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社会正义——民法解释学的使命
——访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

本报记者 张娜
  法律适用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法官的审判工作与法律的解释紧
密相连。法律解释有多种方法,对于同一条法律,不同的解释者可能
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这样的结果必然会影响法制的统一。因此,法
律的解释迫切需要有一定的理论加以指导。然而,不少人对法解释学
这一系统理论却相当陌生。带着困惑,记者前不久采访了著名民法学
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研究员。梁先生是我国大陆民法解
释学的奠基人,十多年来致力于民法解释学的研究和传播,他的见解
应该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记者:民法解释学在中国大陆的传播是从改革开放开始的,而对
民法解释学有意识的、自觉的研究和传播,大概始于90年代初。梁先
生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释学》一书成为奠基性著作,在此之前您也
曾发表过若干学术论文。现在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法律解释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您是怎样看待民法解释学在中国大陆
的历史命运的?

  梁: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按我的理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是不需要民法解释学的,因为过去的理论认为,公有制、按劳分配本
身就是社会正义,社会经济的运作是靠计划,国家计划本身就代表社
会正义;另外,与我们的历史传统有关系,比如说大同理想、平均主
义,在过去认为就是正义;再有,过去的利益是被国家利益包容起来
的,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没有今天这样强烈的利益冲突。这就导致了
一个现象:一个国家内部不发生正义不正义的问题,正义与否仅发生
在国际问题上。因此,直到80年代初期,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出现社会
正义、公平、公正等概念,1986年的民法通则才规定了公平原则。

  记者:在您看来,市场经济为什么需要民法解释学呢?

  梁:市场经济本身最大的特点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主与劳动
者的两极分化。劳动者参与市场的目的是获取生存资料,而企业主则
是追求利润。消费者、劳动者是弱者,无法与作为强者的经营者和企
业主相抗衡。因此,可能孳生欺诈、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改革开放
还导致各种利益冲突,如中央与地方、国家与部门、大企业与中小企
业、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利益冲突。其中最重要的是
企业经济利益与消费者、劳动者生存利益的冲突。各种利益冲突的存
在,就决定了市场经济具有两面性,因此产生社会正义问题。所有的
消极现象都可以归结为不正义。社会生活中的这些矛盾和冲突,当然
要体现在法律上,社会正义问题在立法、司法中就特别显得重要。因
此,民法解释学也就有用武之地。民法解释学是实用科学、实践科学,
其目标是实践社会正义。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哲学解释学上讲的“实
践”和法解释学中的“实践”,有所不同。法解释学所说的实践,就
是司法实践,就是法律的适用。民法解释学的最终目标,已经不再是
如何确保解释的“客观性”的问题,而是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确保社
会正义。正因如此,民法解释学才区别于传统学术的“训诂学”。民
法解释学不仅要探究法律文本的本义,追求解释的客观性,更重要的
是要透过法律解释最终实践社会正义。

  改革开放使民法解释学有了用武之地和用武之时,改革开放以来,
我们民事立法出现了高峰,民法解释学所承担的任务,也不同于传统
的仅仅解释文本,还要制定法律文本,即参与规则的制定。民法解释
学者直接参与立法活动,在起草法律的过程中直接探究如何实践社会
正义;法律制定出来以后,这些学者又来解释它、传播它。

  记者:在您看来,实践社会正义是民法解释学的使命。据我所知,
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是由学者设计立法方案,确定指导思想、框架结
构和主要制度,然后由12个单位的学者分头起草产生第一个草案。合
同法通过后,又是这些参与立法的学者们来宣讲。那么学者在参与民
事立法中,是如何贯彻社会正义这一价值的呢?

  梁:合同法起草,由学者先制定立法指导思想,然后再按此设计
方案,这是一个重大的改进。当时学者明确地意识到社会公正与经济
效率的价值冲突,因此,在指导思想上提出要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
率,实在不能兼顾时,则应以社会公正优先。另一个指导思想是充分
保障合同自由,只有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指保护消费者、劳动者、
弱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可以限制合同自由。这个指导思想
在合同法上得到了贯彻。当然,合同法并非完美无缺,但从其基本原
则、指导思想、基本制度来看,可以说是相当先进的立法。

  立法过程中,经济学界有的学者主张经济效率应当优先。经济效
率优先也就是有利于发展生产力,这必然会与社会正义发生冲突。合
同法最终是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在涉及消费者、劳动者
利益时则坚持保护弱者即确保社会正义。例如,为了解决三角债问题,
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这个制度,有的国家有规定,有的国家未规定。
学者认识也不一致,有的主张保留,有的主张废除。债权人代位权的
目的到底是什么呢?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还是确保债权回收呢?
这也有一个发展,合同法采纳了新的理论,将债权人代位权定位在债
权回收手段,并限定在金钱债权。这与传统的理论是不一样的,目的
是要动员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的行使以实现债权、消灭三角债。这个制
度充分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的思想。再举个例子,是关于
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免责条款原则有效,
例外无效,即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的免
责条款无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了规制,
以此补救消费者和劳动者交涉能力的不足,限制企业的合同自由,确
保社会正义。另外,合同法草案原有“雇佣合同”一章,我们尽可能
地参考了各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成功经验,但后来没有成为正式法律,
是个遗憾。

  记者:“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民法解释学也是在法律适用
中发挥其作用的。那么,民法学者与广大法官各自在运用民法解释方
法时如何实践社会正义呢?

  梁:民法学者在论文、著作、教科书中总是自觉运用民法解释学
的方法、规则,提出自己的解释意见,这属于学者解释,虽然没有法
律上的效力,但是可以给法官提供参考。学者的解释是通过裁判而最
终体现它的效力的。对法官培训,中国学者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责任
重大。合同法颁布后,对法官的培训基本是由民法学界来承担的。另
外,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也多向学者咨询法
律意见。下面举例子谈到这个问题。

  90年代中期,有“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这
是广西的一个案件。一审判决不受保护,二审时邀请学者讨论。当时
反对的意见认为,判决“电视节目预告表”受法律保护不就是保护全
国几十家电视报的利益吗?二审采纳了多数学者的意见,对于“电视
节目预告表”给予法律保护。该案关系到全国几十家电视报甚至一个
行业的生存,关系到多少从业人员、多少家庭人口的生存利益!这一
判决充分体现了社会正义。再如消法第四十九条如何适用?是否以
“欺诈故意”为要件,涉及如何看待消费者利益和经营者利益的问题。
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是否需要兼顾经营者的利益?是否借口保护
消费者就可以任意损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这里也涉及一个社会正义
问题。现在,我们对此有一个新的认识: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既有冲
突的一面,也有一致的一面。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经营者与消费者
是其两个方面,应当兼顾,片面倾向于哪一面,都不利于中国经济的
发展。

  记者: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找法”的过程。对有法律规定
的需要解释,对不明确的需要进行价值补充,对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
进行漏洞补充,这都需要运用民法解释方法。通过与您的交谈,我认
为,法官在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时,实践社会正义是终极的价值取向,
在对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以及补充法律漏洞的时候,尤其需要注
意是否符合社会正义。

  梁:对。追求社会正义是法官、学者共同的目标,是民法解释学
的最终目标。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19日。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0/09/19/0032000091900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