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杨立新
  一、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概念及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后不久,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
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丁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到
全国法学界,形成了一“热”。对于这个问题,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
类似案例的判决,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无论是
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都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但是,关于死
者名誉法律保护问题讨论的终结,却给人们以更为广泛、更为深刻的
再思考。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意义的问题,就是能不能举一反三,
对于死者和未出生的胎儿是否还有类似的法律保护问题。把这个问题
表述的更为准确一些,就是关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对
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大致上还只局限在名誉权的范围,
少数学者已经将其扩展到肖像的死后保护。如果将此种讨论的范围进
一步扩大,扩展到整个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领域,确定哪些人身权还可
以适用延伸保护,探索其中的规律性的东西,用以指导实践和丰富学
理,无疑具有更为重要、更为积极、更具建设性的意义。

  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非自今日始。无论从立法上,还是
在学说上,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形成的过程。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最
早源于血亲复仇制度。血亲复仇是世界上不同地区、不同种族的原始
人普遍遵行的一种社会习俗。原始社会的复仇以氏族血缘关系为基础,
专指父母、兄弟、亲属被他人杀害或遭到侮辱,作为子弟或族人有权
报复仇人的行为,这是约定俗成的正当报复措施,为本氏族每个成员
所自觉遵守。如果说原始社会复仇制度还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那么,
在人类社会进入习惯法和早期成文法时期的法律中仍然规定有血亲复
仇制度,这一时期的复仇,则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了。当民事主体已经
被杀害,血亲所享有的复仇权利,无疑具有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意义。

  有罗马法中,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受到了重视。这种延
伸保护,一是向民事主体诞生之前延伸,认为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
被视为已出生儿,其意义是对于某些法律后果来说,还溯及出生前的
一段时间,考虑尚未出生但已怀于母体中的人。罗马法认为,胎儿从
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它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
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
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罗马法甚至规定,为保存自受
孕时起就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在死因继承中,继承暂缓,同时选择
一位胎儿保佐人,以维护即将出生的婴儿的利益。如果母亲在怀孕后
但在分娩前丧失了自由和市民资格,子女在出生时仍是自由的并且是
市民。即使是父母在子女出生前丧失了产生于元老职位的特权,但只
要在妊娠时他仍保留着这种特权,它就仍完好地保留给子女。二是向
权利主体消灭之后延伸,认为随着主体的死亡,某一主体的权利及其
诉权转移到其他主体身上,一般来说,转移到继承人身上,但是,针
对继承人,只能按照其得到的范围提起罚金诉讼和混合诉讼,而且不
得提起所谓的“当事人间的报复性诉讼”。

  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中,一般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
死亡,但对其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作延伸保护的规定。如1804年公布
的《法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
取得父的资格。”父的资格的取得,乃为亲权的取得,可见胎儿在尚
未出生之时,即已成为亲权的主体。该法第725条规定,必须于继承
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这意味着继承开始
时已受胎者,就享有继承的权利。在德国法上,一方面在第844条
“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
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对人身权保护作向公民出生
前延伸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第l条仅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
成,却不规定权利能力的终期,为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死亡后延伸保
护,留下了广阔的余地。正如学者所说:法律既不设权利能力终于死
亡之规定,则死者受侮辱或诽谤时,亦有受法律保护之必要。《日本
民法》采德国法体例,不规定权利能力的终期,同时在第721条规定:
“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
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其出生时
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日本法和瑞士法的这些规
定,对于人身权保护延伸至公民出生之前,至为明显。在美国,对于
公民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延伸至公民出生之前。如判例法规定,“每
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在东欧一些
国家中,民事立法对公民死亡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设有明文规定。
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
利属于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匈牙利民法
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
嘱受益人提起诉讼。”虽然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非至今日始,
但在理论上提出这一概念,用以概括法律对民事主体诞生前和消灭后
的人身法益进行保护的客观现象,却鲜见其例。因此,应当对这一法
律概念进行准确、科学的界定。

  我认为,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
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
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其法律特征是:

  (1)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但以公民为主。
从历史上看,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主体是公民。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其
享有的人身权极为广泛,因而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这些人身权所体
现的法益,很多是先期存在和延续存在的。对于公民在出生前和死亡
后先期存在和延续存在的人身法益不予以法律保护,必然会遭致损害,
因而极有保护的必要。在现代社会,法律确认法人为拟制的法律人格,
亦享有人身权,虽然在其成立前不像胎儿那样存在先期法益,但在其
消灭后,却存在某些延续的法益,如荣誉、名称、名誉等。对此,法
律亦给予适当的延伸保护。如《日本商法》第30条规定:“已登记商
号者,无正当理由而于2年内不使用其商号者,视为废除该商号。”
这意味着营业主体消灭后不使用该商号者,对其给予2年的延伸保护。

