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之外的名誉侵权官司 庭审中言论有无豁免权

《法律的故事》撰写组
  据报道,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李涛律师为名誉权与广东正翰律师
事务所刘子龙律师对簿公堂,是由因为在另一起案件中,刘子龙律师
将自己的代理词给了媒体一份,媒体在报道时引用了代理词,而李涛
律师认为被引用的代理词中有对其“诽谤、侮辱性质的”不实之词,
“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权”,所以提起诉讼。

  这个案例很有典型意义,它说明了法律运作过程中,诉讼参与人
的言论或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权”?超过了怎样的“度”将受到法律
追究?

  黄辉:名誉侵权的豁免

  这个话题实际上蕴含着两个问题,一是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言
论是否享有“名誉侵权的豁免”,二是对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言行
进行的新闻报道是否享有“名誉侵权的豁免”。

  在对这两个“名誉侵权的豁免”问题进行分析之前,我想先来谈
一个“豁免”的前提。即我们必须首先肯定当事人通过法律诉讼的方
式解决各类争议,这是一个合法的途径,运用这一途径解决纠纷不存
在侵犯对方名誉权问题。这一“豁免”的前提告诉我们,诉讼行为是
一个通过司法审理来辩清事实、去伪存真的过程,诉讼行为本身不存
在侵犯对方当事人名誉或商誉的问题,即便这一诉讼的最终结果证明
其是错误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因为自己被起
诉而认为起诉方侵犯自己的名誉权。

  游振辉:程序内言论享有豁免    

  诉讼程序具有封闭性,一方面是诉讼参与人是在程序规则规制下
才享有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另一方面是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
序中为实现自己的或所代理当事人的利益(法官为履行职责)所实施
的行为和言论,均不受法律追究,即诉讼行为的豁免。否则就不能完
满实现程序功能。比如,对有关个人隐私事实、有关商业秘密事实等
的陈述,就不能以侵权来对待,因为,为了解决有关纠纷,分清是非
曲直,必须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如果诉讼中的行为与通常社会
生活行为不加以区分,采取同一判断标准,势必把行为所具有的特定
意义给模糊了,正如把特定物与种类物混同一样。

  程序的封闭性是以两个变量的结合来体现的,即时间和空间。程
序正在进行中就是时间,在法庭上或法官指定的地点、程序行为所自
然延伸的地点(如法院内、法官办公室、执行场所等)都是空间。在
这样的时间和空间内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享有豁免的权利,即使有
过激的言行,如陈述自己的理由、对抗对方的理由、为增强说理的力
度等,对此法官应当及时调控,仍不以违法论;只有出现了诉讼法所
规定的妨害诉讼的行为时,才实施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当诉讼行为
冲破了程序的封闭性时,该行为就发生了质变,不再享有程序内的豁
免权,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对方不愿让公众知晓的信息的泄露以及损害
对方在公众中的形象或声誉等,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理词是律师诉讼行为的载体,在封闭的程序中,代理词的流转
是合法的,其言论不应受到法律追究,律师法中相应的规定也体现了
这一精神。但当事人或律师把代理词提供给有关媒体(冲破了程序的
封闭性),表明了提供者期待媒体引用其观点的意思表示,媒体引用
其述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或侵权的,已不再是诉讼行为,应
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通过充
分的、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不满和矛盾,使争议各方的初始动机得
以变形和中立化,避免采取激烈的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因此,作为
律师更应清楚这些诉讼机制,自觉地用符合逻辑的有力论证使对方信
服,并让法官采纳其意见。应避免使用贬义词来诋损对手或在法庭上
哗众取宠。法官并不愿看这样的文字,对案件本身也是没有任何意义
的。

  曹呈宏:名誉权让位于司法权

  法律所规定的无非是权利义务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往往说:
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但社会关系是复杂的,有些情况下,一
方的权利行使恰恰是需要牺牲另一方的权利为代价,例如公民的知情
权和隐私权就有冲突的可能。这种冲突往往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来进
行相应的处理。这就需要法官运用法律的理论、惯例,通过法律推理
的方法来作出决断。我们所看到的李涛律师诉刘子龙律师名誉侵权一
案正是一个这样的例子。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司法豁免权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当司法活动
及其辅助活动中,出现了侵害名誉权的情况,到底如何取舍?正如野
山法官所言,在理论上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司法人员在执行司法功能
的活动中,律师、当事人、证人在准备和进行司法程序中,他们发布
或公布、传播不真实的信息,均享有豁免权,法律不追究其诽谤的民
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事实上这也是美国、英国等侵权行为法比
较发达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那么理论上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论?法律又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
定呢?在这里,我们不仅看到了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还存在
着司法权与名誉权的冲突,因为司法功能要通过程序来查明事实,必
须建立在各诉讼参与人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意思的基础之上。而各
参与主体所表达的信息真实与否本身就是有待查明的,所以如果不给
予豁免权,则行为人会由于担心承担诽谤之法律责任而不愿意向司法
机关传递信息。这将最终危及到司法权的行使,也将危及到社会公共
利益,而这种利益被认为是高于个人的名誉权的。因此在这特定的时
间和空间,名誉权让位于言论自由权和代表公共利益的司法权。这就
是司法及其辅助活动的豁免权的法理根据。

