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家梁慧星再答记者问 问:人民法院报1998年9月29日发表了采访您的《输血感染案件 的法律适用》一文,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也有人不赞成您关于血液 不是产品的主张。您能不能谈谈为什么说血液不是产品? 答:这确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些同志认为血液是产品, 应当对输血感染案件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条规定的严格 责任,关键在于没有正确理解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概念。 问:您的意思是说,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概念,与我们在日常生 活中使用的产品概念,是不同的。 答:的确如此。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我们讨论血液是否属于 产品时所说的“血液”,仅指输血用的血液,包括全血和成分血。但 不包括提取血液中的有效成分制成的、用于肌肉注射或口服的血液制 剂,如人血球蛋白制剂。我们在讨论血液是否属于产品时,所说的 “产品”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不同于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产品。日 常生活中所说的产品,指劳动生产所创造的、具有使用价值并可以在 市场上交换的物品,例如工矿产品、农业产品、渔业产品和畜产品。 问:应当如何理解法律概念上的“产品”与日常生活中“产品” 之间的区别?有没有什么规则? 答:当然有。关于如何理解、解释法律概念,有一项基本原则: 如果某个法律使用了与日常生活中同样的概念,而该法律未对此概念 下定义,则可以用日常生活中这一概念的含义解释该法律上的同一概 念。但是,如果该法律对这个概念作了专门的定义性规定,则不能用 日常生活中这一概念的含义解释该法律上的同一概念。应当严格按照 该定义以及该法律的目的,理解和解释这个概念。比如,现行工矿产 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既没有对“产品”下定义, 也没有对“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下定义,因此我们可以按照日 常生活中的产品、工矿产品、农副产品概念进行解释。凡是劳动生产 的物质成果,具有使用价值,可以在市场上交易的物品,就是两个条 例上所说的产品。 但是,现行产品质量法有所不同,虽然也使用了日常生活中的 “产品”概念,但是专门作了定义性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 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不能按 照日常生活中产品的含义去理解和解释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概念。 问:同样是采用日常生活中的产品这个概念,为什么产品质量法 与两个条例使用的同一个概念,要作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我国产品质 量法专门为产品规定定义,是否多此一举呢? 答:不仅是我国产品质量法要专门规定“产品”的定义,各国产 品责任法都对“产品”概念规定了定义。例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85/374号)第二条规定:“本指令所称产品,指一切动产包括组装 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动产,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产品和猎获物除外。 电气属于产品”。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均采用了这一定义。再如日本 1994年颁布的制造物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制造物,指经 制造或加工的动产”。顺便指出,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出台最晚,立法 过程最长,达20年之久,曾广泛参考了各国产品责任立法包括我国产 品质量法,其关于制造物定义的规定,也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最 类似,均规定了“制造”、“加工”两个要件。这说明我国产品质量 法规定产品定义不是多此一举,是有其必要性的。因为,产品责任法 上的“产品”是一项特定法律概念,不能用日常生活中的产品概念予 以解释。 问:日常生活所说的产品当中,究竟有哪些产品被排除在产品责 任法上的“产品”概念之外? 答:从各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和实务来看,被排除在产品责任法 的“产品”概念之外的产品主要有:建筑物(不动产);未经加工的 农业、渔业、畜牧业、养殖业产品和猎获物;智力成果等无体物;手 工制品;输血用血液和接种用疫苗、菌苗。 产品责任法之所以要将这许多产品排除在外,是因为现今各国产 品责任法均是参考借鉴美国法院60年代创立的严格产品责任法。所谓 严格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其特殊性在于:不以生 产者有过错为要件。只要产品具有缺陷,并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 害,就追究生产者责任。 为什么要对生产者追究严格责任呢?大致有下述理由:其一,造 成损害的产品往往经过复杂的生产流程、有复杂的技术,其是否有缺 陷即包含对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消费者难以判断;其二,当损害 发生后,要求受害人证明生产者对于该缺陷产品的制造有过错,几乎 不可能;其三,生产者于生产过程中即使尽最大的注意、使用最严格 的检测手段,也不可能保证绝对不发生缺陷产品;其四,使生产者承 担严格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受害的消费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 使生产者严格产品质量的检测、管理,尽可能减少缺陷产品;其五, 虽然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但其可以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或加入保险, 将所承担的赔偿金最终转嫁给整个社会的全体消费者。