  (2)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非权利本身。所谓法
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身法益,实际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
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
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还未诞生
以及消灭以后,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但由于其已具备若干生命
的条件,或者刚刚失去主体的资格,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
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
承认其为合法利益,井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诚
如学者所盲,对某种利益规定为权利抑或为法益,取决于立法者的意
志。我国民事立法既确认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
为不承认延伸保护的是权利,但同时又依法予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
当然是法益。

  (3)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界限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前和终
止后。所谓延伸保护,并非指对权利本身的保护,因为对人身权本身
的保护为权利本身应有之意,匆须再作画蛇添足之举。延伸保护的延
伸,是在权利取得之前或权利消灭之后,将法律对该种权利所体现的
先期和延续法益的保护,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在一个适当的期间,
禁止他人侵害。向前延伸的保护,仅为自然人的出生前,向后延伸的
保护,为公民死亡后和法人消灭后,其界限均以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前
和终止后为准。

  (4)人身权延伸保护与人身权保护相互衔接,构成协调的统一整
体。人身权延伸保护与人身权保护目的相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只
是在时间界限上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形成对人身权及人身权法益的
严密而完备的保护体系。

  二、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依据关于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
在学说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就否定说而言,学者并非否认人身
权延伸保护的合理性,而是基于立法的规定,以无具体规定而予否定。
台湾学者认为,外国学者所云死者某种人格权,亦有受法律保护之必
要,实为我国旧说,而非最新理论。现依台湾民法第6条后段,即明
定人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则人已死亡,人格即告终了,人格权无所
附丽,任何外国新理论,在现行法规定之下,均不能用以解释现行民
法。否定说之不当,是很明显的。

  事实上,关于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学说,并非新理论。早
在罗马法时期,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象
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康德在18世
纪末出版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也已经提出了“一位好名
声的人死后继承存在的权利”的学说。他认为,“一个人死了,在法
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
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指有形物的话。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
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
个人身上。”“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
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
以诽谤或诬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其理由是,“抽象就是撇开中
切存在于空间和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
辑地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种情况下,他们
有可能确实受到伤者对他们的伤害。”

  在我国,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问题的探讨,主要围绕着名誉权延
伸保护问题进行,有些学者也提到了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的延伸
保护问题,我在一篇文章中还提到了死者身体权的延伸保护。在这些
讨论中,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主要观点是:

  (1)权利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就
是因为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例如有学者认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
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和人的出生死
亡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
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
主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
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
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根
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
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感或压抑感等感受。与其说对死者名誉需
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也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名誉权。

  (3)家庭利益保护说。这种主张认为,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
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
家庭名誉是冠于一个家庭之上的,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
评价。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各员名誉的一种抽象。
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因而在对死亡人的名
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这种观点的实质,是认
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的整体利益,这种家庭利益
是全体家庭成员的抽象的人身利益。对死者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实
际象人身利益的保护。

  (4)法益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死
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所保护的
是法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
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
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
律的切实保护。”

  (5)延伸保护说。我在《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一文中提出,
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沿
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例如,对于身体权的保
护,在主体死亡后,对遗体的保护,就是这样延续的保护。

  在关于对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上述学说中,前三种主张尽管有可取
之处,但从总的方面说,是不正确的。首先,延伸保护的是否为权利,
应依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死者不具民事权利能力,当其死后自然就
不再享有权利。因而,认为延伸保护的是死者人格权的主张,是不能
成立的。其次,称保护死者名誉实质是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有悼于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以及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
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割,将死者的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权利的
客体,也是不适当的。再次,创设家庭名誉的概念,反复推理,得出
侵害死者名誉实际上侵害的是家庭名誉的结论,不但在逻辑上繁琐,
而且其大前提,即存在家庭名誉的命题本身在民法上就不成立。民事
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扩大一步说有合伙、联营这种准主体,无论如
何也难以得出有家庭这种民事主体的结论来。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至
为明显。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的立论根据,是在现代人权思
想指导下,以维护民事主体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
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其理论要点是:

  (l)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
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现代人权理论认为,现代人权本身具有鲜明的
时代特点,这种新的时代的人权观,基于它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国际
关系日益复杂的特点,形成了丰富的要素结构,其中最基本的要素,
就是人身权利。因为如果没有一个有生命的人类个体的存在,那么,
所谓人权的问题,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之所以享
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就客观事实而论。
民事主体在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民事权利之后,就已经或
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而且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
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存在于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之
后已经存在的先期利益和延续利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
重要的意义,当其受到侵害,将使其事后取得和已经终止的法律人格
造成严重的损害。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利益和延续利益,使其成为民事
主体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同样予以法律的严密保护。民事丰体所
享有的这种先期的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不同。其根本区别在
于,人身权利为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所享有,人身法益是在主体的
权利能力取得前和终止后已经存在和继续存在一定期间。

