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侵权损害赔偿

马怀德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司法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
尽管多数国家法律只规定了刑事司法行为的损害赔偿(冤狱赔偿),
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国家的司法赔偿仅限于冤狱,而不包括民事等诉讼
过程中的损害赔偿;也不意味着除刑事审判以外的民事、行政审判行
为不可能造成侵权损害。事实上,有些国家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
中对违法的民事司法侵权行为及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如法国。有
些国家则在统一的宪法、国家赔偿法中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如西班牙
、瑞士等国。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5条规定:“司法官因诈欺渎职,
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受有罪判决确定者,被害人得依
本法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瑞士《国家民事责任法》第1条规定:
“日内瓦行政区对于司法官于执行职务时,因故意、过失或疏忽之不
法行为,致使第三人受有损害者,应限予赔偿。”西班牙宪法第106
条规定:“凡人民因判决错误或司法官渎职所受之损害得依照法律规
定要求赔偿。前项赔偿,应由国家负责。”前述法律中的司法官当然
均包括民事、行政审判官。从我国现实看,宪法和民法通则确定的国
家赔偿范围并不仅限于刑事损害,而实际生活中也不乏民事行政违法
审判致害的现象,因此,对民事等司法侵权损害的赔偿,不仅可能,
而且必要。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民事判决错误不能执行回转的赔偿

  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不一样,它不是追究和制裁犯罪的诉讼方式,
而是法院作为第三方解决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纠纷,确定人身、财产
关系的诉讼形式。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的民事审判不具有
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利,剥夺公民财产及政治权利的性质,不
发生冤狱问题。但有些情况下,因为法官疏于职守或贪赃枉法,或见
解不同,不免发生一些错判,而且错判很可能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
损失。当错判被纠正后如何补救因错判造成的损失呢?依据我国现行
的法律,只有一种可行方式即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关于执行
回转的规定予以补救。通常情况下,民事错判往往会形成受益人错判
纠正后,法院可以对已被执行的财产,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
返还的,强制执行。然而,如果民事错判没有受益人(不当得利人)
或对已经被执行的财产无法返还的,受害人则难以取得有效的救济与
赔偿。对此类损害必须由国家负责赔偿。

  例如,某省高院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一起民事错判案件,
原告胡某与被告卢某的私房相邻,1982年因房屋通道发生争议诉至县
法院,原告以其祖父在世的房契和文约为据,认为该通道的产权归已
所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通道内建的房屋。被告则认为该通道
的房屋由卢家祖孙三代居住至今,不应折除。县法院一审中未对事实
作细致调查,以原告出示的早已失效的房契为据,判令被告折除该房
屋,被告不服原判上诉后,中院也未经调查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的判决,被告对终审判决仍不服,多次申诉。县法院在此期间内拆
除了房屋。1987年,高院认为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要求中院重审。
中级法院撤销原判,五年间被告卢某因房屋被折损失3000元,另租房
屋租金花去3000元,申诉路费花500元,申诉误工损失300元。最后县
法院酌情赔偿卢某3000元。①此案原判错在法院在未进行认真的调查
取证情况下迳行作出判决并强制折除了被告合法房屋。由于判决后原
告只获得原通道,并无其他“不当得利”而法院在纠正错判后也无法
执行回转,因此,被告就房屋拆除遭受的损失,应请求司法机关予赔
偿。

  可见,民事错判赔偿一般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法院制作的判
决书、裁定书已执行完毕,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被本院或者上级
法院依法撤销。第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判决不能执行回
转,没有不当得利人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对其遭受全部损失予以
赔偿;如果法院的错判执行后部分可以回转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
赔偿剩余部分。例如,某妇女有子女四人,房屋六间,丈夫亡故后改
嫁,因与大儿子不和向法院诉其虐待母亲。法院确认不构成虐待,但
判决分家,大儿子三间、母亲三间。大儿子拆除所得的三间房,另外
择地盖房。法院强制执行了该判决。某母申诉,认为并无分家诉讼请
求,况且6间房为母亲所有,怎能判一半归其子?上级法院再撤销了
原判决,并作出赔偿决定,被拆的三间房定价3200元,拆房所卖材料
为800元,由大儿子返还,剩余2400元由法院赔偿。② 此案中对受害
人造成的损失只能执行回转一部分,剩余的应由国家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错判的赔偿一般仅限于财产损害,涉及人身
关系的判决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认定其正误的,有些情况下也不存在
再审改判问题,因此,对于这种涉及人身关系纠纷的错误判决,国家
不予赔偿。例如,判决夫妻离婚,如果一方已经结婚的,改正原判已
无意义,所以民诉法181条规定对离婚判决不得提起再审,因此也不
存在纠正原判与损害赔偿的问题。

