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人格与程序制约

易延友
  司法的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的司
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
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与之相类似的一句格言是:
“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句话说,如果法官也被腐
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可见,
人们不仅要求法官具备熟练和高超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求其具备高尚
的道德情操。

  虽然社会和法律职业本身对法官的人格提出了高于一般人的道德
要求,但是也有的法官会辜负人们对他在这一方面的期望。法官是掌
握司法权的一个职业群体,而根据人们关于权力的认识,只要是存在
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产生,而且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
这是自古不易的道理。如果法官手中的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约束,那
么它走向腐败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那么如何防止法官的腐败呢?从西方的经验以及我国的历史教训
来看,我认为对司法权力的约束可以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法官内心的道德约束。这要靠提高法官的素质来实现。在
西方国家,任何人要想步入法官这一行业,都必须接受很高的学历教
育。例如,在美国,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备什么样学历的人才可
以充任法官,但从实践上看,美国的法官无一不是来自律师界,而在
美国要想取得律师资格,首先必须获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并通过严
格的律师资格考试,而且只有那些在律师行业中干得不错的律师才有
可能成为法官。一个普通律师要成为法官通常需要十年左右的时间。
正是由于法官职务的来之不易,而且由于法官所受的教育程度比较高,
所以美国的法官一般都很珍视自己的名誉,因而也就比较容易做到从
内部约束自己不被个人的私欲所左右,从而保持较高的道德修养和生
活品位。有资料表明,美国自建国以来,其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还没
有出现过一例腐败的事件。

  在我国古代,制度上虽然不民主,但是官员的选拔却十分严格。
我国自隋唐以来建立了科举取士的制度。这一制度虽然不能保证所有
的人才都能被发现来为国家的政权服务,但是它毕竟使政府的文职官
员绝大部分都来自受过教育的知识分子阶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
了官员的素质。而且也由于要在科举考试中取得胜利并非易事,也就
使得那些在科举考试中最终获胜的人觉得职位的来之不易,从而比较
珍惜自己的道德声誉。因此,在我国封建社会处于上升阶段的时期,
科举制度对于保证官员的素质,抑制官僚机构的腐败,是曾经发挥过
积极的作用的。,余秋雨先生曾经说:“科举的直接结果,是选拔出
了十万名以上的进士,一百万名以下的举人。这个庞大的群落,当然
也会混杂不少无聊和卑劣的人,但就整体而言,却是中国历代官员的
基本队伍,其中包括着一大批极为出色的、有着高度文化素养的政治
家和行政管理专家。没有他们,也就没有中国历史中最重要的一些部
位。”(《山居笔记》)

  尽管如此,我们发现在中国古代还是存在着大量由腐败而产生的
冤假错案。也就是说,对于掌握权力者而言,仅仅靠他的内心约束还
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内心约束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约束,而道德并不
总是能够发挥其抑制不良诱惑的威力。我们虽然在感情上对法官的人
格寄予了神话般的希望,但是法官却并不因此而成为圣人,法官和任
何普通公民一样,有着自己作为普通人的欲望和需求。既然如此,那
么对法官的约束就不能仅仅通过其内心的约束,而是还必须通过来自
法官外部的约束,这就是程序的约束。我国古代的法官中的绝大部分
虽然来自于在科举考试中获胜的知识分子,但是仍然不能避免司法官
吏腐败现象的产生,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的后期,腐败现象愈演愈烈,
屡禁屡腐,就是因为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制约机制。

  程序制约是防止法官腐败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程序制约,就
是通过程序要件的满足,通过与程序的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各方当
事人的充分参与,形成对程序结果的制作者的外部约束,从而实现程
序的公正。这种程序要件的满足,具体包括:第一,凡是利益受程序
结果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参与程序结果的形成过程的权利;第二,
程序中相互对立的双方权利相同,义务对等,谁也不享有优于对方的
诉讼地位;第三,制作程序结果的裁判者应当保持完全中立的立场,
而不应当偏袒程序的任何一方;第四,法官的裁决必须产生于法庭审
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
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他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
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之上;第六,法官的裁判必须以程序的各方
参与者在程序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依据,而不能将一
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证据任意地加以排除;第七,裁判者应当实
现完全的个人独立,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来自与程序处理结果无关
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除非有法定不应当公开的情形,
程序应当完全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程序结果的制作过
程;第九,裁判者应当为其制定的程序结果进行充分的论证,也就是
在裁判中详尽地说明判决的理由;等等。很显然,程序要件的满足要
求程序的参与者通过平等地行使权利来实现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
它排除一切来自凌驾于程序之上的权力,也排除一切来自程序之外的
干扰。

  实现司法公开,实现对法官司法权力的制约,必须提高法官的素
质及完善诉讼程序。只有当我们的法官素质在整体上有了很大提高,
而我们的诉讼程序也有了长足进步的时候,我们才可以指望“公平如
大水滚滚,正义如大河滔滔”的法治局面的出现。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