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被告的不同际遇

《法律的故事》撰写组 大李
  一部法律的几种实践——法治化初期的中国,如何面对活法
(living law)现象?

  一、故事(如有累同,纯属巧合):

  话说北方某地,某官员甲因贪污公款6000元,案发后,被立案侦
查、提起了公诉,后被审判机关依法判处了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
行前羁押三个月折抵刑期,他还得在监所服刑三个月);判决生效后,
纪委经审查,依纪开除了该人党籍,监察部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另有中原某处,一官员某乙,也因贪污犯罪被子立案侦查,未予
拘捕,但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生效后,纪委
经审查,依纪开除了该人党籍,监察部门撤销了他的行政职务,但保
留了公职,人事部门依照有关人事政策,给他安排了不叙职的闲差,
待缓刑考察期满,再酌予安排工作;而该乙贪污的金额却是11000元。

  而南方某省的官员某丙,经有关部门初查查实,贪污公款23000
元,最终却未立案侦查,即未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追究刑事责任,
而是移交纪委监察部门予以纪律处分。虽开除党籍,免除了职务,但
降级后仍然行使一定职权。

  二、背景:成文法制下的严格法条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数额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翻遍整部刑法典,在400多个罪名中,除了贩卖毒
品罪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之外,明确以具体数规定定罪起点的罪名只
有贪污受贿犯罪了。绝大多数的犯罪,只要是情节犯或者结果加重儿,
法律条文往往采用“数额较大”“多次”等作为定罪的起点标准,而
至于多少数额才是“较大”、几次才算“多次”,法无明文,这属于
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发挥作用的范围。而最高法院又考虑到南北
东西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差异,往往并不规定一个绝对值,而是给一
个幅度,并授权各高级法院在幅度内确定各地定罪的标准,报最高法
院备案即可。

  毒品犯罪与职务犯罪的定罪标准却成了全国绝对统一的状态。由
此可见,立法者对待职务犯罪的态度与对待毒品犯罪的态度具有相似
的一面:这两类犯罪都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明文规定其
定罪的标准和量刑的下限,以有效防止放纵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
和公务廉洁。

  然而,我们仍然能够从媒体的报道中发现各地对职务犯罪的处理,
呈现出鲜明的地方特色。前述那三人的不同处理,却与他们的犯罪金
额呈反比:贪污数额大的,处罚反而轻于贪污数额小的(当然,这里
讨论问题的前提是:排除个人人情等因素对执法的影响)。

  三、评价:如何面对“活法”(LIVING LAW)现象?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较为严格意义上的单一制的成文法国家,
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成文法制下,法官没有讨论法律优劣的权力,却
有严格依照法律办案的义务。照理,既然我国的刑法明文规定了贪污
贿赂罪的定罪标准,则司法机关无权法外行事、降格处理,刑法总则
规定,法院既不能对被告人法外加刑,也不能随意对被告人法外减轻
处罚(如果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但确有减轻必要的,应当报请最高法
院核准,方可减轻处罚)。

  然而,我们仍然看到了法外减轻处理的情况。如果法外减轻是由
司法者个人偶尔徇私所致,则尚易通过一定程序予以纠正;但是,从
有关公开报导的司法机关的统计数据中,人们只能看到较大数额的职
务犯罪被惩办,却未见达到起刑点但数额较小的职务犯罪被处理;事
实表明,并非大案一开始就是大案,初查时,大多为普通的线索,如
果调查后,数字大了,就立案侦查,如果数字不大,虽构成犯罪,也
往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做并非基于人情,而是一种广泛适用的
习惯做法,尤其是在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于是,某省内部规定,不
到一万元,一般不要立案侦办;而另外的省份则要求,一般将2万元
作为正式立案的标准。

  这种做法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经济贫困的地区,5000元是一个
大数字,一个干部一年的工资加奖金,可能不足此数;而在经济发达
的省市,5000元也许只够摆上几桌酒宴,而公务员的实际收入,可能
两个月就达到此数。在经济差距如此之大的情况下,同样是贪污5000
元,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居民对这种行为的评价则完全不同。而按
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数字相同的贪污由于危害程度的不同,就会获
得不同的处罚。

  但是,无论地区之间有多大的差异、区别对待同样数字的贪污有
多大的合理性,都无法让人信服司法处理的合法性——既然立法者明
知差异存在但仍然决定在全国适用绝对统一的立案标准,那么,司法
者就无权自行法外行事,司法是否公平只能是现行立法下的判断,如
果司法者可以自行其事,则立法的权威将不复存在。再说了,国家对
何种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创制权归于立法者,司法者拥有的只是适
用权。故即使立法不合理,那改革的责任也属于立法者,而不属于法
院。

  对于此种情况,西方的社会法学者说,正式制定的法律并不是法
律的全部,因为“法律并不一律是或必然是正式的。……在美国公路
上有一个明确的车速限制:65英里/小时。……但每个人都知道汽车
的速度略快于65英里/小时,比如说68英里/小时,警察是不会制止的。
这种理解并不是正式法的组成部分,它却是运作中的法律制度的一部
分,即活的法律(living law)。”(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
Lawrence M. Friedman的演讲,见《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一书P96,
1998-12)

  活法(living law),是实际运行于社会的规则,尽管它不正式,
但它却有效地起作用。在今日的中国,在法治化的初期,活法
(living law),对于我们是一个很难说好说坏的概念。有时我们发
现,它以形式上的不平等实现了事实上的平等,有时我们又发现,它
在实现个别正义时却破坏了法的一体遵行这一大原则。

  发件人:大李(Publius)
  登载贴: 1999年12月8日检察日报第5版,作家文摘转载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法律的故事》。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