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我国媒体在舆论监督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随之 而来的是媒体官司缠身并在诉讼中屡屡败诉。新闻舆论的监督本来是深 受百姓欢迎之事,为什么法院却常常给它当头一棒?这个问题困扰着百 姓,更困扰着媒体。那么,媒体屡屡成为被告并败诉的原因何在?解决 问题的出路何在?就此,记者采访了宪法学专家蔡定剑。
舆论监督宪法撑腰

本报记者 高娣
          新闻名誉权官司沸沸扬扬

  近年来,随着一篇篇批评报道的刊出,一场场沸沸扬扬的新闻名
誉权官司不断吸引着读者的视线:

  《工人日报》因发表《深圳百万劳工的呼唤》接二连三被判败诉。

  《南方周末》对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作了一篇“好人没得好报”
的社会道德报道,最后引发7起连环案件,历时5年,最后的结果是败
诉。

  《新疆商报》因刊登一篇《这笔恶债是如何栽到国企身上的》通
讯,批评某市中院法官违法办案,被该法官起诉,法院二审判其败诉。
后该报法人代表因债务问题又被法院拘留。

  《四川法制报》因刊登一篇“读者来信”揭露某乡有人贿选乡长
行为遭起诉,在报社并未发表任何评论的情况下,一审败诉,幸好二
审改判胜诉。

  《安徽青年报》报道了某县文化局长在一次人大代表的选举中,
利用职权拉文化团体的少年为自己投票,被这位文化局长告上了法庭,
结果法院判报社败诉。有趣的是,此事经有关部门查证后已取消了该
局长的代表资格,但该局长却拿着法院的判决到处要赔偿费。

  《中国资产新闻报》以《这个家怎么分》为题,报道了某国有企
业与一私营企业长期绑在一起“过日子”,业务和财务搅在一个“锅
里”的事情,被该国有企业以文字不实为由起诉侵犯名誉权,一审法
院判报社败诉。

  《中国煤炭报》因刊登《县委书记搞批发,两月提拔二万八》被
该县委书记起诉。原告认为文中揭露他“突击提干”侵犯了他的名誉
权。但经有关部门查证,此人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干部任用程序,提拔
干部420人。为此有关部门已宣布所有违反规定提拔的干部无效,此
“书记”已被宣布停职。

  贵阳的《花溪》杂志对著名的四川綦江彩虹桥垮塌案背后的故事
以《虹桥血案内幕》为题作了详细报道,其中涉及县招商局长“有贪
污腐败行为反而被张开科提拔”的情节,为此,《花溪》杂志已被该
局长告上法庭。

  还有《生活时报》因揭露传销公司而成被告;《山西工商报》批
评一个工商所长擅发证件、乱收规费被诉上法庭;山东电视台因批评
制药厂生产伪劣新产品陷于缠讼;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新闻报》等
5家媒体被诉上法庭,是因为揭露一家婚介所冒用上海台之名,在报
刊上刊登征婚广告……

  难怪一些深受诉讼之累的报社老总叹息:舆论监督之难难于上青
天。现在,只要报纸刊登了批评稿件,被批评者拿着报纸到法院就可
以立案。法院对新闻名誉权官司的处理千差万别,同样的情况有的胜
诉,有的就败诉;一审败诉,二审改判胜诉的情况也不少。名誉权损
害赔偿的数额也相差很大,有的赔几千,有的赔几十万。这说明法院
至今对处理这类案件缺乏明确的精神指导和法律根据。各地法院各行
其是,造成一些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悖民众期望和常理,这也极大地挫
伤了媒体监督的积极性。

       名誉权、舆论监督权法律应向谁倾斜

  新闻舆论监督在当前腐败之风盛行的时候,是人民群众所迫切需
要的,而且这些监督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可为什么媒体在法庭
上却屡屡败诉呢?

