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断哪能凭感觉

《法律的故事》撰写组 游振辉文,李永红修改
  一、案情概要

  《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9日登出署名龚一平的文章《顾客自
行添加液体酒精导致两儿童烧伤店主顾客监护人各负其责》,案件事
实及诉讼情况概要如下:

  1998年11月1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商所廖建清为庆祝
生日而在长城餐馆请客吃饭,后因餐桌炉中的火熄灭,廖妻杜丽辉等
人叫服务员来添加酒精未果,杜丽辉顺手拿起原来服务员给火炉加酒
精的塑料壶,给已经熄灭的炉内加液体酒精。只听“砰”的一声爆溅,
炉内飞溅的火苗不但烧着了杜丽辉、陈永真等人,还烧着了正在该餐
桌旁嬉戏的两位学童郭乐(9岁)、郭娟(13岁)。虽经大人全力扑
火,但孩子面部、颈部、左右手均被严重烧伤。后经法医鉴定,郭乐
颜面损害构成五级伤残;郭娟构成六级伤残。为治伤,郭乐用去医疗
费14528.95元,其他费用26465.24元;郭娟用去医疗费11583.40元,
其他费用52525.40元;在治伤期间,长城餐馆老板方谷香以没有责任
为由,只为郭乐、郭娟各出鉴定费300元。杜丽辉先后为郭乐用去医
疗费5741元,为郭娟用去医疗费1985.50元。

  自从遭遇此祸后,俩学童都辍学在家接受治疗,且她们不敢面对
老师和同学。面对郭乐、郭娟的不幸以及两家治疗所造成的巨额经济
损失这一现实,杜丽辉、方谷香都深深寄予同情,却谁都不愿承担责
任。在较长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郭乐、郭娟两家同时将杜
丽辉、方谷香告上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乐、郭娟分别诉称:原告在长城餐馆吃宴席,形成合理消
费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应由长城餐
馆老板方谷香、自行加酒精人杜丽辉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郭乐、郭娟分别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
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0495.90元与171939.80元。

  被告方谷香辩称,被告杜丽辉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她作为消费
者,没有征得餐馆同意擅自加酒精,其行为是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丽辉应负此事故的主
要责任。原告郭乐就餐后在餐馆内玩耍被烧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
责任。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出于对原告的同
情,愿意进行适当的补偿。

  被告杜丽辉辩称,她与原告郭乐同样是本案的消费者和受害者,
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性质是消费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方谷香在提供服务中,使用了
公安部门禁止使用的液体酒精作火锅燃料,并没有向消费者告知使用
液体燃料酒精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况且服务质量存在严重的瑕疵
(喊不到服务员),由此给原告郭乐、郭娟造成的损害,被告方谷香
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乐、郭娟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今年9月22日,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
杜丽辉在接受他人服务时,没有征得餐馆同意,擅自为火锅添加液体
燃料,是导致原告郭乐、郭娟被烧伤的直接原因,由此给原告郭乐、
郭娟造成的损失,被告杜丽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50%);被告方
谷香使用公安部门禁止使用的液体燃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
过错,因此被告方谷香对原告郭乐、郭娟所受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
责任(40%);原告郭乐、郭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公
共场合未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10%);原告郭
乐、郭娟烧成五级、六级伤残,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
告精神损失,予原告以精神抚慰。法院依法判决如下:原告郭乐所受
损失医疗费等合计60994.19元,由被告杜丽辉赔偿30497.10元,被告
方谷香赔偿24397.68元,原告自负6099.41元。原告郭娟所受损失医
疗费等合计84108.80元,由被告杜丽辉赔偿42054.40元,被告方谷香
赔偿33643.52元,原告郭娟自负8410.88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郭乐、郭娟和她们的家人连声说:“依法讨了
公道!”而被告方谷香、杜丽辉对法院一审判决则表示要上诉。

  二、民法学说

  王卫国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一书中对过错的客观标
准作了阐述:

  过错的实质是对行为的社会谴责,而这种谴责的依据是未尽到自
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去履行他的义务。因此,衡量过错的根据只能是
客观的事实。衡量过错的标准则是两个:违反义务和未尽注意。

  1、违反义务,包括违反法定义务和一般社会义务。法定义务包
括由法律、法规、规章、司法判决等强制性规范所确定的义务(绝对
义务),也包括由合同规定的义务(相对义务)。一般社会义务包括
道德规范、乡规民约等公共生活准则所要求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的
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而违反一般社会义务的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

  2、未尽注意。“注意”的概念包括两个层次:一是谨慎,认识
到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和致人损害的可能并予以足够的重视;二是勤
勉,在谨慎的基础上积极努力地履行义务和避免损害发生。未合谨慎
和未合勤勉都是未尽注意的表现形式。判定未尽注意的前提是应注意
和能注意。“应注意”属于必要性的范畴,“能注意”属于可能性的
范畴。判断必要性(应当与否)的标准是抽象标准,即同类人的标准
。例如,日常生活中的侵权行为应以一般公民的正常行为为标准,职
业行为应采用同业人员或同行业企业的通常标准。至于可能性(能够
与否),则采用具体标准,即行为人的能力(智力、体力、技术条件
等),因为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尽自己实际上不能尽的注意。

  关于确定减轻赔偿责任的标准,有过错程度说、原因力程度说和
综合说三种。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上一般采过错程度说,大致上以双
方过错程度的不同确定减轻的幅度,对于原因力的轻重考虑不多,或
者说尚未加以自觉的考虑。此盖源于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所谓原因
力,就是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
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原因事实对于损害事实发挥的作用力不同,
其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在确定混合过错的赔偿责任时,
首先应当考察双方当事人过错的轻重,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重于
一般过失;当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时,应考察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
力,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亦相同者,其损害各半负担。

