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年法学家江必新关于“法之良莠”的对话 法是否绝对地等同于正义和善 记者:过去,教科书上的法的定义,赋予了法许多美好的东西, 比如,说它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人民根本利益的体现,是客观规律 的反映,等等,把法定义得很完美,似乎只要是法就具有正当性,就 是好东西。然而实际存在的法似乎并不像教科书所描述的那样完美无 缺。 江必新:关于法的定义问题,历来就有“应有”与“实存”或 “实在”之分。 从“应有”的角度来定义法或法律,与从“实存”的角度来定义 法或法律,其结论肯定会有差距。因为理想与现实永远不会完全一致。 “应有法”概念是基于某种理念而作出的演绎,它反映人们对法或法 律的希冀、愿望和理想;“实存法”概念是人们对实际存在的法或法 律的归纳,它反映人们对现实法或法律的体验、评价和态度。在某种 意义上说,正是由于存在这两种法或法律概念,才有法和法律制度的 不断发展。 记者:在以往的宣传中,我们更多地是强调法的优越性,甚至是 强调其绝对正义性,很少听到说法有什么“不对”的地方。这是不是 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 江必新:对于一个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国 家来说,或者对一个具有几千年的“人治”传统的国家来说,强调法 的优越性,法的“善”的一面,是有积极意义的。这对于强化人们的 守法观念和护法意识,强调法在治国中的地位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 要真正使法得到普遍遵循,并将法作为治国的基本手段,我们就应该 对法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在人民群众有了基本的守法意识之后,就应 当引导人们辨证地认识法律。 记者:在以往的法制教育中,我们把剥削阶级的法一律斥之为 “恶法”,而把社会主义的法一律说成是最高类型的法,是完美无缺 的法,这种说法是否有值得反思的地方。 江必新:在否定旧的法律制度、建立新的法律制度的时候,这种 说法有其一定的历史作用。但是,仅仅停留在这一点上是不够的。从 理性的角度来看,不仅要看到法因为制定者的阶级局限性而有善恶之 分,而且要看到法由于人类本身的不完善性而有良莠之别;不仅要看 到每一时代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对法的质量的制约,而且要看到 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立法过程以及立法技术对法律质量的影 响。也就是说,即使是社会主义的法,也不是完美无缺的,更不是天 然的是最好的法。 记者:我们进行了这么多年的普法教育,告诉公民要知法、守法, 增强法律意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都有好 的社会效果。 江必新:这种现象也反映出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法律不是万能的, 也不是万应灵丹。同任何事物一样,法也有其自身难于克服的局限性。 甚至可以说,法的局限性与其优越性相互连接、难解难分。即使一般 认为很好的法律,也难免有局限性,甚或有负面影响。因此,我们既 要看到法的巨大功能和作用,又要看到法的局限性;不仅要看到法有 积极面,还要看到法的消极面。 记者:有时人们一听到“法”就感到无上权威,但却没有亲近感。 比如,某市交通管理局1998年2月出台的买车、验车必须出具“停车 泊位证明”的规定,并未彻底解决该市机动车管理中的问题,反而使 乱收费现象十分严重,引来社会各方的怨声载道。这是否与立法质量 有直接关系? 江必新:人们对法没有亲近感,或者反映冷漠,这本身说明立法 的质量需要进一步改进。我们有必要反思:我们制定的法是否真正反 映了人民的利益和愿望,是否缺少民主参与机制,是否在立法技术上 应当有所改进,是否让老百姓真正认识和理解了法的意图和精神,等 等。 记者:有时我们感到,有的法律非常原则,事实上起不到规范作 用;有的法律尚有漏洞,不能对社会实施有效的规范;有的法律明显 过时,不适应现实需要;有的法律相互冲突、相互矛盾,使人无所适 从。这样的法律让人觉得“碍手碍脚”,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损害了法 在公民心目中的权威和良好形象。 江必新:这里涉及立法水平和立法质量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 主要不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性问题,也不应当主要归责于客观原因,而 主要应当归结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等方面的缺陷。由于法这个精神 产品对于人类生活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因此,我们必须尽可能地避免 或减少立法上的“残次品”;也正因为如此,才有建立健全立法制度、 规范立法活动的必要。 什么样的法称得上良法? 记者:当我们提出法有良莠之分的时候,我们不能不涉及法或法 律的评价标准问题,也就是何为良法、何为恶法的问题。 江必新:应当说,对法和法律作出善恶评价是非常困难的,但这 并不意味着对法和法律不能作出善恶评价。例如,马克斯·韦伯曾经 提出过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标准。 记者:这好像是很高深的理论问题。记得你曾经主张用形式标准 和内容标准来衡量法或法律的质量。在形式标准方面,你主张一个好 的法律应该具有可知性、协调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具体应当如何 理解? 江必新:所谓可知性,是指法律应对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 的以及各种行为将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有清晰、明确和详细的规 定,从而使人们可以准确地预测到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而明智地 选择自己的行为。所谓协调性,是指整个法律体系以及与法律规范之 间应当前后一致,不能相互矛盾。