  对此,蔡定剑是这样分析的:媒体官司是很复杂的,它反映了法
治社会两种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新闻媒体当被告一般是被控侵犯公
民名誉权和隐私权。公民名誉权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而媒
体的舆论监督,实质是公民言论自由和公民对国家机关监督权的表现,
这也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可见,媒体官司的背后是两种公
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法治社会,宪法权利都应该有具体的法律
加以保障实施,否则就难以成为现实的权利。新闻名誉权官司中媒体
常常败诉,是因为此类官司是在普通法院的民事诉讼层面上打。在现
行法制中,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民法保护,但是,媒体所表达
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公民的监督权还仅仅停留在宪法上。这种情况,
反映了我国对公民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已比较全面,但对公民政治权
利保护的立法还相当欠缺。

  正像蔡定剑分析的那样,没有具体明确法律保护的舆论监督是很
脆弱的。

  去年,昆明一家房地产商在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
打出诱人的“预售商品房广告”,购房者发现后纷纷退房,不料房地
产商借合同之名反扣购房者违约金。昆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
工作人员在一篇介绍商品房规范管理的综述文章中提及此例投诉,发
表在《春城晚报》的“新闻3·15”栏目中,这家房地产商为此将报
社和作者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该文“基本内容属实”、“没有侵
犯原告名誉的内容”,但判决的结果却是责令作者和晚报发表“补充
报道”表示道歉,并承担5500元诉讼费,理由是文章“遗漏”了房地
产公司“已退还消费者定金和违约金的事实”。对此,一些记者说,
如果违法违纪者对于违法违纪事件本身以“事后已改正”为由状告媒
体报道失实,这简直是天大的笑话。法院的判决使媒体陷入了“批评
报道属实仍须道歉”的尴尬境地。

  前不久又爆出新闻。《民主与法制》、《南宁晚报》、《南国早
报》等媒体曾依据检察院提供的有关材料报道了南宁市一法官涉嫌犯
罪被捕一事,但法院经审理最终宣告该法官无罪,对此,《南宁晚报》
、《南国早报》又作出了后续报道。该法官认为上述媒体关于他涉嫌
犯罪的报道严重失实,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于是接连将三家媒体推上
被告席。《民主与法制》一审已败诉。令人疑惑的是,这些媒体是在
采访国家司法机关和接受其所提供的材料后作出的报道,而且这是一
个进行时的报道过程。如果当事人对事件本身的结果不服,是应当找
相关部门请求国家赔偿还是把矛头指向作客观报道的媒体。《民主与
法制》的败诉使舆论监督遭遇更大的难题:媒体如何通过客观报道实
现公民对司法案件的知情权。

  法律既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名誉权,也要保护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
权。当这两种都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同一事件中发生冲突时,就必然
有一个法律向哪一边倾斜的问题。在还没有出台新闻法的情况下,舆
论监督权就无法得到保护了吗?

  对此,蔡定剑的看法是:保护媒体的监督权和公民的言论自由当
然需要制定新闻法之类的法律,但是,解决媒体官司缠身并遭到不公
正判决问题,不是仅靠新闻法就能解决的问题,但从根本上讲是个宪
法问题。从宪法角度看,虽然两种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但是,当它们
在诉讼中发生矛盾时,法官就面临着对这两种权利应优先保护谁的选
择,很显然,法官应优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监督权。因为
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纯粹的个人权利,而言论自由和媒体的监督权不
仅是个人的权利,还是一种社会性权利,当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发生
冲突时,当然要优先保护社会权利。

          媒体有无“宪法特权”

  在与蔡定剑的交谈中记者了解到,今天在中国发生的媒体官司现
象,正是西方法治国家曾经走过的路。这是在国家走向民主化过程中
法制又不甚完善的情况下出现的必然现象。后来西方社会是通过加强
对媒体的宪法保障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的。

  在50年代,西方民权运动风起云涌,一些公务员对批评其施政行
为常常以侵害名誉权诉诸公堂,企图以侵害名誉权的相关法律还其清
白,打压媒体。当时法律对侵犯名誉权的责任解释比较宽泛,对被告
媒体的举证责任则要求较严,要求其所传播的事实准确无误,故媒体
很容易败诉。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
作出宪法裁决,从而确定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结束了滥诉媒体的
现象,给舆论监督立起了宪法保护屏障。