  但是,司法及其辅助活动的豁免权除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外,是
否还有侵权手段的限制,这也是个问题。因为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侵
权行为规定了两种:诽谤和侮辱。诽谤是指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传播
不利于受害人的虚假信息,以误导他人,来达到损害受害人名誉的目
的。而侮辱除了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外,还可以通过行为来完成(例如
撕人衣服、投掷污物等等),当其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来侮辱他人时,
与诽谤往往会难以区分,我国立法和司法上也没有对两者作明确的界
定,但理论上认为一般可以以“是否会误导他人”来区别。诽谤是有
误导他人的可能性的信息,而侮辱则纯粹是一种人格的贬低(例如骂
人家“王八蛋”,当然不足以使别人相信受害人是王八的蛋,这就是
侮辱而非诽谤)。之所以要对侵害名誉权的这两种法定情形进行区分,
是因为作为侮辱来说,因为其与司法权的正确行使没有任何益处,容
忍侮辱行为不会对司法程序带来任何益处,因此,这时法律的选择应
当是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也就是说,侮辱行为不属于司法及其辅助活
动豁免权的范围,在司法及其辅助活动这一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实施
侮辱行为的仍要负侵害名誉权之责。

  该案法院至今尚未下判,但是由于涉及律师以诉讼参与人在法庭
上的言论规范,所以备受关注。

  魏永征:言论的“特许权”保护

  人们提问: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从某种意义上说,打官司
就是对特定人评价的争议,而按照审判公开的规则,法庭上的言论不
管是否主动提供给记者都可能被传媒报道。即使在法庭上应当避免使
用那些过于刺激的形容词和成语,而作为民事欺诈案,控方当然要说
对方欺诈,而辩方对于控方也难免有所指责。如果败诉方要对被法庭
否定的言论承担侵害胜诉方名誉权的责任,甚至官司还没有打完就打
起名誉权官司,甚至代理的律师都会成为被告,那么原先的官司还怎
么打得下去?李律师没有告媒介,但是谁也不能保证以后类似情况都
不告媒介,那么媒介对诉讼案还怎么报道?

  在外国诽谤法里,这个问题是靠对言论的“特许权”保护来解决
的。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有些特定主体
可以作诽谤性(即指有损他人名誉)的陈述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包
括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限(有条件)特许权
(qualified privilege)。对于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通常不得提
起诽谤指控,如: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参与人的法庭陈述、官方
内部文书等。有限特许权主要适用于新闻媒介,是指媒介报道特定对
象提供的新闻材料可以不负诽谤责任,所谓有条件,就是这种报道必
须是客观的、准确的、不含恶意的。有些国家对于新闻媒介有限特许
权有详细规定。从我国香港的《诽谤条例》可以看到,“条例”的
“附件”对媒介特许权的范围开列了很长的清单,我们知道香港的
《诽谤条例》来源于英国诽谤法。

  我国法律以前只有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的规
定。随着名誉权纠纷的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关于名誉
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有些就是关于特许权的规定。关于绝
对特许权的有: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内参”若有当事人起诉侵害
名誉权,法院不予受理。关于有限特许权的有:新闻媒介客观准确报
道国家机关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不是侵害名誉权。关于打官司,
《解释》规定了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除借机侮辱、诽谤
外,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法庭起诉、辩论中言词争执
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未见明确。此外,关于依法执行特定职务行为
是否享有言论特许权及其界限,不只是律师,还有检察官、法官、警
察等等,在各自的专门法里也没有规定。就是说,刘律师所说的律师
在法庭上发言受法律保护的法律,今天还没有,所以才会发生这样的
官司。至于新闻媒介的特许权,现有范围也比有些国家和我国香港的
规定小得多,近年来有关新闻媒介对于有些新闻材料有没有核实责任
的争议,实际上反映了特许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这两位律师的官司其实是给我们提了个醒,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
正常运行机制和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平衡,我们有必要很好地研究一下
言论“特许权”问题。

  注: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06月07日:
http://www.jcrb.com.cn/html/2000/06/07/00520000607001.htm
法制日报2000年6月18日亦摘要发表:
http://www.legaldaily.com.cn/20000619/2000061905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