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领域面临五大法律冲突

《法律的故事》撰写组 大李
  近年来,在医疗纠纷处理领域,专家学者、法律业者和当事群众,
无不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所体会(如果把法律规范理解为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话)。仔细研究相关
法律文件,这种冲突确实存在。

  冲突1:法治原则与行政法规的冲突——“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
案件的法官”与“卫生部门组织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独掌本
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大权”。

  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一句法谚。它指的是,无论
是司法领域,还是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实行回避原则,以防止执法
者与当事人或者相对人存有利害冲突,因而影响公正执法。

  关于医疗争议和纠纷,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
规定,省地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
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由于现在的医疗单位大多
由政府(卫生部门)直接投资建立,它们是事实上的上下级关系,故
人们有理由认为,在卫生行政部门、医院和患者三者之间,前两者存
在更多的共同利益,故其鉴定是否公正往往引起疑问。

  冲突2: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当事人到底有无诉权?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第11条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和卫生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病员
及家属和医院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后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显而易见,法规规定的诉因有两个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卫生部门行
政处理决定。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
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法(行)函〔1989〕63号]指出: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
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
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冲突3:行政解释与法律的冲突——自己做事,别人应诉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1988-05-10)
指出:“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也
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
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
不作应诉对象。”这里的冲突更是明显: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
定不服提起诉讼,应诉对象自然应当是鉴定行为的实施者即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委员会。不管哪部诉讼法,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由
监护人负责外,其他一切行为均应当由行为人负责。而行政解释却规
定对鉴定不服起诉的对象不是鉴定委员会,而是与鉴定几乎无关的医
院,这样就使鉴定机构摆脱了司法的审查。

  冲突4: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当事人无权知道自己的病历
资料,司法机关也不能收集调取作为证据的医院病历资料

  关于病历的保管与查阅,卫生部前述解释说:“《办法》第八条
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
始资料,这是因为原始资料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
的重要依据。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
的复印件。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
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病人所在单位、
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既然病历等各种原始
资料如此重要,又是事关患者个人事务的重要资料,当事患者却无权
调阅。而一旦发生争议,当事患者作为原告,因对鉴定结论不服向法
院起诉,应诉对象按照卫生部的解释是医院,原告起诉的依据(病历)
却由被告保管,原告如何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呢?甚至司法机关
也只能“就地调阅”,这又与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有权向任
何单位收集证据”的强行权力和“任何单位都必须向司法机关提交能
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即使是国家秘密材料,也不例外)”的
规定相抵触。

  冲突5:法制原则与行政解释的冲突——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不受行政机关干涉;而卫生部规定,司法机
关不能自主调查鉴定。

  关于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前述卫生部的说明指出:“鉴定
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
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
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
定。”这一行政解释显然与三大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相抵触。根据三大
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拥有对大多数争议的终局裁决权力,为了使
这种司法权力,法律赋予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各种手段和措施。鉴定,
正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而拥有的侦查或者调查手段。既然
法规明确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和处理结论不服而提
起的诉讼,则法院就应当有权自主地按照诉讼法的规定重新鉴定。如
果涉及刑事犯罪,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侦查需要,有权依照刑事
诉讼法的规定独立进行侦查鉴定行为。

  前述冲突,其实源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解释的缺陷。按照我国宪法
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律体系是由不同部门、若干层次的法律组成的
有机体系。从横向看,不同部门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管辖的范围
是不同的;从纵向看,各种层次的法律在地位和效力等级上是有别的
(称为位阶)。如果存在冲突,则在相同位阶下,特殊法优于普通法;
在不同位阶下,高位阶的法律优于低位阶的法律,即法律解释服从法
律本身、规章服从法规、法规服从法律、法律服从宪法。

  医疗事故引发的争议,从法律上看不限于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范
围。当然,不少医疗事故争议可能采用行政的手段解决,在此范围内,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可依其权限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制定规范性文件;
但是,行政处理并非终局处理,当事人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提出行政诉讼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这已经
不属于行政机关创制或者解释的范围,对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领域
具体问题的解释权力归属于法院,由于政府无权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
故法院的解释权相对于政府而言,是独立自主行使的。另外,如果医
疗事故涉嫌犯罪,则侦查和检察机关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追
诉权,而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问题的解释权,现行法律赋予了最高法
院和最高检察院。

  因此,修改医疗事故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显得非常必要。

  检察日报2000年1月5日刊登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第2套节目2000年2月19日转播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法律的故事》。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