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制三题

《法律的故事》撰写组 大李(PUBLIUS)
  序:什么是司法机制?

  《词海》对“机制”一词的解释是:“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
理,生物学和医学通过类比借用此词。生物学和医学在研究一种生物
的功能(例如光合作用或肌肉收缩)时,常说分析它的机制,这就是
说要了解它的内地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生物结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
,以及其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关系。阐明
一种生物功能的机制,意味着对它的认识从现象的描述进到本质的说
明。”(《词海》1989年版缩印本,P1408,1990年12月第1版)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1)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
如计算机的机制。(2)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如动脉硬
化的机制。(3)指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如优选法中优
化对象的机制。||也叫机理。(4)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
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现代汉语
词典》1996年7月修订第3版,P582)

  按照语言解释,根据法律法理,可知司法机制的含义是:司法系
统的组成部分(即法院、法庭、审判委员会、合议庭、法官)之间,
在行使司法权力时的相互关系(不同级别的法院、同级司法组织、法
院与其所属审判组织、审判组织与审判人员之间等)、运用司法权力
处理案件的过程与方式。

  机制一:分级负责——行政管理式

  迄今为止,我们还能从司法机关工作总结材料和经验介绍材料中
读到这样的话语:“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我院坚持实行分级负责的办
案制度,层层把关,有效杜绝了错案的发生。”现行的分级负责制度,
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同级别的司法机关之间分级负责,下级法院服从
上级法院;二是司法机关内部实行“承办法官、所在法庭和法院院长
三级负责制度”。

  现行的分级负责制度不光是一种实践中的做法,它是现行有关法
律规定(如组织法和诉讼法及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产物。
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办理,由检察员
审查之后,实起诉机构负责人审核,再呈检察长决定。

  分级负责机制的一个现实表现是:审判实践中常有下级法院就个
案处理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情况;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将“矛
盾”上交的情况。

  评论:在法制尚不成熟、在司法人员还未专业化、司法机关依照
法律独立司法的制度环境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分级负责制度弥补了
下级或个体的缺陷,真的把住了案件的质量关。

  但是,分级负责制度具有严重的制度性缺陷,它使司法机制行政
化,忽视了司法有别于行政的特点(中立的自主的判断),违背了司
法的规律(依照程序独立司法),使宪法规定的法院体系的上下级指
导(而非领导)体制、二审终审制度、被告人拥有上诉权利和法官依
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等原则几乎落空。由于下级法院内部向上级法院
请示,如果上级法院就个案在一审判决之前即作出指示,则事实上形
成了二审变为一审的情况,尽管案件客观上经过了两级法院把关,但
是,请示是在内部封闭状态下进行的,不是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
当事人参加下进行的,从而抹杀了宪法和法律设置的法定程序和审级
制度的功能。同时,对一业经上级法院批示的案件,被告人再提出上
诉,被改判的可能几乎不再存在,也就在事实上导致上诉权的落空。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之后,无权自主下判,还要请庭长和院长审批,
这就产生了审者不判和判者不审的“审、判脱节”现象。从而使法官
失去了法定的权力,也就不可能再尽到法官的责任。

  机制二:集体把关——会议民主式

  与司法机制行政化现象并存的一个机制是“集体把关式”的工作
方法。这一工作方法是指,对于重大的或者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有争
议的案件,法律或者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往往要求交付某一个集体研究,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再交司法人员执行。

  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对重点
案件进行集体把关;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重点案件应当
由承办人交付所在中层机构集体讨论,如果还是有分歧的,由院长或
检察长提交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议决。

  评论:这一机制的现实价值与司法行政化有异曲同工之妙。如果
能够正确界定集体的权限和工作范围,则集体把关具有合理性。然而,
实践中操作的结果是,集体把关同样不符合司法特点和规律。一方面,
使司法的专业化失去了动力,司法个体的素质提升受到滞碍;另外一
方面,参与对个案司法决策的集体成员,往往并非直接参与案件的审
理的人员。同样造成审与判脱节,使“审”成为走过场,而“判”却
有可能与审理的情况不一致。因集体把关时,汇报案件的是司法人员,
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可能前往会场发表意见,他们的意见
由司法人员汇报时,可能会走样,信息失真就在所难免。

  机制三:统一行动——军事作战式

  当社会治安或者某项工作需要时,往往在司法系统进行统一的司
法行动。如治安形势严竣时,便会组织公检法联合作战;当司法决定
不能有效执行、积压过多时,就会进行执行会战。

  评论:阶段性的统一行动,常会收到一定效果,而且,在统一行
动时,司法系统会得到其他社会力量的支持,从而使难题得到解决。

  然而,由于统一行动强调的是效率和统一,易于与宪法规定的分
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司法机制产生矛盾,因此,尽管在统一行动时,
指挥者经常强调依法办事,但是在统一行动中顾此失彼的现象仍然可
能发生。司法的最终追求是公正,为了实现公正司法,依照法定程序
办事就成为最佳选择。如果效率与公正发生矛盾,则司法应当追求公
正。尽管可能导致效率降低,但公正价值更重要,两利相权取其重,
求效率而失公正,为舍本逐末。

  结论: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司法机制。

  司法机制的行政化、议会式和军事化,反映了司法机制尚未形成
自己的品格。适时改革司法制度、形成科学的司法机制,是建设法治
国家的重要内容。因此,改革司法管理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
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实行主审法官制度和主诉检察官制度(以期实
现司法的专业化,使司法人员能够以其身知识和道德资源决定司法事
务)、改革完善司法权力的配置和制约制度(以期司法权力行使中能
够有效克服司法专横或软弱),就成为当今司法改革的方向(以期达
到公正司法的目的)。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法律的故事》。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670

 附:曹呈宏先生补充如下:

  言简意赅,佳作无疑。

  续貂如下:

  对于机制一:其另一个副作用在于:使老百姓认为上级业务水平
必然高于下级,于是不相信下级的判决。而司法固然是一种“权力”,
却更是一种“权威”,(行政权更倾向于“权力”性),权力靠强制,
权威则必须使人信服才能产生力量。因此机制一无形中鼓励上诉、申
诉,导致诉累。

  对于机制二:司法因其“权威”的属性,恰恰不是“人多力量大”
,在集体把关中往往应验了“一只碗能盛的水,取决于最低的缺口”。

  对机制三:想一想谁有能耐把这公检法都召集在一起。政府?肯
定没这么大的威力。因此这不是单纯的司法改革所能解决的,必须有
相应的政治改革,必须明确党的领导是什么内容什么程度什么方式的
领导(其实宪法和党章及毛泽东、邓小平的一些文章中已反复讲得很
清楚)。只要党委(通过其领导人体现出来)仍然超越于宪法和法律
之外,仍然热衷于对具体案件、行动的直接干预,仍然是“第一把手”
(这个名词实在很形象),则永无司法独立可言!永无分权制衡可言
(百川归于大海)!!永无民主法制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