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杨立新
  4月17日,卫生部修订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订)》的征求
意见稿。这个稿子接受了学术界的一些意见,有了一些较好的修改,
但是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取得进步,需要进一步修订。作者就事论事地
提出以下意见。

  最值得肯定的有以下几点:

  一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组织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现
在规定有法医参加;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的主持下,按照对等的原则,可以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中随机抽
取相关专业的委员组成,但是各自抽取得委员不得超过委员会成员人
数的二分之一;对于重大、疑难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
员会还可以邀请本地以外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参加,但是不得超过鉴
定人数的三分之一;医疗事故的鉴定委员有法定的事由,当事人还可
以要求回避。这些意见,对于保证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是十分必
要的,是值得肯定的。

  二是确定赔偿的标准,共列出十项,这种做法是好的,这和现行
的《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有很大的进步。这种做法,将赔偿项
目明确规定,公之于众,符合公开化的要求,便于群众掌握,也应当
充分肯定。

  三是规定对于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
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
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
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的这些程
序,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符合法治精神。

  在以下几个问题上,还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做出步伐更大的改革:

  第一,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做出以后,需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
确认;有异议的,上级部门还可以重新确认。这样的规定过于繁琐,
且行政部门的确认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法律没有规定,也不符合法理。
对于这样的确认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
进行鉴定,规定还是应当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这就使人民
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仍然没有决断的权力,这是不对的。
应当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
的,人民法院有权重新鉴定,考虑到医疗事故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特点,
重新鉴定,法院应当主持成立鉴定委员会,指定一定数量的法医参加,
按照做出的鉴定做出判决。

  第二,对于赔偿数额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办法》的标准确定的。应当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
定的赔偿标准,是1991年制定的,已经经过了近十年的时间,相对于
现行社会的赔偿问题,是相当低的。按照这样的标准赔偿,不适应现
今社会的要求,应制定具有时代气息的赔偿标准。另外,在十条赔偿
项目中,没有规定对于造成患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这是
不对的。在《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中,对死亡赔偿金都作了规定,是十分正确的,不规定
这项赔偿,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第三,直接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具有执行的效力,是不符合
法理的。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书反悔或者不执行的,应当规定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0年9月8日。
http://www.anti-corruption.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
id=2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