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隐私权的保护

郝铁川教授
  新年伊始,上海《文汇报》特意开辟了“昨日谁违章”的新栏目,
将每日由交警总队提供的违反交通规则者的姓名、车牌号、住址或单
位等情况予以公布。

  这个栏目的开设带来了三个问题:第一,交通巡警总队有无权力
通过传媒公布一个人的违法记录?或者说,交通巡警总队明知媒介获
取一些人的违法记录是为了“通报批评”,还是否有权提供这些人的
违法记录?第二,新闻传媒有无权力公布一个人的违法记录、单位、
住址、车牌号?第三,一个人的违法记录、单位、住址、车牌号是否
属于个人隐私?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一个人的违法记录、单位、住址、车牌号等
均属于隐私范围。 美国学者WilliamProsser在研究了200多个法院判
例的基础上,提出了隐私权的内容有四项: (1)侵犯他人私生活的
安宁。如擅自闯入他人的住宅、窃听他人的电话、由窗外张望他人的
卧室、未经同意而对他人谈话录音、任意拍摄他人照片、秘密调查他
人的银行存款、跟踪他人,等等; (2)宣扬他人的私生活秘密。例
如公布他人忌讳为人所知的疾瘤、广播他人不履行债务的消息、描述
他人过去的丑行、发表他人的情书,等等; (3)置人于遭公众误解
的境地。例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其姓名列于某项启事之后、报纸在
有关犯罪的报道之后刊登与案件无关人士的照片,等等; (4)利用
他人特点作商业广告。例如租用公众人物的姓名或形象作广告、利用
他人的病态推销药物,等等。这四项内容并不是以一般的隐私权概念
为基础进行理论上的归纳概括,而是泛泛的列举,难免挂一漏万,但
一个人的违法记录、单位、住宅、车牌号等显然属于隐私范围。

  其次,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总队这样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没
有获得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明确
授权的前提下,是无权将一个人的违法记录、单位、住址、车牌号等
通过新闻传媒予以公布的,也是无权将这些情况向新闻传媒提供的。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两个基本原则,即: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无禁
止不得罚。所谓法无授权不得行,就是要求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明
确的法定授权,要师出有名。在这一点上,法律对行政执法者犹如一
张营业执照,要求行政执法者在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而绝不能超出
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否则就会被人民吊销营业执照(如弹
劾、罢免乃至推翻)。所谓法不禁止不得罚,就是凡是法律没有禁止
公民的事情,公民均可为之,执法者和司法者则不得予以处罚,现行
的有关法律并未授权交通巡警总队在传媒上公布一个人的违法记录、
单位、住址等公民隐私的权力,也未创立它可以通过传媒对违法者
“通报批评”的处罚权,因此,交通巡警总队的这一举措是不合法的
“超范围经营”。

  再次,新闻传媒公布一个人的违法记录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不
得随意为之。根据当今国际惯例,有两种人的隐私权受到限制,传媒
拥有较大的曝光权。一是政府官员的隐私如果与社会公共利益或政治
生活发生矛盾,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就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
内容;二是公众人物(如著名学者、科学家、作家、艺术家、歌影星、
体育明星等)的隐私如果为公众感兴趣或与其成就有密切关系,就不
再受隐私权的保护,新闻传媒就可以报道。除了上述两种人之外,普
通人的隐私(包括违法记录)则受法律保护,新闻传媒不可随意披露。
如果要报道普通人的违法记录,必须采用匿名或假名报道方针。1984
年日本广播协会发表《犯罪报道与称呼的基本方针》指出,所谓匿名
报道就是使读者无法推测所报道的个人或组织,有关居住地仅提示到
郡、市或区,不详细记载实际职业,职务和法人业务内容。用假名报
道时,尽可能仅使用职业、职务、家庭关系和年龄等特征来区分报道
对象。

  人类社会自1690年第一次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已有300多年,
它是一种公民私生活的秘密权,是一种保持内心自由、保持个性的人
格权,是追求一种静谧的能够安顿灵魂的精神家园,是个体自由的一
种崇高境界,是抵抗外界不当干扰、保持内心恬静的一张盾牌,是人
类精神文明进步的一座里程碑。

  注: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