僵化的“法律思维”

游振辉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
一,已写入三大诉讼法中。这是我们在经历了文革那“无法无天”的
痛苦之后,格外强调的一条原则。这条原则为我们在文革后恢复和重
构法制以及司法实践都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有些法律工作
者错误理解了“准绳”的涵义,逐渐形成了一种僵化的思维模式,没
有很好地了解司法规律,甚至对司法中的举手投足都向你要“法律根
据”。

  比如,曾有一位律师到办公室找我“研讨”案件,我听完了他的
大段高论后,我开始说些想法,结果,我说一句他马上逼一句“法律
根据?”我又说一句,他又逼一句“法律根据?”我看,我已没法与
他交流了,我就不动声色地说:“请找一条法律根据,说是某年某月
某日某时某分某秒某某律师可以到某某办公室找其交流案件的观点。
如果你拿不出这样的法律根据,请你马上出去!”再比如,某某案决
定某月某日上午八点半开庭,是不是找不到“某年某月某日某某案可
以开庭”的条文,就不能开庭了?象这种劈头就要“法律根据”的僵
化,我们很容易识别,其初级程度不足挂齿。另有一种僵化就具有隐
蔽性,不容易识别。

  如,“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数量超过一般正常使用的数量,而推
定该消费者是知假买假。这种推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类似的例子
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和各种媒介上经常遇到。由于以成文法为本位的司
法制度,已经使我们的某些法律工作者“本位”到不分青红皂白,伸
手就要法律根据,而且你拿出的法律根据还必须正好对得上情况的,
否则,就说你枉法裁判,到处告状、申诉,我们许多法律工作者也搞
不清这里面的基本问题,也被晕乎乎跟着转,认为人家申诉得有道理,
或者被因“私”而利用,使得有些法官遭到不公正的指责,案件被再
审、改判的也有。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有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给予定性以及对所
定性了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等是要有法律根据的,这是“以法律为准
绳”在司法实践中的最基本运用。但这并非等于整个司法运作过程每
“举手投足”都要“法律根据”,这里面就有一个在公正观念指导下
的程序合理性的问题,即“因事制宜”;在案件事实的把握上就有一
个尊重常识的问题。说到底就是“法理”的把握和运用。Principle 
of law(法理),就是指法律的原理,它是适应时代环境需要、合乎
正义之道,而一般信为通常的事理,可补成文法或习惯法的不足。它
要借助于法官发现和补充到制定法之中的于立法之时尚不确定的客观
法规则,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正由于此,依据生活常识和自然
规律等所作的推理,通常是不要什么法律根据和证据的,这已得到公
认。此外,法律也不可能事无巨细什么都规定,正所谓“法有限而情
无穷”。

  法有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短等价值,通过具体案件去追
求法的价值的时候,由于案件的不同类型和性质,这些价值不是等量
齐观的,而会有所侧重。如,对刑事案件,就特别要强调“以法律为
准绳”,追求安全价值,使得人们有安全感;而对于民事纠纷案件,
就注重正义、效率、灵活的价值得以实现。毛泽东曾说过一句意味深
长的话:“没有理论的军队,是一支愚蠢的军队”。同样,没有一大
批以先进法观念武装起来的司法队伍,法制现代化也只是纸上谈兵。
既要防止权力滥用导致司法腐败,又要不断地通过个案实现司法公正
的价值目标,重要的是什么呢?这就是用制度来保障司法者始终拥有
先进的法观念,并能够在个案处理中体现这种先进的法观念而不遭受
打击,用制度措施来防范循私枉法、司法腐败。

  注: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02月16日。
http://www.jcrb.com.cn/html/2000/02/16/0082000021600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