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账乡管合理,合法?

法律的故事撰写组(李永红执笔)
  近日,某地方报纸以某乡“村账乡管,农民称好”为题,报道了
某地为加强村级财务管理而推行的改革新措施。

  报道说,某乡是家庭工业较发达的乡,原来每个村都有1名会计,
虽然乡政府经常检查各村的财务开支情况,但监督力度不大,部分村
业务招待大手大脚,有些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不清不楚,群众心里没底,
村务公开也是几个月才搞一次,群众颇有怨言。去年6月又成立乡会
计服务所,统一管理各村的财务。

  对于改革的新举措,该报记者在采访中听了会计、村干部和乡里
的官员的看法。会计说,现在我们3个会计管9个村的财务,人员少了,
工作更忙了,现在村里没有了花钱大手大脚的现象,村干部都能自觉
约束自己;某村党支部书记说,“村账乡管”以后招待费明显下降,
村干部如要用钱,就得先考虑是否值得,将节约下来的钱都用到了水
利建设、修桥铺路等方面,村干部和群众的关系更密切了;乡党委书
记很有感触地说,“村账乡管”的效果确实出乎意料之外,以前收农
民的上交款是最头痛的事,如今农民都能主动交款,各村的业务招待
费已大幅度下降,全乡因村级财务问题而上访的现象没有了。

            村与乡的概念

  要讨论“村账乡管”的是与非,得先搞清楚“村”和“乡”这两
个人人皆知的概念在法律上的含义到底是什么。

  什么是“村”?

  通常意义上,村是农民聚居的地方。而法律上“村”的概念,显
然不是一个自然地理概念,因为法律上村的实质是“农民自治”,从
组织上看,它是指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一种组织形式。宪法
(1982年)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规定,为
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
村基层民主,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村民委员会,它是村民自我管
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
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明确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此,
村级组织不属于国家政权体系的组成部分,而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它
当然要遵守国家法律,但是在这一前提下,村级组织的活动必须体现
村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维护村民的权利和利益。

  什么是“乡”?

  此处的乡也不是与“城”对应的自然或者经济地理概念,因为法
律上“乡”的实质是国家在农村的“公共行政”。根据宪法第九十五
条规定,乡是我国农村地区最基层的行政区划单位,乡人民政府是国
家设在农村的最基层行政机构。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人民
政府的职权之一是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与村的自治性质不
同的是,乡级政府是国家政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既执行本级人大的
决议,又在其公务活动中落实国家的意志。

  乡与村是一种什么关系?

  前述法律对村与乡概念的界定,已经表明二者的关系是“社会与
国家”的关系,即“农民自治”与“公共行政”之间的关系。从权的
角度看,是联合的私的权利与国家的公的权力之间的关系。因此,乡
与村之间,必须遵守公共权力和私法权利的关系规则,这就是,乡政
府行使公共行政权力,必须严守法律授予的权限,所谓“法无授权不
得行”,即不得非法侵入私的领域(即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
治范围内的事项)。

  法律(即村民委组织法)规定,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
项。乡政府与村自治组织不是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而是一种指导关
系,不得干预村民的自治权,即不能越俎代庖。这种规定正是私权力
与公权力在法律上的明确体现。

       村账乡管的“合理性”与“不合法性”

  尽管报道可能是不全面的,但是,至少能够从中发现“村账乡管”
的做法具有深刻的现实原因,如果仅仅从社会经济生活的角度而暂时
不从法律角度考虑问题,则“村账乡管”的做法在农村生活中也就具
有了某种合理性。一是它将本来完整地归属于村的经济权利部分收归
乡管,“村账乡管”实质上类似于会计权归乡,出纳权留村,使村级
经济活动事实上引入了分权监督机制,从而防止了开支中的浪费现象;
二是乡统一设置会计服务所,各村不再单独设会计,而乡会计机构通
过引入计算机等先进手段和提高工作效率,3个会计就可管9个村的财
务,这又在事实上减少了经济管理中的成本,有助于提高效益;三是
乡政府借此加强了对村的管理和控制,使村干部在日常的工作中能够
更有效地协助乡政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乡政府通过对村级
经济的控制实现了公共权力向农村的推进。而乡政府此举非但未招致
阻碍,反而得到了农民的赞同,则另有深刻的原因(下文将进一步述
及)。