实际上是由社 会全体消费者分担了损害,因此对生产者并不失公正。 正是基于采纳严格责任的同样的理由,上述许多产品被排除在严 格产品责任法的对象之外。实际上,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一开 始就被限定于采用机械、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 问:从现在所掌握的立法资料看,还没有发现有哪一个国家将输 血用血液作为产品责任法的对象。为什么各国的立法者要将血液排除 在产品责任法的“产品”之外? 答:前面谈到,产品责任法是美国法院最先创造的,后来被美国 法学研究所规定在《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条。按照第402A条的 规定,任何有不合理危险之缺陷产品对消费者或使用人的人身、财产 造成损害时,应由产品制造人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实务中,因输血 感染肝炎等疾病要求追究严格责任的案件,美国的法院都作出不适用 严格产品责任的判决。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曾判决过一件输血感染案 件,适用了严格产品责任法,即坎宁安诉麦克尼尔医院一案。该院认 为血浆属于产品,采纳了原告主张,追究被告的严格责任。这一裁决 与美国一系列其他法院的裁决相反。这些法院认为输血感染案件,不 属于第402A条严格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后来,依据公共政策的理 由,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专门的法规,取消了上述坎宁安诉麦克尼尔医 院一案裁决的效力。现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已通过专门的立法,解 决输血感染案件的责任问题。这些法律规定,输血用血液不是产品, 提供人血是一种服务,不同于产品销售。按照这些立法,输血感染案 件不应适用严格责任,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 英国研究产品责任的著名学者克拉克在《产品责任》一书中评论 说:美国各州的立法对于输血感染案件拒绝依据严格产品责任法给予 赔偿,要么通过明文规定将输血明确排除在严格责任之外,要么明文 规定输血是一种服务而非产品销售,因而将供应血浆置于严格责任法 之外。而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是以第402A条为基础的,该条规定只对 销售行为才课以严格责任。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制造物,指经制造或 加工的动产”。在立法过程中,为什么要将血液从制造物概念中排除, 不作为无过失责任立法对象呢?我这里介绍一点背景资料: 1993年日本国民生活审议会消费者政策部会就制定制造物责任法 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书》中提到:“所谓制造物责任,是在产业的发 展促成制造者与消费者的分化,大量生产的工业制品的使用所伴生的 安全性,消费者不得不依赖于制造者的背景下,发展而来的制度。因 此,制造物责任的妥当的领域,基本上是符合所谓现代的大量生产、 大量消费形态的工业制品,一般以成为最终产品的动产为对象。因此, 修理、运送、保管等服务及无体物,作为制造物责任的对象是不适当 的”。“从人体采取的基本上不作加工处理而用于输血的全血制剂和 血液成分制剂,不应视为血液的制造,并且这类血液制剂有移植、补 充人体机能之一部的性格,因此作为制造物责任的对象不适当。但是, 抽出血液中的有效成分,加工成治疗用的血浆分画制剂,由于经过高 度的加工处理,可视为制品,作为制造物责任的对象是适当的”。其 中所说的“全血制剂和血液成分制剂”就是我们所说的“全血和成分 血”,即输血用血液。其中所说“血浆分画制剂”,就是我们所说用 于肌肉注射或口服的血液制剂,如人血球蛋白制剂。 1993年10月,日本中央药事审议会也向议会提交了一份《报告书》 ,专门列举了为什么应将血液排除在制造物责任法对象之外的理由。 1.全血制剂及血液成分制剂,由于是从人体抽取的基本上未经加工处 理而用于输血的东西,有移植补充人体机能之一部的性格,制造物的 概念不能涵盖。2.全血制剂及血液成分制剂,因为属于人体之一部, 不能像其他医药品那样作杀菌处理。因此,如将其作为制造物责任制 度的对象,就使血液事业承受极大的负担,使医疗机构必需的这类制 剂的供给遭遇极大困难。但血浆分画制剂,是抽出血液中的有效成分, 加工而成用于治疗的东西,可以认为是以血液为原料,经过高度的加 工处理,因此包含在制造物概念之内。 问:最后,请您结合我国立法,对您主张血液不是“产品”的理 由,作一个概括。 答:我主张输血用血液不是“产品”,对输血感染案件不应适用 严格责任,主要是基于下述理由: 首先,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针对机械化的、批量生产的工业产 品,输血用血液不在该目的范围之内。 其次,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 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规定了“产品”的三个要件:加工、制作、 销售。鉴于在各国产品责任法实务中,“加工”这一要件特别重要, 这里特别谈谈应如何理解。英国著名的丹宁法官曾经说:“究竟什么 是工业加工?它是那样的含糊及不确定,以致会引发各种各样的诉讼” 。英国法院在基尔布赖德诉威廉姆·哈立森案判决中对“加工”的解 释是:“要求有一种持续的、以某种确定的方式定期进行的加工活动 为条件”。英国《上议院官方报告(第5辑)》记录了英国政府的观点: “首先,必须有加工过程。因此,必须改变了产品的某些基本特性。 其次,加工必须是工业加工——也就是说,必须是连续的、大规模进 行的,而且使用机器来完成的”。上述观点,可以作为我们理解和解 释“加工”要件的参考。我认为,“加工”是指工业加工,并且必须 改变产品某些基本特性。因此,将从供血者身体抽取的血液,进行分 装、贮存、保管、运输以及加入抗凝剂等,均不构成“加工”。即使 血站向供血者支付了代价,即使血浆袋上印有商品标记,也不能使血 液成为“产品”。 其三,根本理由在于血液的本质特征。血液不是生产劳动的成果, 迄今人类还不能生产、制造血液。“制造”血液是活人身体的机能。 劳动可以生产“产品”、可以创造财富,但是劳动不能生产血液!输 血也不同于产品销售,而类似于人体器官的移植。由输血的目的决定, 对血液不可能进行任何加工,哪怕是像一般药品那样作消毒和杀菌处 理。 最后,基于法律、政策上的理由,如果将血液纳入“产品”范围, 对血站追究严格责任,将不利于输血和医疗事业的维持和发展。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0年03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