  二、民事、行政审判中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为了保证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
进行,有权对妨害诉讼人的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
留、罚款等措施。法院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
围内适用强制措施。例如,法律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
1000元,拘留15天,对单位的罚款为1000至3万元。拘传只适用于民
事诉讼,而且须经两次传票传唤,方可采取,拘留、拘传都需经过法
院院长批准。法院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适用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
人损害的,构成司法侵权行为,国家应当予以赔偿。例如,某中学教
师起诉要求离婚,对方不同意,县法院一助审员到原告学校,要求校
长刘某用行政手段迫使原告撤回起诉,刘不同意,双方谈话时互不相
让,出言不逊。该审助人员回法院未经院长批准,带两名法警来学校
将校长“拘传”并宣布“刘聚众扰乱司法机关工作秩序,拘留15天。”
说罢就令法警给刘戴上手铐押至县公安局拘留。三天后经人大干预,
刘某才被释放。③此案法院工作人员实施强制显然是滥用职权,违法
剥夺公民自由,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法院负责赔偿。再如,对某一债
务案件,法院判决债务人清偿,但债务人拒绝履行,法院以妨害诉讼
为由决定予以拘留。法院连续下了几个决定书,将债务人拘留了几十
天,远远超过法定15天的期限。④对此类违法超期羁押的损害国家也
应负责赔偿。

  三、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
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
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
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防止财
产执行难的措施。”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用冻结、查封、扣押等
强制手段,事先将可执行的财产加以保全,以便在判决后顺利执行。
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二是根据当事人的
申请采取。如果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
失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6条,由申请人负责赔偿;如果该保全措施
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有些情况下,即使保全措施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的,如果法
院在采取措施时有违法行为,国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1984年,
武某、刘某因汽车租凭发生纠纷,武诉之法院。武为防止刘变卖汽车,
转移货款,遂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暂存法院。由于原告两次不接受
法院判决,直至4年后法院才强制执行其判决,由于该汽车存放在法
院多年,未加妥善保管,已完全毁损报废,旧车仅卖了1千多元。鉴
于汽车在保全间损毁,法院负有一定责任,法院决定赔偿武5000元。
可见,法院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在于采取保全措施后,对被保全财物
未加妥善保管,判决作出后,又未采取变通办法及时执行判决(如强
制拍卖,对所得价款按比例分割等)。因此,法院应当对汽车的毁损
负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中,法院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损
害的,国家也应当负责赔偿。某食品公司对卫生防疫站处罚销毁决定
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依职权对公司一批食品采取保全措施,由于保管
不善,食品发霉变质,原告胜诉后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因采取保全措施
造成的损害。

  四、违法强制执行措施的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院在民事、经济、行政审判中对拒不履行
义务的当事人,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强制执行措施包
括:变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冻结、划拨、强制拆迁、强制退出土地、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损
害的,国家应给予赔偿。例如,对某一相邻权纠纷的案件,法院判决
拆除通道上的小厨房,但在强制执行时把毗邻的案外人的小厨房也一
并拆除了,这笔赔偿费只好由国家承担了。⑥

  违法强制执行一般包括以下情形:①违反法定权限强制执行。法
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按日处以50至100
元罚款。如法院按日处以超过100元的罚款,就属于超越执行权限了;
②执行案外人财产。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按民诉法规定,强制拆迁
房屋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成年家属到场,制作笔录,由在场人签名
或盖章,如法院利用法定程序执行,在拆迁房屋时毁坏室内财物或拿
走财物,应负责赔偿;④无权限强制执行。如法院执行判决中违法扣
押当事人或其家属,案外人造成的损害也应予以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除法院判决外,还包括行政
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这是我国特有的一类强制执行。⑦在
我国,只有少数几个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而大多数行政机
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申请法院执行,如文化、矿产、渔政、城建计
划、林业、环保、卫生等部门。如果法院依照行政机关申请违法采取
强制执行措施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
任,司法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既然法律规定由法院依申请执行,那
么就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后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该行政决定,如果
法院认为该申请违法不当,就应退回不执行。从本质上讲,经法院审
查之后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属于司法强制执行一种,由此引起的损害
赔偿,也应由法院承担。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①《上海法制报》1987年6月8日。

  ②肖峋:《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载于《行政法学研究》第
4辑,第7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年版。

  ③金立琪等:《国家赔偿法原理》第134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
社1990年版。

  ④肖峋:同前文。

  ⑤胡康生、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讲话》第148页,
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⑥肖峋:同前文。

  ⑦贾苑生、李江、马怀德:《行政强制执行概论》第65页,人民
出版社1990年版。

  (行政法学研究 1994年第2期)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马怀德教授主页”。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3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