  (2)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
身利益。民事主体的人身法益由两个部分即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构成。
在先期法益与延续法益之间,与这两种法益紧密地前后相衔接的,就
是人身权利。先期法益、人身权利、延续法益之所以能够紧密地、有
机地衔接在一起,原因在于它们具有共同的基础,即它们的客体都是
人身利益。民事主体有关人身的先期利益和延续利益作为先期法益和
延续法益的客体,享有主体资格期间的人身本体利益作为人身权利的
客体,在客观上是一脉相承、先后相序的一个整体;先期人身利益作
为先导,引发和转变为人身本体利益;本体人身利益作为基础和中心,
在其终止后,转变成延续人身利益,井使其继续存在。在这样一个前
后相接、完整有序的人身利益的链锁之中,先期人身利益、本体人身
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都是其不可或缺的一环,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
会使这一链锁出现残缺,从而导致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不完整,也必
然导致民事主体人格的损害。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决定了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和延续人身法益也构成一个统一、完
整的系统。

  (3)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
决定了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基础,向前
延伸和向后延伸。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法律保护,必须是也必然是以
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中心,这也正是现代人权观念最基本要素的体现。
没有这种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不复存在或者任意受到侵犯,
民事主体就丧失了最基本的人权,丧失了法律人格或者造成法律人格
的残损,人就无异于成为动物。如果法律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利,也是不够的,必然使其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缺少必要的
法律保护,使之成为自然的利益,无法抵御外来的侵害,进而损害人
身权利的本身。法律确认民事主体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为
法益,就确切地表明,法律以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为基础,向前
延伸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先期人身利益,向后延伸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延
续人身利益。这种双向的人身利益延伸保护,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
作为基础和中心,在时间顺序上与之相衔接,构成了对民事主体人身
利益法律保护的完整链锁,确保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人身法益不受
任何侵犯。这种完备、统一的人身利益法律保护,不仅是维护民事主
体个体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通过对个体人身
利益的完备保护,确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引导人
们珍视自己的人身利益,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尊严,创造和睦、友善、
利人的良好社会风范,并且通过制裁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法益的违法
行为,维护整个社会利益。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基本内容

  (一)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围

  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并非对民事主体所有人身权利都
予以延伸保护,而且对同一种人身权利的延伸保护也不都包括向前向
后的两种延伸保护;同时因民事主体的性质不同,人身权利延伸保护
的权利范围也不相同。对此,必须分别说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围。

  (l)先期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范围。先期人身法益的延续保护范围
主要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
益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
儿受孕之始,当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
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伺钩身份关系。正如《法国民法典》第312
条规定的那样:“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
同理,妻亦即取得母的资格,夫及妻的直系亲属也当然地取得与该子
女的亲属资格。这种自子女于怀孕时即在父、母及父母的亲属中产生
的身份关系,就是胎儿在其未出生前存在的基本的先期身份利益。法
律确认这种先期身份法益,并予以法律保护。

  法律对胎儿先期身份利益的延伸保护,主要是确认这种身份关系,
以切实保护胎儿的为子、为亲属的法益。同时,着重保护的还有继承
遗产的法益和享受扶养请求的法益。继承法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
保护的是继承的法益。侵权法关于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之时,受
害人的已受孕的胎儿享有对加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潜在权利的规定,
保护的是胎儿请求扶养的法益。当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条件而赠与胎
儿财产时,胎儿即享有接受该财产的法益,法律予以保护。当胎儿不
以特定身份关系接受财产赠与或遗赠时,亦为法律所延伸保护的先期
法益,虽为财产法上的法益,但仍以其人格的先期法益为基础。胎儿
应享有先期身体法益。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
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
如在母体中因致伤而堕胎,是对胎儿身体法益的侵害。流产的胎儿死
体,应按善良风俗处理,非法利用者,为侵害其先期身体法益,座追
究民事责任。胎儿健康遭受损害,亦应予延伸保护,是为先期健康法
益。胎儿是否享有先期名誉法益,尚未见成说。如诅咒某胎儿为“杂
种”,虽使其父母名誉权受损害,但对该胎儿的先期名誉利益不无影
响。但此种利益在保护上殊为困难,确认胎儿享有先期名誉法益,尚
无把握。对于其他人身利益,对胎儿无法予以延伸保护。法人在成立
之前,虽然会有围绕其成立的活动,但这时的活动并不以法人名义活
动,故难说其有先期人身利益,以不认其有人身先期法益为妥。

