身就是 制度缺陷。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的受阻,很大程度上就是这样造成的。 在一个部门中,领导的观念未改变,是对相关正式制度不能得到正确 执行的主要原因。   对策
要改变软法现状
  游振辉:为了克服这种非正式制度模糊正式制度的现状,办法只 有一个:要有保障正式制度运行的制裁机制,并且以部门领导为直接 责任人承担最重的责任,要改变官越大处罚越轻的封建“官当”残余 的影响。现有的规定中,恰恰缺的就是这种保障机制。于是,律师提 前介入的制度看似有了法律规定,却在法治化中迷失。   曹呈宏:其实,律师介入只是我们众多具有共性的问题中的一个。 我国立法一直就有这个毛病,有禁止性条款,却无违反该条款后的责 任规定;有授权性条款,却无行使权利所需要的程序性规定,于是这 种法律就被人形象地称作“软法”,在实践中屡屡被随意违反。看起 来立法不少,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所以,要解决律师提前介入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就要在立法上 明确律师介入的程序、介入权受到侵犯后的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规定 律师执业的保障制度(例如可以考虑有些豁免权的设立以消除律师的 顾虑,实际上也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些规定归根结底一 句话,就是要限制权力的扩张而导致的对权利的侵犯。而从近期来看, 在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则只能大力地宣传法律规定和法治思想, 首先要对侦查机关的领导干部和侦查人员进行普法教育,通过提高他 们执法的自觉性来使这种“软法”得以贯彻实施。   注:本文发表在福建法制报2000年12月26日,略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