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点责任少些冤枉官司

野山
  笔者几天前在审查一起案件时,当事人就以一审剥夺其反诉权为
由,要求发回重审。当事人在提出反诉后,法官告知其应在7日内缴
纳反诉费,并将缴款单交回法官。当事人于是从财务处开得缴款单据
并上农行交了反诉费,但没有把单据交回法官。法官没等到当事人把
单据交回,且通知该当事人也较难,于是,按没有提起反诉作出判决。
去年,另一基层院也发生了类似的情形,当事人提出上诉,法官让其
到财务室交上诉费,并把诉讼费收据交来。该当事人交了费用后,把
收据塞进口袋走了,没有把收据交给法官。法官以为当事人不上诉了,
后来胜诉方请求强制执行,该法官就开出了判决生效证明。被执行人
收到强制执行通知书时吃了一惊,大呼冤枉,并出示收据。

  诉权作为一个世界性的民诉课题,一直是争议很大的问题,绵延
百年的争论至今仍在持续,统一的诉权理论自然也无从谈起。但现在
比较多的人认为诉权是一种公法性质的权利。现代法治观认为,公法
是专为保护私权即民事权利而设立的,诉权是要求对民事权益提供司
法保护的权利,符合公法的通性。这种公法性质突出表现在诉权是当
事人向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主张的权利,并只有国家及其代表
法院才能满足。诉权的公法性质也是同民事权益的强制性相一致的,
即私权不能没有国家的公权为其保证,诉权是从这种强制性中滋生出
来的,正是请求国家从公权上强制实现民事权益的现实保证。

  诉权的公法性质有什么意义呢?它表明,国家应当保障实现民事
主体的诉权。具体到法院,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担负着保障实
现当事人诉权的职责,这一职责的内容就是对案件公正审判以实现当
事人诉权,它体现着当事人的诉权对审判权的内在要求与制约。审判
权和诉权就构成了贯穿诉讼过程的一对权利,诉权依赖于审判权,审
判权应当保障诉权。二者的关系贯穿于整个“公力救济”的过程。

  正是基于此,除非法律特别的明确规定丧失诉权的情形之外,法
院不应自创当事人丧失诉权的条件。更不能以法院内部工作流转不顺
畅,或增加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而未履行的,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的
诉权,从而转嫁责任,而不是自我检讨,改进工作,更加方便当事人。
开篇的事例正是这种法院自身内部工作流转不畅造成的。其实,一切
有法律良知的人,第一感就会认为这种情况不应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真正的阻力来自于一审法官,那么经办法官又为何“据理力争”呢?
因为发回重审意味着办错案,而办错案意味着惩戒、岗位责任制的落
实等等,法官也大呼冤枉。是的,个体法官对法院内部的工作流程没
有决定权,甚至提出的建议根本不被当做一回事,这种失误却要算在
法官个人头上确实有冤。但是,如果法官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上责任
心强一些呢?农行收费后向法院的反馈、法院内部向承办法官的反馈
为何不畅达呢?为何要“麻烦”当事人呢?我们应当自身检讨,而不
应转嫁责任。

  注: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06月14日,原投稿名《保护诉权》。
http://www.jcrb.com.cn/html/2000/06/14/0062000061400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