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法律 的权威应通过法院,法官及其判决的权威实现。
司法权威不立,法治焉存

姜明安
  读10月27日《北京青年报》第19版《法院岂可非议人大法规》一
文,感觉到我国国民对维护和确立法院、法官权威的重大意义尚认识
不足,尚没有把法院、法官的权威和建立法治国家密切联系起来。据
该文介绍,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件二审行政案件中,
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该省某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甘肃省人大主任会议
认为上述判决“严重侵犯了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常委会
的立法权,超越审判权限,没有正确领会法律、法规实质,违法判决,
直接损害了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严重违法司法事件”,责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撤销上述判决,在全省法院系统中公开批
评酒泉中院和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违法责任。

  这里我们不准备探讨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要探讨的是:作
为一个法治国家,是否应该在法院之上另设一个特别“法院”,来评
判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合法;法院之外的国家机关是否可对法院如
何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下达指示或命令;法官依法定程序做出判决后,
如果其他国家机关认为该判决不正确和违法,以至上级法院通过二审
程序或再审程序撤销或改变该判决,是否要继而追究审理该案件和做
出相应判决的法官的法律责任。从许多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的情况来
看,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法院的判决只有在当事人不服和向
上级法院依法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由上级法院依司法程序对其正
确性、合法性做出评价;任何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对法院如
何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施加影响,更不要说下达指示或命令;法官除
了对受贿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外,对其审理和判决行为不承
担任何法律责任。

  试想,法院的判决如果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评判,其它国家机关
可对法院如何审案、判案下达指示、命令,法官在判案时还要考虑如
何下判才能免除自己日后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还如何保
障?法院、法官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还何以维持、存在?没有
法院的独立审判,没有法院、法官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和国民心目中
的权威,这个国家还能叫法治国家么?

  法院的判决不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评判、监督,法院办冤、假、
错案怎么办?法院、法官不是神,他们办案当然难免出错,但是,公
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是人类设计的保证冤、假、错案最少发生
可能的制度,这种制度虽然不能绝对避免错误发生,但那是人类不得
不付出的代价。如果我们试图在这种制度之外去寻求另一种纠错机制,
那我们只能是饮鸩止渴,再回到过去的人治时代去。

  现在许多法官腐败,司法不公,他们做出的违法、错误判决不接
受其他国家机关评判和监督,怎么纠正?现在我们国家确实存在某些
法官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但这些现象是怎么引起,怎么发生的呢?
是因为我们的审判太独立,我们的法院、法官权威太过造成的还是因
为我们的司法体制(如地方保护主义等)和我们的法官制度(如法官
选拔、任用制度,法官待遇等)存在的弊端所致?显然是后者。如果
我们不是从司法体制和法官制度上进行改革,消除产生司法腐败的根
源,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吸收和吸引第一流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而是在司法体制之外寻求某种个案纠错、补漏的机制,可能是错案越
纠越多,漏洞越补越大。

  让我们再回到前述案件,该案涉及法治的另一个重大原则问题: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
是否可直接适用法律而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根据法治
原则,这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和必须这样做的。如果不这样做,
国家法制的统一如何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权力如何保障?
我国宪法第五条和立法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都明确确立了宪法、法
律优于法规、规章的效力和法律规范的位阶制度,法院适用法律当然
必须遵循这一制度。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占用耕地进行各种
建筑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如相应
建筑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可没收相应建筑和并处罚款。但一些地方性
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却是可单处罚款。人民法院在办理土地行政案件
时,如不直接适用法律而适用行政机关在处罚时适用的地方性法规,
土地管理法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怎么实现?

  这样做是否可行?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怎么办?法官当然可能错
误理解法律,但法官错误理解法律的可能性要比其他人小得多,因为
法官理解法律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的公开、公正、公平的司
法程序下进行的,并且要受到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在这
种制度下虽然仍然可能发生错误,但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风险。在
大多数法治国家,法院不仅可以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
而且可以直接撤销它们。

  有人可能会说,外国法官素质相对较高,可以赋予他们这种权力,
在我们现在这种法官素质条件下,能这样做吗?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
的确不尽如人意,但法官素质是可以改善的,通过法官选拔、任用、
培训和待遇制度的改革,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完全可以在不太长的时
间内大为提高。如果我们因法官队伍现在的素质尚有一定问题而不赋
予法官理解和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对所有法律规范冲突问题都
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决,我们的司法可能会处于半停滞状态。
最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
院或宪法委员会,也没有制定一套专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程序,如
果我们将所有法规、规章与法律抵触的问题(包括明显冲突的问题)
都提交全国人大,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的及时、正确解决,如何保障整
个国家法制的正常运转?

  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宪法法院)
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包括法律规范冲突争议)的终局权力,法
律的权威应通过法院、法官及其判决的权威实现。任何在司法制度、
司法程序之外建立的对法院判决的“纠错”机制和对法官办理“错案”
的责任追究机制的设想和设计都是缺乏远见的治标之策,从长远看,
它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将后患无穷。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0年11月05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0-11/05/content_
794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