  该案的简要情况是这样的:1962年《纽约时报》整版报道了学生
支援马丁路·德金领导民权运动的示威活动遭当地警察骚扰及迫害的
详细情况。其中有些内容描写与事实有较大出入,如学生抗议时所唱
的歌与名不符;学生领袖被校方开除不是因为示威行动;参加抗议的
学生是大部分而非全部;抗议方式是罢课一天,而不是拒绝注册;警
方未进入校园而是在学校周围布防;警方没有关闭学生餐厅,而是拒
绝无餐券的学生进入;马丁路·德金并非被逮捕7次,而是4次,等等
。报道虽没有具体指责任何人,但当地警察主管萨利文以损害警察名
誉为由将《纽约时报》告到法院,《纽约时报》在州法院两审都败诉,
被责令赔偿50万美元。最后《纽约时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推翻了上述判决,作出有利于《纽约时报》的判决,其大致理由
是:宪法保障公民在讨论公共事务时表达意见的自由,其中包括对政
府及其公务员行为的激烈、刻薄的批评,有时甚至是尖锐的攻击。公
务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应接受人民广泛的批评,如果对人民批评政
府及公务员的行为加以惩罚,是与宪法精神相抵触的。至于在批评过
程中有言词过激或内容不实的情况,也不应因此而剥夺人民享有宪法
保障的权利,群众表达意见的目的是关心公共事务,在这个过程中错
误在所难免,如果要让批评者因此而承担责任,人们必然三缄其口。
如果要求媒体在报道时事实必须准确无误,这是难以做到的,这等于
扼杀媒体和大众的声音。这就是美国最高法院给媒体的“宪法特权”。

  当然,这种批评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可以捕风捉影或无中生有,恶
意攻击或侮辱公务员。如果对公务员的攻击是有意捏造事实,具有实
际明显的恶意,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根据这一宪法判例的精神,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对名誉侵权的对象
作了区分,对国家公职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名人明星)等,构成名
誉侵权必须要求侵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而对一般公民的名誉侵权,
则要求只具备一般的过错即可。这样规定是根据法律应保护弱者的法
则作出的。媒体相对政府和政府官员来说是弱者,而普通老百姓相对
媒体来说又是弱者,所以媒体在揭露普通百姓的隐私涉及名誉权时必
须十分慎重。

           架起宪法保护屏障

  我国在舆论监督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还不很健全,我国与西方国家
的制度也有根本不同。在目前情况下,如何解决媒体官司泛滥问题呢?

  蔡定剑提出,在宪法诉讼制度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最
高人民法院来解决这个问题。就此,他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各级法院审理具体案件中是否可适用宪
法条文的精神问题重新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早在1955年,最高法院曾就法院在判决中可否援引宪法问题作过
一个司法解释,不同意在审判中直接引用宪法条文。据了解,各级法
院至今还在遵循这个原则。

  过去,我们不把宪法真正当作法看待,在很大程度上,是把它当
作政治文件看待,所以认为宪法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案件。这一情况
应予改变。应该明确,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规范性和可诉性。在
一个法治社会,宪法应有具体法律加以保证实施,但在我国法制还不
完善,有些方面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运用宪法解决纠纷
是弥补法制的不足、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建议最高人民
法院重新作出司法解释,确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涉及公
民基本权利等宪法问题时,如果没有具体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直接
适用宪法作为判决的依据”。有了这样的解释,就给媒体的舆论监督
提供了有力的宪法保障。

  第二,修改完善已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

  现行司法解释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没有将侵犯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侵犯公共机关公务人员和公
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分开。名誉权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公民
之间的名誉侵权案;另一类是因媒体发表的对有关公共机关和公务人
员的批评揭露性报道而引发的案件,对这两类案件的处理应有不同的
标准。对后两者应实行严格法律责任,即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
报道是有明显实际的恶意和捏造事实的行为,才能承担法律责任,也
就是对政府公务人员的名誉权保护,应服从于公众对政府监督权的行
使。

  二是名誉权的司法解释过宽。如对批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有侮
辱人格内容的可认定侵权。这里“侮辱人格”被广泛理解为损害名誉,
即使报道内容属实也要承担责任。还有新闻单位对根据国家职权实施
的公开职务行为所作的报道必须准确,否则就要承担损害责任。我们
知道,新闻工作的特点是快节奏,而媒体不是侦查机关,没有特殊的
调查手段,报道时很难迅速掌握全部事实及所有细节,所以,要求新
闻报道完全准确无误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做到的,只能做到基本情况
属实。而一些被批评者恰恰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使媒体陷入令人
头疼的缠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司法解释中确立对政府公务人员和
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实行前述所说的严格法律责任制度。只有这
样,才有利于保护媒体的监督权,有利于高扬广大民众的声音,使反
映大众声音的媒体从缠诉中解脱出来。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