所谓完整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各个 要素必须齐全,并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所谓可操作性,是指 法律规范便于实施和执行。 记者: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导致一 些法律规定太原则,操作性很差。 江必新:一部好的法律无疑应具有可操作性,这就是说,规范不 但要符合社会现实,真正反映社会需要,而且要繁简适度。过于繁琐, 人们记不住,实施起来很麻烦;而太简单,就会为执法人员留下过多 的自由裁量余地,为滥用职权创造条件,对老百姓来说,则莫明所以 不知道该怎么做,使法起不到规范作用。我们过去有些法规不具有可 操作性,除了规定比较原则以外,更多的毛病是缺乏程序性规定。 现实中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原因固然很多,缺乏程序性规定恐 怕是一个重要原因。 记者:那么,内容标准意味着应当符合那些条件呢? 江必新:在我看来,一部好的法律,至少应当处理好以下几对关 系:一是要正确处理规范人的行为与促进人类发展的关系;二是要正 确处理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三是要正 确处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四是要正确处理理想与现实的关系。 此外,一部好的法律还必须善于协调各种价值观念,从而实现有效的 社会整合。因为社会是丰富多彩的,行为方式、观念、价值倾向是多 样的,法律则要求统一规范,这就要求既设定统一的规范,又容许在 可能的范围内,给人们以更多的选择余地和选择空间,不是用一个模 式统一所有人的行为,而是尽可能实现多样化基础上的统一,这样的 法才能容纳更多的价值观念。只要某种价值有利于社会发展,法律就 应该允许他们存在。如效率与公平既有一致性,又有差异性、存在一 定的矛盾,有时强调效率会影响公平,强调公平又会影响效率,法律 应创造两种价值统一的条件。 有缺陷的法应否执行 记者:上述标准,尤其是内容标准,比较抽象,难于把握,显然 适用起来也比较困难,或者说,不太具有可操作性。由于标准过于抽 象,对同一法律的善恶良莠就会有不同的看法。 江必新:这个问题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无法避免的。这个 问题的存在,使得法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因为对法的善恶良莠的 看法不同,人们就会按照自己的看法自行其是、各取所需:自己认为 是善良之法的就执行,认为是不好的法就不执行;认为符合己意的就 遵守,不合己意的就不遵守;对自己有利的就拥护,对自己不利的就 反对。这样,势必出现法即非法、国将不国的状况。 记者:这实际上反映出法的权威性与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之间的 矛盾。 江必新:正是如此。不同国体、不同政体的国家解决这一矛盾的 方式是不相同的。在专制集权国家,要么严禁国民甚至臣僚议论或评 价法律的是非,在某些国家或朝代,议论或评价法律的是非要受到刑 罚的制裁,要么以皇帝或国王一人之是非为是非;在民主制国家,则 大不相同,要么基于“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必须遵循的”理念,即使是 不好的法甚或恶法,在它经过主权者的同意而修改之前必须执行;要 么依照法定程序将争议提交某个民选的或法定的机关进行确认、衡平 或裁决。 记者:就当今世界来说,是否应当允许国民议论或评价法律的是 非善恶问题? 江必新:在现代民主国家,应当允许国民议论或评价法律的是非 善恶问题。这是因为,法律的不完善性和局限性不仅是客观存在的, 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不准国民议论或评价法律的是非善恶实际上是搞 封建专制主义的愚民政策,是反民主的;允许国民议论或评价法律的 是非得失不仅可以减少不好的法律所带来的社会危害,而且有利于法 律的进化和发展。当然,这种议论和评价不能用来作为煽动和破坏法 律实施的手段。 记者:允许国民议论和评价法律的是非善恶是否会破坏法律的尊 严、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呢? 江必新: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这就需要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 法律的正当性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使这种议论和评价保持在理性的 范围之内。首先,这种议论和评价的目的应当是促使有权机关修改或 完善法律,而不是阻止或破坏法律的实施;其次,如果法律是由真正 的民意机关按照正当程序制定的,无论其内容如何,都应当视为大多 数人的意志的体现,应当推定为有效,就应当执行;第三,如果认为 法律有问题,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国家应当提供这种程序或渠道)向 有权机关提出,并可以要求有权机关进行修改;第四,在有权机关作 出有效的确认或裁决之前,不能因为自己认为法律有问题就拒不执行 和遵守。 记者:在你看来,对于按照正当程序制定的法,只要合宪或合法 有效,即使是不好的法,在没有通过有权机关修改之前也应当执行和 遵守。 江必新:原则上应当是这样。这样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的考虑:其一,按法定权限和正当程序制定的法,只要符合法定的有 效条件,应当视为大多数人意志的体现,在大多数人没有认识其错误 而加以修改之前也应当执行,这也是少数服从多数的体现,多数人的 意见不一定是正确的,但是,在一个有秩序的国家必须按照这样一个 原则执行,否则就要乱套。其二,坚持上述原则,有利于培养执法人 员以及国民的守法意识,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 缺乏法治信仰的国家,更有坚持上述原则的必要,事实上,有些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往往是在认为法不正确、不合理甚至是恶法的情况 下发生的。其三,坚持上述原则,也是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罪行法定、 信赖保护等原则的需要。当然,对不具有合法有效条件的法律规范则 应当通过选择适用或过滤机制予以淘汰,而不能使其进入实施过程。 记者:坚持上述原则,是否会造成恶法对社会的危害呢? 江必新:这个问题是存在的。