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资料作证据?

《法律的故事》撰写组 大李
  公安机关要侦破罪案,并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指控犯罪提供充足有
效的证据,也许第一个需要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和前科
情况,一个有经验的检察官第一次审阅案卷时,必定先看那犯案的人
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即可否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
力?),如果该人的身份与法定主体资格不合,则其行为是否属实或
如何定性等问题,均可不必费神劳力再予理会,因为单主体不合格就
必定会得出嫌疑人无罪的结论来。而一个成熟的刑事法官,在量刑的
时候,自然会考虑被告人有无前科,因为那可能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的理由。而律师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委托人是
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提醒法官其当事人是一个无证据证明
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人,则该律师一般是能够达到其辩护目的的。

  于是,警检审三方往往围绕案件当事人身份和前科上的分歧,就
生动地体现着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
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原则。制约的结果自然是,警察不得不想尽办
法去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户口资料,以免案件被检察官退回补充侦查。

  1999年,全国警察忙着学习计算机技术并以极快的速度建成了系
统内部的通信网络,大中城市的指挥机关与偏远小镇的派出所,都被
一根线牵在了一起,这成为执法界和网络世界的一道独特景观。第一
次使用就获得胜利更是鼓励了执法者:既然可以网上追逃,打拐也可
以网上进行。于是,各地纷纷将各种嫌疑犯的资料上了网,那负案在
逃分子的各种资料——身份资料和前科情况,只要轻击键盘,即便是
嫌疑犯来自天涯海角,都逃不过我的电脑。

  问题同时产生了:网上下载资料如何满足刑事证据的可采性要求?
如果这些资料不具有可采性,就没有任何证明力可言,快是快了,却
无用场,仍然无济于事。

  如果作为侦查线索,自无可采性要求;而作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
据,则必须符合法定采证标准: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要合法,证据形
式和证据规则亦不例外。

  由于户口资料证明的是作为定罪必要条件的当事人身份(主要是
法定责任年龄,当然对于人大代表而言,其身份的特殊性还会影响强
制措施的采取,因为限制代表人身自由的法定程序与众不同),所以,
证明当事人身份的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可采性。即必须满足以下两项条
件:一是由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根据登记资料出具户籍证明;
二是户籍证明必须由经办警察签名并加盖所在公安局的户口专用章。
显然,网上下载的嫌犯资料,无法满足这两项条件。

  同样,前科资料关系着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也必须具有
可采性方可作为量刑的依据。可采性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项:一
是原定罪判刑的判决书副本或正本复制件(但复制件须由审案法院加
盖印章证明复制件与原本相符);二是由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出具的
释放证明书或假释、监外执行等法律文书。如果一个案件的嫌疑人归
案后,警察未能取得符合前述两项要求的证据,但是网络显示的信息
又表明该犯曾有前科,此种网上信息可否在打印后直接入卷作为法官
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依据?如果严格遵守证据可采性标准,则不能以
网络信息作为量刑的依据,因为这种资料不具备前述两项要求。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却现实地发生了:当实在无法通
过其他手段取得嫌犯相关资料时,警察便不得不直接将网络上的嫌犯
信息在打印后归入证据材料卷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或者审查
起诉。细心的警察还仔细地在打印件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加盖其所在
警队的印章,但是,检察官或法官对于这种与现行诉讼法证据可采性
不符的信息资料,总是不会采用。假如案犯自报年龄与网络下载信息
相左,而案情却是一件数额较大的盗窃案,则其是否年满16周岁,就
成为有罪与无罪的大问题;再假如案件是一件故意杀人致死的重案,
嫌疑犯是否年满18周岁将决定着能否判处死刑的问题(因为死刑依法
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是世界各国法制通例和国际人权法加于各国的义务)
。因此,在这样的案件诉讼中,让检察官、法官仅仅依据网络信息去
作出当事人年满16岁或年满18岁的判断,显然是违背他们的职业道德
的事情。因为到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定机关以任何方式表明公安系
统的网络信息具有像基层公安局户口登记那样的公定力(合法行政行
为的效力之一)。

  中国检察日报2000年03月29日刊登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法律的故事》。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