  三、判词评析

  结合本案情况,根据民事法理,现对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餐馆违法使用燃料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首先,从主观上看,就行为本身而言,在经营中违反公安部规定
使用液体酒精作为燃料,作为餐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规定不能使
用这种液体酒精炉,餐馆的行为本身违反法定义务,具有过错,且属
故意行为;就损害后果而言,餐馆之所以使用这种燃料,是因为其过
于自信不会真的发生爆燃后果的侥幸心理,餐馆行为属于未尽注意义
务,可归入过失形态。其次,从客观上看,餐馆的故意行为在未现实
地造成损害后果之前,属于一种“危险行为”,迟早会发生损害后果
(而这正是法律禁止使用的原因所在),本案中该危险行为经由杜丽
辉的实害行为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前,
餐馆已创造了损害一触即发的一切条件,无论是谁,机缘凑巧的话,
都可能把这种危险变成现实的损害结果。因此,本案中餐馆对俩学童
受到伤害负有主要责任。

  第二,杜丽辉在与餐馆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单
独实施了一个实害行为,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

  杜的行为之所以现实地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因为存在一个前提即
餐馆的危险行为。因此,就损害结果而言,杜的行为并非单独的致人
损害,而是与餐馆违法行为紧密结合才产生后果,即餐馆违法行为在
先,杜的行为在后,二者具有逻辑上的顺序性,不可颠倒,虽无共同
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但在客观上却相互作用,并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损
害结果的原因(在学理上,这种现象可称为“无过错联系的危险行为
和实害行为的共同致害”),造成了损害发生。

  那么杜对其实害行为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又属于何种过错呢?
既然公安部的规定(规章或者行政解释)具有统一的法律拘束力,则
无论是餐馆还是顾客均有遵守的义务。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公民,不
知法不能成为免除义务的理由,故无论事实上公民杜丽辉是否知道存
在这样的法律规范,均应当对其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其过错类型与餐馆完全相同,即行为上属于故意违反法定义务、
结果上属于未尽注意义务之过失。

  而杜丽辉属于接受餐馆服务的消费者,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服务
本属于餐馆的义务,消费者接受不安全的服务无论是对消费者自己还
是在同一餐馆就餐的其他人员,均是危险的,但这种危险主要源于餐
馆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当然,消费者不能因餐馆违法而免除自已的行
为在公法上的责任,因为消费者守法亦为义务;唯其到餐馆就餐时,
在对燃料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而违法使用液体酒精,对于造成的损害结
果固然存在过错,却明显轻于餐馆的过错。因此,杜丽辉应对损害结
果负次要责任。

  因此,餐馆及杜丽辉对他们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应当按照各
自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分别承担按份责任。

  法院判词却认为:“被告杜丽辉在接受他人服务时,没有征得餐
馆同意,擅自为火锅添加液体燃料,是导致原告郭乐、郭娟被烧伤的
直接原因”,“原告郭乐、郭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公
共场合未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这一分析存在诸多错误。

  首先,“擅自”一说属有些牵强。

  往炉内添加液体酒精的行为本身即属于违法行为,即使征得餐馆
的同意,其违法性仍然不能抵销;退一步讲,即使此一行为不违法,
在餐馆里消费者为实现消费目的,实施自助行为,比如倒酒,可以由
服务员为客人添加,也可以是自己添加,对于此种自助自便的行为,
消费者享有自由度,均无须征得餐馆的同意。故并不存在所谓“擅自”
的问题。

  其次,“直接原因”标准混乱。

  把行为发生的时间离损害结果的发生时间最为靠近理解为直接原
因,那么,是否暗含着这样的意思即餐馆的行为是间接原因?报导中
虽然没说,但从对餐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的评价中,
可以看出是认为餐馆的原因是间接原因。显然,法院对杜的分析是采
用事实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来判断,属客观说;对餐馆则是从过
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来判断,属主观说。二者的不是基于同一判断标
准,造成了各说各的。这是分析问题的大忌,违反了形式逻辑。

  另外,“监护责任”显系滥用。

  两个小孩就在桌边嬉戏,本是一幅生活安祥和谐的图画,父母带
幼儿到餐馆参加宴会,当然是基于对餐馆环境安全的信赖,监护人应
可精神放松的享受生活,而无论大人小孩,在餐馆内可以自由走动,
亦无可指摘。如判词那样理解法理,则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
常见的倾向:将某人与受害人有某种法律上的关系,生吞活剥地扯上
因果关系,而使之成为判令该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本
例正是这样。难道在餐馆就餐的成年人必须将其幼儿绑在座椅上才算
尽到了监护义务?父母与幼儿之间的确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但是
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监护关系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因而有何依据
可被视为原因力之一?本案是酒精“爆溅”所致,如果是两个具有完
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当他们在爆溅之时正好路过此一餐桌,损害也
会同样发生,而这成年人难道也要分担那10%的责任?分担的理由又
何在?

  总之,面对具体个案,在分析致损原因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等问题
上,如果对一些基本原理不熟习,分析缺乏条理和头绪,跟着感觉走,
造成分析上的逻辑混乱,说理自然不够透彻。当事人对判决有不同意
见,往往是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产生的直觉,而法官判词是牵强附会
还是透彻论理,需要的是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因此,司法者加强理
论修养是迫在眉睫的功课。本案的处理,比较合适的应为:餐馆承担
80%,杜承担20%,监护人不承担责任。

  法律的故事撰写组著作权所有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法律的故事》。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