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电话与隐私权保护

郝铁川
  目前,我国许多城市的电信部门都制定有如下规则:第一,私人
住宅电话号码不受电信部门秘密保护,只要报出一个人的姓名及他的
家庭住址区域,即可通过查号台“114”或电话号码簿“白页”网站
查出。第二,如果公民不想让电信部门公开自己的私人电话,则需向
电信部门缴纳一定的加密费。

  笔者认为,电信部门的如此规定是不妥当的,是有侵犯公民隐私
权、擅自利用资源优势强制性设立他人义务之嫌疑的。

  首先,私人电话号码具有两重性,即:它既是电信部门的一种利
益载体(营利性工具),又是公民的一种个人信息资料。虽然电信部
门对私人电话拥有最终的所有权,但既经公民出资租用,电信部门的
权利仅限于收取公民的租金、使用费等,并相应地负有履行尊重公民
使用权的义务。如果以为自己对私人电话拥有最终的所有权,便可以
为所欲为,这已是过时、落后的所有权绝对性观念,而不符合现代民
法关于所有权有限性的新观念。

  私人电话作为公民的一种个人信息资料,属于公民隐私权的组成
部分。虽然电信部门对私人电话拥有最终的所有权,可以行使包括公
布电话号码在内的一定处置权,但要服从一个前提性原则,即:必须
征得私人的同意。未经私人同意而擅自公布,则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
犯。

  其次,电信部门如果强行性地公布属于公民隐私权范围的电话号
码(即:不征得公民的同意便公布电话号码),那就必须有法律的明
确授权,而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有此规定。因此,电信部门作为一个企
业是绝对不能创设公布私人电话之权力的,这就如同学校本身不能对
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擅设限制性规定,医院不能对公民的就医权利随便
加以取消。

  再次,电信部门要求不愿公布电话号码的公民向其缴纳一定的保
密费,亦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电信部门与使用电话的公民之间是一
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原因、特征是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而“义务
自主”则是这些特点、原则的重要表现。所谓义务自主,是指民事法
律关系中的义务性规定,不同于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性规定,前者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设立的,而后
者则是由国家强制性设立的。电信部门要公民缴纳保密费,并非法律
赋予的权力,因此,必须以平等的身份和公民协商。目前,电信部门
在未与公民协商的情况下便擅自设定公民的义务,是违反现代民法意
思自治、义务自主等基本原则的,是一种以强凌弱的“霸王合同”现
象。

  有人提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最高人
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把隐私权吸收到名誉权,因此,电信部门公布
私人电话并未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为法律没有规定隐私权。这是对
现代民法精神的一种无知表现,刑法不可以规定类推,但民法却可以
实行类推原则,而这里的类推主要是指权利的类推。在现代民法看来,
公民的权利是不可能采用成文法的列举式穷尽的,法官在个案中完全
拥有依据民法权利神圣的理念确认成文法或判例尚未确认的公民的新
权利的。罪刑应该法定,但权利并不局限于法定,这正是现代民法与
刑法的不同之处,也是民法是权利法的重要表现。

  电信部门原来属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合一的行政垄断部门,
而计划经济本质上是拒绝承认公民有私人生活领域的,是否认有私法
的。不仅如此,计划经济体制与“阶级斗争为纲”结合在一起,公民
的行为空间与思想空间都被“专政”了,人们便不知隐私权为何物、
民法的宗旨究竟是什么了。我们今天来讨论私人电话与隐私权保护,
乃是我们如今走向权利时代的一种进步现象。

  注: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