  (2)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范围。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范围远
比先期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范围为宽,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延续名誉法
益。死者名誉的延伸保护,已成民法上的通说,国外多以立法确认之,
我国则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肯定。对此,勿需赘言。关于法人是否有
延续名誉法益需延伸保护,讨论还不够深入,我倾向采肯定态度。二
是延续肖像法益。关于公民死亡后的肖像延伸保护,有肯定说与否定
说之争。《德国美术作品著作权法》规定:肖像人死亡时,死亡后如
未经过10年,公布或者公然展览其肖像,须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学
者主张,作为权利主体人格标识的肖像体现了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
也可能与他人的人格尊严,甚至国家的、民族的尊严发生关联,因此
保护死者肖像上的精神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我赞成这种主张。三是延
续身体法益。关于死者遗体的法律保护,近来学者主张肯定态度。但
保护的理论依据,有不同看法。一说认为遗体为特殊物,以物权保护
方法予以保护。我不同意这种观点。身体作为身体权的客体,在主体
死亡后,身体变为尸体,为延续身体法益的客体,对此,以身体权的
延伸保护予以解释,更为恰当,且符合一般社会观念。侵害尸体、非
法利用尸体,均应追究民事责任。四是延续隐私法益。死者隐私利益
应否予以延伸保护,尚不见专论,有学者提出肯定的主张。对此,我
持赞成态度。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
悉或他人不便知悉的个人秘密。公民享有隐私权,法律保护这种隐私
利益。当公民死亡之后,这种隐私利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以延续隐私
法益予以延伸保护。五是延续姓名法益和延续名称法益。公民死亡后,
其姓名权转变为延续姓名法益,得为延伸保护。法人名称权的延伸保
护,日本法关于商号权的延伸保护,已如上文所引《日本商法》第30
条之规定,可以借鉴。所应注意者,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还赋予个
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以名称权,对此,亦座予以延伸保护。六是延续
荣誉法益。荣誉权是一种身份权,一经取得,终生享有。公民死亡、
法人消灭后,其荣誉法益继续存续,法律予以延伸保护。即使是公民
死后所追认的烈士称号,也应受到此种法律保护,不准他人侵害。七
是延续亲属法益。公民死亡后,其与血亲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不
因死亡而消灭,仍继续存续。法律确认这种延续的亲属关系为法益,
但其与先期亲属法益相比,内容较为狭窄,不再具有扶养、接受赠与
等内容。关于著作人身权的法律延伸保护,与上述各种人身权的延伸
保护不同。首先,著作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不是法益,而由法律直接规
定为权利;其次,著作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期限由法律明确规定,且期
限不同。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是人身权延伸保护中的一个特殊问题。

  (二)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方法

  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方法,是指法律通过何种身份的人提出诉讼请
求。因为人身权利属于私权,其除自力救济外,公力救济必须由权利
人或有权起诉的人提出,法院才能予以救济。否则,法律无力保护。

  对于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法律主要采取时间延长,待享有
先期人身法益的胎儿出生,由其直接取得权利后,作为权利主体提出
请求的办法,实现其权利。对于出生时为死体的,涉及财产利益因素
的法益,自然消灭;涉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法益,如胎儿形体的非法利
用等,由对其享有身份法益的人行使法律保护的请求权。

  对于延续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各国采取的办法,均由死亡人亲
属和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但近亲属范围的确定有不同作法,有的规
定为配偶和子亥,有的规定为配偶、子女和父母,也有的只规定为亲
属。对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
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亥、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司法解释,虽仅为延
续名誉法益的延伸保护而规定,但可扩张适用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一
般场合。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近亲属所享有的权利,不是该法益的享
有人,而是对该法益延伸保护的保护请求权,因而,这种权利的性质,
应为诉权。在此,必须划清人身权延伸保护与侵权行为既侵害了死者
名誉又侵害了其近亲属的名誉权的界限。前者是单一的诉讼法律关系,
后者在诉讼中是两个平行的诉讼法律关系。死者没有近亲属的,以及
法人撤销后,其延伸保护请求权应由谁来行使呢?我认为,可以由人
民检察院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保护死者和已撤销的法人的延续人身
法益。对此,国外有立法例可援。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
“如果损害死者(或者已撤销的法人)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
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
监督机关,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又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抗诉。对于死亡人没有近亲属以及已撤销的法人,人身权应当受到延
伸保护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期限

  国外对于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有不同的规定。就我国现状而言,
人身极延伸保护的期限分为以下几种:

  (l)先期人身法益延伸保护的期限,自胎儿出生之时,溯及到其
成功受孕之时。这一点,各国有关立法是一致的。

  (2)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为永久期限的,这种保护期限没有止
期,永久存在。在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其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3)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为确定期限的,这种情况只有著作人
身权中的发表权,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
后50年。其他主体作品及其他作品的保护期限亦有明确规定。

  (4)以死亡人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办法,限定人身权延伸保护
期限。这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司法解释,就是采取的这种办法。与国外
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稍宽,估算起来,保护期限大
约在50年左右,亦属适当。

  (5)人民检察院为人身权延伸保护提起诉讼的,不受期限的限制,
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起诉讼。

  注:经作者同意,引自杨立新民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