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人格重于新闻自由
  隐性采访手法是记者的合法权利,但切不可在采访中侵犯被采访
者人格权,甚至引诱他人犯罪。人民大学兼职教授杨立新近日向记者
表达了对隐性采访的肯定与担忧。杨教授认为,隐性采访的法律空白
应该在《新闻法》出台时得到填补。

  林:法律能否给隐性采访下个定义?

  杨:隐性采访作为一个新闻概念,尚无准确的法律界定。用新闻
学者的语言来说,隐性采访就是:“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
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
以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
访形式”。

  林:您提到过隐性采访是记者的“权利”而不是“权力”,这一
字之差意味着什么?

  杨:权利是公民或法人实现自己利益或者职能的一个途径。权力
是机关实现自己管理职能的强制性措施。新闻媒体没有管理的职能,
不具有强制性和必然性,所以是权利而非权力。

  隐性采访是权利意味着,只要法律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就可
以依照权利人的意志行使。采访权利是以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其权利
的渊源的,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这就是说,媒体在采访中可
以使用隐性采访的手段,通过使用这种手段来实现新闻批评、舆论监
督的职能,推动社会进步。

  在隐性采访的具体方式中,有的是法律所准许的,有的却有禁止
性规定。比如说,不能使用专用的间谍器材,用偷拍、偷录的方式采
访,还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的,就是不能“故意引诱被采访对象上当
受骗违法犯罪”。

  林:您说的这后一个问题,可能正是记者在隐性采访中最容易触
到的雷区。

  杨:的确是这样,虽然记者的目的是为了揭露社会丑恶现象,但
是也应当注意: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为了实现自
己的目的而引诱他人违法犯罪。这是一条根本原则,不仅仅是在采访
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也不能如此。这里的道理很
简单,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人犯了罪都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但是
一个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诱使他人犯罪,这不也是对社会秩序的
破坏吗?所以,新闻记者在采访中,绝对不能用这种方法进行采访,
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新闻机关要承担法律责任。

  林:有些尺度记者很难把握,比如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尤
其是隐私权的问题,您认为新闻记者应该怎么做才能做到合法呢?

  杨:对于这个问题,我的意见是:自由是一种不受干预的状态,
但是行使自由权利不得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因此,自由是相对
的。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法律给予这种权利的行使以强制性的保障。
在新闻批评和人格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着重保护人格权。
新闻记者在采访中,要有强烈的保护人格权的观念,不能以行使新闻
自由为借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尤其是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和
肖像权。

  林:新闻记者有什么理由能为自己辩护呢?

  杨:新闻媒体对抗新闻侵权主张的正当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

  一、公众知情权。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已经发生的和正在
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知情的需要。因此,公众
知情权是新闻报道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

  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涉及到肖像的使用,
涉及到个人私密的报道,只要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可以对抗
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

  三、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要比普通人小,不过,新
闻界和司法界对此应当谨慎对待。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也不应该受到不
法侵害。

  林:现有法律对隐性采访问题是否有相关规定?

  杨:可以肯定地说,在目前的我国立法中,对于隐性采访是没有
任何成文规定的。这是我们法律的一个空白,而隐性采访急需法律的
规范,这个空白应该在将来的立法中得到填补。(林波)

  注:引自北京青年报200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