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立现象”的思考

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 郝铁川教授
  周广立,山东省阳谷县的一名普通农民,为维护自身及周围群众
的合法权益,近年来上百次将相邻四个县的乡镇政府告上法庭,而且
90%胜诉。一个种地的农民,能屡屡把政府告上法庭,引起了领导干
部们的警觉。去年11月29日,经过精心准备的“周广立现象研讨会”
在阳谷县城召开。参加的人员有县领导、法官、律师以及经常被推上
被告席的乡镇长们,惟独没有主角——周广立。会上很多人认为,周
广立没有律师资格,没有资格代理行政诉讼案件。而且,他为人打官
司不收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知图什么!研讨会最后认为,周广立
的出发点有问题,对这种现象只能引导,不能提倡。如果说这种态度
多少具有一点宽容精神的话,另外一些领导干部则“图穷匕首见”了。
一开始,先是当地干部请他“吃饭”,要求他不要替别人打官司。后
来,对他施压,让他写“保证书”,不再为阳谷县的农民代理官司。
再后来,公安局出面用传票“传”他。1998年7月,周广立被4个不明
身份的人痛打了一顿。还有一次,他从一个委托他代理行政诉讼官司
的人家里出来,一个副乡长带着3个人围上来就打,直到把他打昏过
去才罢手。

  “周广立现象”引发了如下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第一,周广立没有律师资格,能否为别人代理行政诉讼官司?这
是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可以拥有委
托代理人资格的人是: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
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因此,周广
立作为公民代理人,是不成问题的,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是否许可。
而人民法院的是否许可,关键取决于其立场究竟是保障“弱者”——
社会个体的权益,还是维护“强者”——行政机关的权力。这在一定
程度上也就意味着法院究竟是人民法院,还是国家权力法院;究竟是
信奉“权利本位”的法院,还是信奉“义务本位”的法院。如果周广
立的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国基层政权的依法行政水平,有利于保障公民
的权利,有利于在法治的轨道上解决人民内部矛盾、防止非对抗性矛
盾转化为化对抗性矛盾,有利于稳定社会安定大局,那么还有什么理
由去指责周的行为?

  第二,为什么我国的民告官这样难?我们怎样克服单个公民在行
政诉讼中势单力薄的局限性?近年来,行政诉讼案件少、行政诉讼案
件撤诉多、行政诉讼案件审判难、行政诉讼案件裁判执行难,已是不
争的事实。我国的行政诉讼犹如雾里看花,水中望月,行政行为失范,
行政诉讼低迷的现实再一次告诉我们,程序公正并不一定就必然导致
实体公正,诉讼当事人的现实地位的差别直接影响到了其诉讼权利、
实体权利的实现。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增
强社会个体的经济实力,使其具备参加诉讼的实际能力。从制度层面
上我们除切实加强检察院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之外,能
否再赋予检察院公益代表人的资格参加诉讼,即建立行政公诉制度,
维护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再进一步,能否允许一定的社会团体、社
会组织受公民委托、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第三,“守法”的含义是什么?许多人认为守法就是不违法,这
完全是从消极的意义上理解守法。其实,守法不仅仅是要求不违法,
还要求公民与违法行为作主动的斗争,这是守法的积极含义。不管王
海是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他毕竟是在法制的体制内与制造假、冒、伪、
劣的违法行为作斗争,通过法治谋取正当利益,是允许的。而周广立
为人打官司不收费,得到百姓的称颂等精神方面的满足,这同样是法
治所许可的。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
规定是模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旧未能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中的
“利害关系”一词从司法审判的操作层面进行界定。各个人民法院对
“利害关系”的不同理解,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原告资格的确认,行
政相对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行政诉讼的发达与否,最能反
映一个国家的民主水平的高低。怎样使行政诉讼走出低谷,实在值得
我们深思。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0年10月11日。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7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