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遗失”、“遗忘”到“悬赏广告”
再说法律学是规则之学

《法律的故事》撰写组 蒋凯宇 大李
  对于司法界的人士而言,最近有两篇文章值得一读。

  一则是一篇新闻稿,《检察日报》(或其国际网站http://210.
77.44.170/)2000年03月21日该报记者曾祥生发自浙江的报道《俄商
出租车上遗忘贵重物品 司机收取巨额酬金引起争议》:3月6日上午,
一粗心的俄罗斯客商在宁波乘出租车时将皮包遗忘在车上,包内装有
手提电脑、数码相机及机票等贵重物品。待他想起此包时,出租车已
经驶远了。无奈之下,外商先后到宁波几家媒体登(播)寻物启事,
言明交还遗忘物者,本人将“当面酬谢”,后又改为“面酬8888元”。
后拾包的出租车驾驶员经与外商的生意伙伴联系之后,将皮包送到了
外商所住的酒店。外商由于没有足够的人民币,遂拿出880美元和人
民币1600元作为酬金。驾驶员拿到酬金后,心安理得地走了。此事经
当地新闻媒体报道之后,数十名读者来信来电,纷纷指责贪财司机的
行为,有人认为对这样的行为应处以严罚,而宁波市有关部门负责人
认为,类似拾物不还或索取重酬的现象在出租车司机中时有发生,这
与目前相关法规尚未完善(?)有关。那位司机迫于舆论压力,后主
动将所得的880美元和1600元人民币全部退还给外商,并表示悔过。
该市公管处已对该司机作出处罚。丢包的外商闻讯后,衷心感谢主持
公道的宁波市民,并表示向市慈善机构捐款1000元人民币。

  另外一篇是《法学》杂志最近一期上的学术文章即苏州大学法学
院的周永坤先生的《理论创新与结构重组——法理学的青春危机及其
消解》。他认为,中国法理学要度过青春期危机,应当在新方法论的
指引下实现理论创新的同时进行结构重组,必须在八个方面实行变革。

  其中之第一个变革是:从“规律学”走向“规则学”,因为“规
律学是建立在因果关系之上的,而规则学则是讨论如何建立人际合理
关系的学问。……法理学是规则学指法理学是以研究人际规则为核心
内容的,除此以外,它包含了某些规律的内容,但只指人际关系合理
化的趋势,及其合理规则中的共性的东西;它包括正义的内容,这个
正义以主体际关系中的正义为核心以区别于伦理学讨论的正义,同时
它还包括法律的共同性的技术。”

  那么前述报导又与周先生的文章何干?

  在法律(民事法、刑事法)上,此例涉及诸多法律概念和法律规
则。凡熟知规则者,可迎刃而解;而只通规律者,会模棱两可。

  “遗忘物”的概念可见于刑法(第270条第2款),“遗失物”的
概念则见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对于这两种物所涉及的权
利义务关系规则和法律责任,刑民法律各有规定。刑法规定,侵占他
人的遗忘物拒不交出的,成立侵占罪;民法规定,拾得他人的遗失物
的,应当归还失主。物主对于遗忘物的物权(所有权等),国家立法
可动用刑事手段予以保护,则举重明轻,民事法上,物主对遗忘物拥
有不可置疑的权利,尽管民法条文中并无遗忘物的字样;同样,遗失
物作为一种占有与所有人脱离的物,物主的权利仍然受法律保障,则
举轻明重,鉴于物主对遗忘物只是暂时的分离,物主于短时间内即会
想起物之特定所在(这正是遗忘与遗失的区别,因为遗失的物,物主
不知其准确下落),物主对遗忘物的权利就更应受到法律保障。故民
事权利,可以推知,举重明轻或举轻明重,就是因立法时出于技术的
原因无法周详预见未来事物,而司法时经学理研究,依民事立法精神
得出的法律规则。

  同时,刑法只惩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事责任不能推定。侵
占遗忘物可以入罪,是因为在遗忘状态下,物与主人的距离接近物主
的直接支配,故对遗忘物的侵犯几乎等于对他人直接支配下的物的侵
犯;而在遗失状态下,物与主人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占有,故拾得此物,
并加以占有,其对物权的危害不如对遗忘物的侵犯程度为烈。由于刑
罚是一种成本较高的司法资源,故只管到侵占遗忘物这一行为,而对
遗失物的占有不加过问。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定罪处刑。
凡法无明文,均不可入罪判刑。遂意出入人罪,均属于滥用职权。

  于是,遗失物的权利,只由民法予以保护。遗忘物的权利,以刑
法为后盾,虽民法无规定,仍可推知它属于物主的民事权利。

  本例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民事法律规则,即单方允诺行为得为债的
发生根据。单方允诺突出的表现为各种媒介上常见的寻人(物)悬赏、
有奖征集某种设计等“悬赏广告”。在以寻找遗失物为目的的悬赏广
告案例中,经常会发生两个法律规则的相撞,即“悬赏广告应当兑现”
(即所生之债具有法律之力)与“拾得他人遗失物应当归还”这两个
规则的适用如何在一个案件中得到协调。

  “遗失物应当物归原主”规则与“悬赏广告等单方允诺可生债的
关系”规则,同样重要。不因为前一规则的存在,后者(即悬赏应当
兑现的规则)就不能成立;更不能以后者不能兑现作为不履行前者义
务的抗辩。拾得他人遗失物者,应当归还失主,这是法定义务,不还
即在民法上成立对他人物权的侵犯;尽管如此,物主还是应当兑现在
悬赏广告中许下的诺言,即给失得者以广告中明确的酬金,如果物主
拒绝付出,则拾得人有权向法院为债权之诉,强制物主支付酬金。

  然而后一规则只适用于遗失物,而不适用于遗忘物。因为悬赏广
告是以广告的形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的,而在遗忘物,尤其是本例
情形,持有人是特定的,“悬赏广告”实际上不是“广告”,而是物
主在不知持有人车号的情况下,以类似广告的方式对那个特定的出租
汽车司机发出的通知。另外,出租汽车司机收取酬金的行为之所以引
起市民的不快,是因为他与乘客之间的关系亦是一种合同关系,为乘
客提供安全的服务是司机的义务,而提醒乘客不要遗忘随身携带的物
品,属于这种安全服务的内容之一。若见乘客遗忘财物在车上,不予
提醒,司机已经有错在先,再占有乘客的遗忘物,则是错上加错了,
如果为索取酬金而拒不归还,则属于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犯罪行为。

  刊载于:检察日报2000-4-12第5版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法律的故事》。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