貌似公平的奖罚

曹呈宏
  对于一个个案来说,法庭自会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这本不
待多言,尤其是在法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文也并不打算
对个案的问题发表倾向性的评论,以免影响司法公正。事实上,作为
一个研究法律和制度的人,对于堂皇公司诉姜留斌案件中所反映出的
抽象和普遍意义的关心,更超过了对此一个案的本身。

  在以堂皇公司诉姜留斌案件为代表的这类公司和劳工的纠纷中,
我们看到了像该案中的奖罚规定这样一种措施,从表面上看,有奖有
罚,貌似公平,而实际上大家可以发现这种“奖”的利益必然是有限
的,就算是合同对方一签订合同马上付款,奖额仍然在可计算和可控
制的范围内(从签订合同到乙方履行合同的一定比例的时间利益);
而这种“罚”的风险却是无限的,如果因合同对方破产等原因导致货
款永远无法收回的话,理论上的罚款额为无穷大。因此这种规定实际
上就把劳工推到了非常不利的境地!公司以小利为幌子,而使自己的
商业风险归于零,这种风险无可避免地转嫁到了劳工身上。且不说劳
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是否会由于不具有支付能力而生活陷入困境,最
终给社会增加负担,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这种市场主体不负担市场风
险的做法是否符合我们的经济理论和法理呢?

  从劳工和公司的关系来说,对内是体现了一种公司对劳工的管理
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必须是依法进行的,不
能侵害劳工的劳动权益,而通过劳动取得报酬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
利之一,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六
条规定:“对职工罚款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
的20%。”以此来保障劳工取得报酬,许多城市也有最低工资保障的
地方性法规。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劳工的所有报酬盘剥一空,而只
能把适当的奖惩作为一种激励机制来调动劳工的积极性。从劳动法的
发展历程来看,在罗马法上,劳动者曾被作为“物”来看待,当然谈
不上权利,后来则纯粹通过私权利的行使,以契约来确定劳动者与用
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但这种表面上的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现实极易
损害劳工利益,所以现代国家无不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干预,这就是所
谓的“私法公法化”或“法的社会化”,最低工资保障正是这种国家
干预的体现。这其实也是劳动法律关系和投资关系的一大区别所在,
投资是有风险的,可能颗粒无收连老本都蚀进去,但也可能获取巨大
的利润,但劳动尽管无法获得像投资那样丰厚的回报,却也不会毫无
报酬。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劳动法律关系与投资关系的根本区别在
于获取报酬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还是通过投资活动取得,至于是按周、
按月、按年支付劳动报酬还是按其劳动成果(例如计件工资)都在所
不计,一个纯粹意义上的总经理(指不考虑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仅
考虑其总经理身份),只不过是一个高级职员而已,对公司来说,同
样是劳工。

  而就公司与劳工的对外法律关系而言,是一种代理关系,这就要
求劳工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而其后果由
公司承担,在双方有偿合同中,公司如果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交付了
货物或支付了货款),则有权要求合同的对方也履行义务,而不是要
求代理人代为履行。因此,在催讨不到货款或货物的情况下,一个公
司合法而有效的做法是通过诉讼途径取得司法救济,而不是追究代理
人的责任。

  如果我们允许一个公司因对方合同的迟延履行而对本公司的劳工
处以无限制的罚款的话,在理论上说,违背“任何人不得从他人的错
误中得到利益”的法谚,因为向合同对方索取迟延履行的货款(或货
物)和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的要求终将得到法律的支持,于是对
劳工的罚款就成为一笔额外的收入。此外,司法实务上还将会面临一
种困境,那就是在一旦对方因破产等原因导致货款或货物永久性无法
收回的情况下,法院将不得不接受无休无止的诉讼,由于公司向劳工
追索的不是同一时间段的“罚款”,所以不能以“一事不再理”原则
不予受理。并且这种做法也必将使公司在利益的驱动下怠于行使债权
(因为不积极主张债权只对本公司的劳工有害,而对公司有益),也
会使公司的决策经营者不负责任地随意作出决策,最终不利于商品的
流通和整个社会效率的提高。这才是我们最不愿看到的结果!

  注: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