就一般情况而言,坚持上述原则是 利大于弊;但是不排除在某些个别情况下,恶法的执行可能会给社会 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有必要通过一种制 度化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以避免恶法的危害。 记者:这些制度化的方法都包括那些内容呢? 江必新:比如说,建立一种富于弹性的法律解释制度,隐恶而扬 善;再比如,建立类似英国衡平法院的机构(当然不是照搬)进行司 法衡平;比如,确立赦免制度以矫正执行不良之法的结果;还比如,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使违宪之法失去效力等等。 如何确保良法之治? 记者:在某些情况下,不好的法律也应当遵守,这是不是意味着 削弱了我们讨论法律的良莠善恶的意义? 江必新:我们说在一定条件下,不好的法也应当遵守,并不意味 着我们承认恶法的正当性,相反,人类应当尽可能地避免恶法的统治, 这是因为:有的恶法无论在法源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不具有正当性;恶 法的实施必然或多或少地给人类社会带来危害;根据法治的最原始的 定义,法治应当是依良法而治。 记者:怎样才能确保良法之治呢? 江必新: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我以为 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应当受到关注:一是要使法律的内容成为公意的 反映和体现,必须对立法权限进行科学划分;二是要使法律既反映人 民的利益和愿望,又符合客观实际和客观规律,必须设置科学、民主、 公正或正当的立法程序;三是为了弥补法律自身的不足和缺陷,应当 建立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规则;四是为了避免不好的法进入实施过程, 应当建立法律规范的监督与过滤机制;五是为了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发 展和变化,必须建立良好的法律修改与废止制度;六是为了限制或减 少不好的法的实施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应当采取一些制度化的措施以 消除负面影响。 记者: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在制定立法法的过程中,是一 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你对此有何看法? 江必新:我对此有以下几点不成熟的看法:第一,立法权的划分, 应当视为创制权的划分,对于制定执行性的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原则 上不属于立法权划分的范围。第二,为了使法律最大限度地体现民意 或公意,立法权原则上应当归属于民意机关,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 况,以及行政机关的某些优势,应当设定授权或委任某些行政机关进 行立法的制度,但必须对授权或委任立法的范围、原则、程序以及监 督制度作出详细规定。第三,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应当根据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幅员广大的国家的特点,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 立法权限,划分的具体方式,我倾向于以事权为基础,对中央的立法 权限进行明确列举并留有适当余地,其余原则上归地方行使,而事权 的列举不宜以处罚的种类或强制措施的类型进行划分。 记者:立法程序问题,是制定立法法的一个重点。你对此有些什 么想法? 江必新:法律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程序的正当性。 关于立法程序,我以为以下几点不可忽视:一是制定立法程序不在于 必经过程的描述,而应当关注如何使法律的内容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 或公意,因此立法法应当更多地着墨于听取相关利益集团的意见的程 序、咨询程序、协商程序、听证程序、辩论程序、对修改意见的处理 程序;二是对立法机关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设定必要的法律后果, 以确保程序规定得以遵守和执行,并对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或难于处 理的问题预设处理方法;三是立法程序规定应当高度重视立法效率问 题,要通过规定某些重要的立法行为或过程的时间、紧密衔接各立法 阶段与过程、对存有重大争议的法律案预设解决程序等方式缩短立法 周期。 记者:法律解释问题,据说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你有 什么看法? 江必新:法律解释应当成为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法律 解释权完全集中在制定机关并不一定是件好事;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 性,防止法出多门,有必要限制解释的主体,但更为重要的是为解释 设定可供遵循的程序和规则。 记者:法律的适用和监督问题,是保证立法质量,防止不良之法 进入实施过程的重要措施,对此,你有什么建议? 江必新:对法律本身的监督,是依法治国进程中迟早必须解决的 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有以下几点看法:第一,我不太赞成法律效 力高低的说法,法律规范既然合法有效,就无高低之分,都必须一体 遵循;第二,立法法应当设定法律规范合法有效的标准与条件或无效 或可撤销的法定要件;第三,对于立法来说,备案监督和职权监督固 然重要,但司法审查和违宪审查监督可能更为有效;第四,仅仅规定 监督的主体和职权是不够的,还必须对监督的启动程序、审查程序、 裁决方式等作出详细规定;第五,法的合法有效性不能仅仅取决于法 的位阶,内容的正当性及合理性应当成为确定法的合法有效的重要参 数。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0年03月0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