  回到法律的角度,我们很容易得出“村账乡管”做法的不合法性。
因为无论是村里集体经济组织的账还是村民委员会的账,均属于村民
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政府均不得违法干预。如果是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账,这种自治权利不但独立于乡政府而且独立于村委会。在法治社
会,任何一种措施,不管有多少合理性,只要能够证明其在一个问题
上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则它将不被承认。由于村民自治是农
民在宪法上得到确认的权利,又为专门的立法所具体化,所以,任何
与村民自治背道而驰的做法都不会获得法律效力。

         动因及制度上的替代措施

  既然村账乡管的做法不合乎法律的规定,那么权利主体即农民和
村干部为何又对它表示赞同呢?

  从村民一边看,尽管经济事务属于村民集体的自治事项,但是,
行使这一权利的却是村干部,而村干部代表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行为往
往得不到村民有效的监督,比如账务公开可能会流于形式,有的开支
尽管不合理,即使公开了,村民也没有办法去纠正。这就导致村民在
一定程度上对村干部的不信任态度。村民们不信任自己的自治组织工
作人员(即村干部),却信任乡政府工作人员(即乡会计),这反映
了在乡村社会推行民主与法制,在理论上与实务中是存在差异的。

  按照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在我国,乡政府是国家公共权力的
最基层;而村委会是民众社会权利的最高层(即只有村一级组织的产
生是普选式的即没有任何预设前提的),虽然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是直
选产生的,但是,由代表再选举产生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人
大常设机关,这与海选产生村自治机构相比,仍然是一种较为间接的
民主,而村级组织的权利却直接来自全体村民的直接普选。

  可是,现在,由村民自己直接普选产生(至少在理论上是这样)
的村干部的经济权力被部分地收归乡管,村民们不但不表异议反而表
示赞成。可能的原因:除了前面提到的村民无法监督村干部之外,村
干部的产生本身存在问题,他们的当选可能未被村民认同也是可能的
原因。作为国家基层行政机关的乡政府在操作中将“指导”关系换为
“领导”关系,进而使村干部产生了只对上负责而不对下负责的局面。

  如果是前一个原因造成前述报道的局面,则在村一级成立由村民
轮流担任成员对村干部进行监督的机构,是必要的。如果是后一原因
造成,则必须理清国家政府与社会自治机构的宪法关系,首要的是乡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能简单地将村委会视为自己的行政下级。法律之
所以将乡与村之间规定为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是因为依法自治是
村民拥有的不可侵夺的权利,指导关系的实质正在于,在自治范围内,
乡政府不能对村委会武断地下达必须执行的行政命令,只能提出指导
性意见供村民们选择。而领导关系则是下级无条件服从上级的关系,
下级是没有独立意志的。既然自治是村民按照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事,
则村民委就不能与乡政府之间存在行政领导关系。而村账乡管的做法,
却是乡对村在经济上的自治权的侵夺。指导不能是代行职权,监督更
应当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无论如何,乡管村账,已经远远超出了指导
和监督的范围。

  问题是,如果乡政府侵犯村民自治权利,在制度上如何予以救济?

  中央电视台2000年5月24日的焦点访谈节目报导的重庆市某县的
基层政府,为了开辟特产税源,而强令农民种植烟草,禁止农民种植
其他农作物,并派人将农民的农作物强行铲除,招致农民的强烈不满
。对于侵犯自治权而招致不满的做法,可以通过行政的程序(如上级
政府为维护农村稳定而责令下级政府改正错误的做法)、司法的程序
(农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控告政府的侵权行为)和舆论的监督促
使自行改正等办法得到解决。可是,像本文所述的村账乡管事例,似
乎当事农民及村干部并无不满,反而称好,显然再也没有人会对这种
违宪现象寻求媒介的舆论监督或者启动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的。由于
村账乡管之类的做法又是政府自己做出的选择,因而也就无法指望决
策者自行改正错误的做法。由此看来,惟一的出路只能在于建立一种
违宪监督机制。

  注:引自中国检察日报2000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