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是什么? 人是什么? 这是一个似乎简单得不值一答的问题。 但这一命题的阐释,在四川省德阳市某县一医疗事故案中,却产 生了针锋相对的分歧。央视《今日说法》于今年3月29日、30日两次 讨论了这个案例。 央视《今日说法》报道说,某孕妇前往一基层医院,产下一对龙 凤胎,当日在医院被丢在一旁;此日晨,人们发现婴儿还有哭声,于 是赶紧送往县医院求治,结果于当日下午这一男一女两个婴儿死亡。 此事经县、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医生对 早产儿未能尽到应尽职责以致产生两个婴儿死亡的后果,司法机关于 是以“医疗事故罪”对接产医生提起刑事诉讼;后该医生不服,向省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诉,省级鉴定最终推翻了县市的结论,认为孕 妇系流产,接产医生的行为不属于医疗责任事故,导致诉讼无法进行 下去。后检察院另行委托某医科大学法医学院进行鉴定,认为医生负 有责任,检察院再次提起公诉。庭审中,医生的辩护律师认为,按照 优生学的观点,对于流产儿,根据优生劣汰的原理和科学的常规,医 生不予救治,这在法律上是无可非议的。法官表示,此案存在多个鉴 定,如何下判,着实犯难。 此案当然还涉及其他事实和法律问题,但笔者关注的却是,在这 样的案件中,各方应当如何准确理解“人”的含义这样的问题。 日常生活中,我们常会听到“当你还在娘肚子里的时候”诸如此 类的话语,这至少表明一般人视胎儿为“人”;当我们怀着悲痛的心 情参加某位逝者的追悼会时,看着死者的遗容,我们绝对不会视其为 “物”,因为她或他的音容笑貌立刻会浮现在眼前,所以我们还视其 为人,只不过其让人难以接受地失去了生命而已。而科学上看人,有 时把人作为一种生物来看待,作为生物,就有一个所谓优生学的问题, 甚至所谓“优胜劣汰”的无情判断。 法律的规则理解普通人的感觉,所以,尽管法律对“人”的含义 有明确的界定(即只能将“人”理解为有生命的个体,人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出生之前的胎儿和人死亡后的尸体,都不是法律上的 “人”,但是,法律仍然对胎儿和尸体涉及的权利和利益予以保护。 民事法律说,在析产的时候应当为胎儿保留相应的份额;刑事法律规 定,盗窃或者侮辱尸体的,为犯罪行为。而法律却并不采用所谓优生 学上的一些观念,将人作优劣之分。尽管人的个体存在素质的差异, 法律所赋予的却是完全一样的权利,在法律上人是生而平等的。如果 一个人因某种原因而显得较为特殊,法律仍然一无例外地视之为与他 人平等的一般人。如果加害他人生命或健康,而受害人是绝症患者、 身心残障人或早产儿等,律师是不能以受害者的特殊体质作为对刑事 被告人的辩护理由的。这也是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不认可安乐 死的一个原因,而法西斯的人种优劣的主张已为当今法律所禁止(即 禁止种族歧视),均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有着与科学相异其趣的选 择。 著名学者梁慧星在点评上述案件时认为,辩护人以优生学的观点 作为辩护的根据是十分荒唐的,不值一驳。而对于流产儿是否“人” 的问题,他说到:民法规定,公民(自然人)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何谓“出生”?有两个条件:一为“出”,即胎 儿脱离母体;二为“生”,即从母体分娩出的婴儿有生命。他的此番 话实为对民法通则第九条含义的精当解说。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法律不问公民是早产儿,还是流产儿,只要胎儿出生(出+生),即 依法拥有作为一个公民的权利能力。本案龙凤胎离开母体后直到次日 还有哭声,说明他们已经出生,从出生时起他们已经作为独立的人享 有民事权利能力,接产医生对刚来到这个世界的两个小公民进行救护, 当属于医生的道德义务和法定职责。 人,法律确认并保护的“人”,从他(她)离开母体成为一个独立 的生命时,就成为“人”,这就是法律的规则。而医学的命题,诸如 是早产还是流产,法律均不过问。 人从出生到死亡,其所有权利和利益均为法律所保护。由于人的 尊严实在太重要了,所以,为了充分保护人,法律往往还会作出一些 延伸的规定,人在出生前,固然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如,伤害胎儿的 行为被视为是对孕妇健康的伤害而予以治罪),但是,当民事法律明 确了析产时应当为胎儿留有相应份额时,就已经表明法律将人的保护 延伸至其出生前,因为这一份额并不属于现实某人,而是那个将会出 生的人。 同样,新刑法增加了一个条文(即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盗窃、 侮辱尸体的行为为犯罪行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由于刑法属于后盾法,举重明轻,既然刑法将尸体列为犯罪对象,则 表明人对尸体的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死无完尸”往往被正常人当做一种恶毒的咒骂, 因为管理、瞻仰或者是埋葬、火化尸体被认为是生者天经地义的正当 行为,期望在过世后能够有一个体面的归宿,也是许多老者生前的愿 望,本人还记得老家的乡下一些年长者早早就开始准备他们的寿材的 情形。因此,源于生活的法律如果没有相应的条文,就成为一个缺陷, 于是新刑法增列此罪名,亦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态度,尽管人在 失去生命后身体已不具有生物学上的意义。这就是法律对人的延伸保 护。 生死为人生之大事,法律既对于死后之“人”如此保护,又怎可 对生者漠然置之?由是观之,那所谓优生学的主张、以出生方式的特 殊性而将部分已出生之人排除在“人”之外的观念,的确显得荒唐。 刊载于检察日报2000-4-5第5版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法律的故事》。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6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