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拓展了行政监督与救济范围

马怀德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
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具体而言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扩大了复议机关受理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
和抽象行政行为。

  首先,行政复议法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是: 1、将行政
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几类处罚行为; 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
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
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规定; 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
复议范围的规定; 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
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
6、 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
定。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

  其次,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这次行
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
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
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
在 7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这一规定
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
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
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
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从而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
监督机制无法启动的难题。不仅如此,它还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
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信访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
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即构成失职,
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且,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
围十分广泛,几乎囊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
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启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
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了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
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
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级政府的规定
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
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序,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
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
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
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
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起诉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我们进一步
研究的。

  第二,受行政复议制度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

  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过去行政复议条例所
保护的权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是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
讼法共同的一个缺陷。这次行政复议法将“人身权、财产权”概念扩
大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要比“人身权、财产权”范
围大许多,除了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权益,如劳动权、受
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程序权(听证权)、知情权、出版、言论、
集会、结社、宗教信仰等政治性权利。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合法权益,相对人
也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应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具有相当
深远的意义。

  除了这项概括性条款外,行政复议法列举的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
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扩大的特点。例如,行政复议法第 6条
第1款第3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
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
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
书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
他合法权益,如出版权、受教育权,所以允许对于此类行为不服申请
行政复议还可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注: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9月30日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