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的谎言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易延友
  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如
果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么如实陈述无疑表明其认罪服法,思想上已有
一定的悔改表现;反之,企图利用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来逃避罪责,
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对这两种犯罪嫌疑人处理时理应区别对待,这
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如实陈述
义务,不少学者认为,这为区别对待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说,如果最终的结果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犯罪
分子,那么,对他的处罚因其认罪态度不同而有所区别,这当然是正
确的。但是,说“如实陈述义务规则为区别对待提供了法律依据”,
并将它作为否定沉默权的理由,这实际上是说:如果立法上规定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就无法对其在法律上予以区别对待。这
种逻辑是经不住推敲的。因为在规定沉默权而不规定如实陈述义务的
情况下,可以对那些如实陈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奖赏,而对
那些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予奖赏。予以奖赏和不予奖
赏,不一样是区别对待吗?为什么不规定如实陈述义务就不能区别对
待了呢?如此看来,说如实陈述义务为区别对待提供了依据,不如说
它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依据。

  可是,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我们是不能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对其施加惩罚的,当然也不能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对其加重处罚。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虽然从理论上
到立法上都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但是也坚决反对在诉讼中搞有罪推
定。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从重和加重情节中,也从来都没有“保
持沉默”这一条。我们的学者深知对保持沉默者施加惩罚的观点是有
可能要导致有罪推定的,所以绕了个大圈子,不说如实陈述义务为惩
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依据,而说如实陈述义务为“区别对待”提供了
依据,真是何等的聪明!

  但是现在我们已经看到,不仅如实陈述义务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
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而且,要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现区别对待,就必须赋予他们针对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诚
如主张保留如实陈述义务的学者所说的那样,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如实陈述无疑表明其认罪服法,思想上
已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反之,企图利用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来逃避罪
责,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但是,从法理上看,只有当一个人的行
为是受其自由意志支配的时候,才谈得上对这个人的行为进行道德上
的判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并非出自他自己的意志,或者在作出这一
行为时不能用健全的方式进行推理和决断,那么我们就不能对该行为
进行道德上的判断。如果一个人在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去杀人,那么我
们最多只能说这个人意志不够坚定,而不能说这个人有多坏;但是,
如果这个人是在完全自由的状态下杀人,那就另当别论。同样,在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已经认罪服法这个问题上,除非他享有在如实
陈述和保持沉默之间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否则就不可能对他的主观状
态作出是善还是恶的价值判断,也不可能在此基础上对他实行区别对
待。如果在立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义务,并且
要对违反该义务的嫌疑人、被告人施加惩罚,则无异于强迫其作出供
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陈述,也无法判
断其主观状态是出于自愿还是出于对法律所规定的不利后果的恐惧,
因此也就无法对其主观善恶作出判断,这显然与我们所追求的目标相
去甚远。说如实陈述义务为区别对待提供了依据,无异于“真实的谎
言”。

  注:引自南方周末199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