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了白撞”
——无视行人生命权

郝铁川
  去年9月份沈阳市出台了《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了“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
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今年5月25日,上海市对一起交
通事故进行了判决:那位因乱穿马路而被车撞致死的老人必须负全责,
因为其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
定,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行人在设有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
行横道处100米范围以内,不走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行横道而与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死者应负全责。从今
年4月至5月,共有730人被车撞死、撞伤不获赔偿,有的甚至还要赔
偿事故另一方的损失。然而不久前,北京市交管局明确宣布不会实行
“撞了白撞”,从而使“撞了白撞”这个话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道路交通事故大体可分高速公路(包括铁路、飞机跑道等)上的
交通事故和普通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两种。不管是哪一种事故,从国际
惯例来看,都不简单地采用过错责任,导致“撞了白撞”情况的发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速运输工具引发的交通事故
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与现代法治的精神是不吻合的;一些行政
机关从此条规定中推断除高速运输工具外,普通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
故也可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与做法更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容的。

  首先,“撞了白撞”(即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完全采用过错责任原
则)与现代法治既重视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亦兼顾处罚行为的合理性
的基本精神相悖。

  现代法治在对一个人的行为进行惩罚时,必须遵循两项基本原则:
一是惩罚的合法性。意思是,被惩罚的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违法的,
惩罚这种违法行为又是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的;二是惩罚的合理性。在
符合了惩罚的合法性原则之后,还要注意惩罚的适度性、合理性,绝
不能畸轻或畸重。所以,现代刑法一方面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
官在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当何罚时,应严格遵守刑事法律规范
或先前的判例原则,不能搞罪刑擅断、罪刑君(主)定、罪刑群(众)
定,等等。另一方面,现代刑法还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法官
把罪犯的犯意,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对该罪犯惩治的力度科学地结合起
来,既不要量刑畸轻,也不要量刑畸重。

  现代刑事诉讼法既肯定诉讼阶段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又强调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度性(合理性)。此即“刑事追究措施的相应性原
则”。它禁止刑事强制措施的过度使用,特别是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
利的措施,追究机关在采取措施时要把握在种类、轻重上与被追究的
行为相适应。对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决不允许执法机关以取证调查
困难等原因而将举证责任进行转嫁,或者断然采取过重的强制手段。

  总之,对一个人的违法行为必须追究,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追
究时又必须注意追究的适度性。而“撞了白撞”却不是这样,行人乱
穿马路,固然有过错,但因为这一过错,就一定要完全由他自己来承
担生命丧失或终身残废的全部后果吗?行人乱穿马路是违法的,侵犯
的是别人的通行权,但如果允许“撞了白撞”,就有可能使驾驶员无
视乱穿马路者的生命健康权。那么,驾驶员通行权与乱穿马路者的生
命健康权,哪一个更重要?显然是后者。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对它
的保障理应优于对通行权的保障。而“撞了白撞”却把对人的通行权
的保障置于生命健康权之上,岂不是本末倒置了吗?

  另外,“撞了白撞”还与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相悖。
行人与驾驶员,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行人处
于相对弱的地位,驾驶员处于相对强的地位。现代法治在处理两个权
利人的权利冲突时,一般都是注重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这正是现代
法治可亲可爱的平民性表现。如果允许“撞了白撞”,则不利于保护
作为弱势一方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果不允许“撞了白撞”,则有
利于促使驾驶员重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何优何劣,岂
不一清二楚吗?

  注: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