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已露尖尖角

丹波访谈
  编者按:

  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财产
法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部分,其中,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
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
由于中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发展市场交易开始的,因此比较重视
规范财产流转关系,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要完善一些,而规范财产
归属关系的物权法则显得较为薄弱和滞后。

  不久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受权领导的物权法起草
小组完成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此稿的出台引起了法学界乃至全
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记者就起草物权法的相关问题采访了梁慧星。

         现行有关物权法律法规的缺点

  记者: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物权法,但有关物权的规定也可散
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您认为目前这些规定存在着哪些方面的欠缺
呢?

  梁慧星:目前有关物权的规定不多不完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
节“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属于物权性的法律规则,在担保法、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对物权的有关方面进行
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存在着诸多缺点。

  首先是因经济体制原因而发生的缺点。由于上述法律法规大多是
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旧的经济体制刚开始改革,新的体制又尚未确
立,难免在法律精神和制度上反映和体现出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和要
求。其次,在立法体制上,我国多数法律法规是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
责起草,故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使现行法律法规之间互不协调、
重复规定或相互抵触。第三,从民法理论上,由于我国原有民法理论
是在50年代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所以大体符合改革
开放前单一的所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而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第四,由于我国立法过程中强调“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
个”,所以现行法律法规显得有点分散和零乱,缺乏一些应有的概念、
原则和制度。例如,缺乏物权、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等概念,
缺乏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发生、取得、变更和消灭的基本规则,缺
乏关于用益物权的基本规则、关于物权保护的原则和制度等。

  显然,现行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主
要是缺乏关于物权的最基本的规则和基本制度。现行有关物权的法律
法规,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对法律调整的要求。进一步
的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都要求我们制定物权法。

        坚持对合法财产的一体保护原则

  记者: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原则
应该说是极为重要的。草案建议稿明显地坚持了对合法财产的一体保
护原则,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是我国物权制度的一个很大的突破。

  梁慧星:物权法起草小组确立的制定草案的第一个指导思想就是
物权法应坚持对合法财产的一体保护原则。要坚持对合法财产的一体
保护原则,首先就要放弃对某类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提法。按照
中共十五大报告的提法,现在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各种所有
制经济形式并无高低贵贱之分,要求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因此,制
定物权法应贯彻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凡合法取得的财产无分公有私有,
均予平等对待,一体保护。依此原则,当然应放弃传统理论和立法以
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仅对公有物和公用物作
特别规定。

  其次,草案应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制度,不规定国有企业财产权。
鉴于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组后,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公
司法调整的范围,依公司法原理,国家享有股东权而企业享有法人财
产权。且企业财产权中包括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应分别适用各有关
法律规定,因此不宜在物权法上概括规定“企业财产”的归属问题。
另外,物权法草案还应对矿产资源、公有物和公用物及宗教财产进行
规定。

  第三,坚持对合法财产权的一体保护,必然要涉及国家征收制度。
现在的问题是,国家征收制度被滥用,被广泛应用于商业目的。因此,
物权法立法方案提出了重构国家征收制度的建议。采用征收方式强制
剥夺自然人和法人财产,应仅限于真正的社会公益目的,并严格依照
法定程序,给予公正的补偿。非真正公益目的,如商业目的用地,不
得适用征收,建议改为由国家批给用地指标,再由用地人与土地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谈判签约。同时,还对征收与征用进行了严格的界定。

  第四,区分委托物与脱离物,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现代民法为保
护交易的安全,有所谓善意取得制度。中国现行法律关于善意取得未
有明文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之保障和买受人正当利益之保护。
立法草案建议稿参考了各国立法经验,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信
赖公共市场交易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第五,借鉴各国经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中国现行法律不承认
取得时效制度,是因为原有民法理论认为取得时效有背于道德。现在
看来,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必要性,学术界和实务
界对此已经达成共识。因此,物权法草案专门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

        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记者: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是德国民法所采的立法理论,
但其他国家如法国、日本等则不采此理论,即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行
为的物权行为。关于物权行为,中国民法学界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就
是否采纳此立法理论进行争论,那么,物权法草案是否采纳了这一立
法理论呢?

  梁慧星:关于物权行为的争论,历来有多种主张。从近年讨论的
情况看,多数学者不赞成采纳此立法理论。另一部分学者虽主张承认
物权行为概念,却也对采物权行为无因性持否定或者怀疑的态度。主
张物权行为理论最力的学者,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点在于物权变
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和物权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在于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因此,物权法草案不采物权行为无因
性理论,而明文规定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和公示原则。迄
今立法和裁判实务的错误做法是,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为一谈,
因此,在物权法草案中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的原则。草案
明文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
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项原则应贯彻于各种物权的
设定。

  记者:关于物权的变动,各国立法上有四种模式:一是意思主义,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行移转,无须登记或交付;二是
登记对抗主义,买卖合同一经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行移转,但
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三是登记要件主义,买卖合同虽有
效成立,其所有权的移转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四是形式主义,
即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在登记或交付之外,还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
有权之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合意。物权法草案中最终采用
了登记要件主义,是出于何种考虑呢?

  梁慧星:我们认为,第三种登记要件主义,既便于实行又能保障
交易安全,且为现行法制所采,因此无必要变更,应在物权法明文规
定。同时,现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已经规定船舶、飞行器物权变动
采登记对抗主义,符合国际惯例,应维持不变。另外,由于汽车价值
相对于船舶、飞行器较小,且数量多、转手频繁,故决定对汽车采登
记对抗主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为物权法的制度基础,要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就
必须要建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草案
就对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权属文书、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预告
登记制度等进行了规定。

       建构用益物权体系完善担保物权体系

  记者:各国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有所不同,中国民法学界关于物
权法应当规定的物权种类也曾进行争论。那么,关于用益物权的体系
问题,草案是如何规定的?

  梁慧星:在用益物权体系的问题上,鉴于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
已经为现行立法和实务所接受,我们建议以土地使用权概念作为基础
概念,再依不同目的,分为基地使用权与农地使用权,再以邻地利用
权取代传统民法的地役权,加上中国习惯法上的典权,构成用益物权
体系。为此,我们总结了国有土地出让的经验,建立了基地使用权制
度;同时,总结农村改革的经验,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使改
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平稳地过渡到用益物权制
度;另外,借鉴传统地役权概念,建立了邻地利用权制度,草案还整
理传统习惯,规定了典权制度。

  记者:法律界在担保物权的问题上也有颇多争论,包括是否应在
物权法上规定担保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种类等问题。物权法起草小组是
如何考虑这个问题的?

  梁慧星:关于担保物权的问题,物权法草案采取的立场是,以现
行担保法的规定为基础,予以适当补充修正,并借鉴英美法mortgage
制度,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
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
另外,考虑到中国传统无不动产质权,且已规定典权,因此未采纳规
定不动产质权的建议。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中,注意对抵押权
制度进行了完善,在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之外,增加规定了企
业财产集合抵押和企业担保;同时,也完善了质权制度,增设了营业
质权。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