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终极性与诉讼哲学

游振辉
  司法的终极性有两个基本含义:其一是对于各种争端,通过诉讼
程序解决是当今各种解决办法中的最终解决办法,终审后无论服不服
到此就打住了,不能无休止地争执下去;其二是司法解决争端的效力
是最高的,再没有任何一种解决争端的效力凌驾于其上。这种司法终
极性的特征,是当今人类探求文明过程中所能找到的最合理的解决争
端的办法。但是,司法终极性与认识论上所说的发现终极真理不是同
一概念,它强调规则,只要一个判决是按照法定程序规则产生的,就
被认为是正确的。然而,在强调司法公正的呼声中,我们能够感受到
呼声背后的理念:经过司法处理后的争端,在实体上必须是公正的。
其实,这是个误区。司法追求的是普遍的公正价值,在这一追求中,
可能以牺牲个别公正为代价;另一方面,在注重程序规则产生结论的
司法规律中,可能在个别情况下,无法实现个案处理中的正义。

  这并非是为司法不公找借口,它与人类的认识上的局限性是分不
开的。马克思主义认为,客观世界是可知的,但并不等于说现在已认
知了客观世界的全部,总是通过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
这么一个无限循环往复的过程,从而逼近真理性认识。因此,任何认
识都是阶段性的和历史的,并非是终极真理。也正是基于此,任何制
度都不是完美的,总有不能周延所有情况的时候,司法也不例外。所
以,当司法具有终极性特征时,为使个案处理的不公正控制在最小限
度内,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以“可不知论”为哲学基础,把程序设
计得更加精巧一些,法官在具体操作上应以这样的哲学观为指导,更
具艺术性地处理个案。

  “可不知论”在诉讼中,是以举证责任的分担来实现的。法官虽
然有调查取证权,但通常应保守使用,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如当事人
客观上无法取证并提供了证据线索的)。这就是要强调法官只在当事
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来认定事实,并根据所能认定的事实做出相应的
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官可以不知。要改变那种“不可不知”
的观念,在办案中千方百计去发现事实真相的做法,不惜四处调查取
证。这不仅违背了人类的认识规律,也违背了司法规律。所以,有智
者言:“有些时候,发现真实要付出极高昂的代价,而如果不付出这
种代价,虽然有可能会牺牲一部分公平,但实现的却有可能是更大的
公平。”因为,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我们只可能有一个近似真实
的认识,我们是在一个有限的过程中(程序)而不是在一个无限循环
往复的过程中来完成对争端的决断的。

  我们常见的因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就是“可不
知论”这一诉讼哲学的最生动演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因证据不足而
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是在程序意义上对案件实体做出的决断。驳回诉
讼请求,在逻辑上并不意味着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归属于被告,也不是
原告对该权利永远失去了,当有新的证据时,仍可再提起诉讼。也就
是说,对讼争权利的归属法院没有做出决断,仍是悬而未决。当对当
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判决时,司法终极性的特征意味着对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给了最终划定。但为使可能出现的个案不公正,在程序设
计上使当事人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遇法定情形时并不最终确定,但却
终结了诉讼。这是司法终极性与具体程序之间的辩证关系。

  法官们应十分明了这样的诉讼哲学,在审判工作中要严格按程序
规则办事,当案件具有不确定因素时,尽可能地通过程序来得出结论,
避免因司法终极性而带来难以挽回的后果,同时又最大限度地通过个
案追求普遍的公正价值,小心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终极性并不意
味着每一个案中讼争权利义务的终极划定,认识至此,是对人权的最
适当保障,也会避免许多武断专横的指责。因此,司法是一项极具艺
术性的创造性活动。

  注: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