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司法的终极

游振辉
  司法的终极性是指在解决各种纠纷的途径中,司法解决是最高和
最后的方式,到此就打住了,纠纷各方只有服从判决。我国实行二审
终审制,在二审判决书的最后总要有一句庄严的宣告:“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然而,当事人对申诉权的行使以及再审制度的运作,对“终审”
提出了严重挑战,已对司法的终极性和权威性构成了严重威胁。

  《南方周末》1999年 9月10日《“中国新闻官司抗诉第一案”终
审判决》一文报导了工人日报社被诉名誉侵权案,一审败诉后未上诉
,而是直接向检察院申诉,后由深圳市检察院提起抗诉,现被深圳市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抗诉的终审判决。“这场历时 5年的官司看来
还没有完,在这场诉讼中耗资40多万元的工人日报社表示,将继续向
广东省高院提出申诉,如果有必要,准备将这场官司一直打到最高法
院。”

  笔者听到一位律师报怨说:“五年前我代理的一个案件,我的当
事人胜诉了,现在执行庭强制执行,几年了,还没执行,最近得到法
律通知,此案因对方申诉已进入再审,要我的当事人举证。当事人非
常吃惊,不是已终审了么?再说五年过去了,原来的诉讼材料已丢失
了,哪还有啊?”

  笔者无意对以上个案在实体上的正确与否作出判断,但我们切实
看到了申诉再审机制的非科学性。长期以来,我们没有很好地解决诉
讼哲学的基本问题,生搬硬套“实事求是”,仿佛经过诉讼一切都能
水落石出,一切都得还原,从而实现社会公正。完全忽视了诉讼是一
门科学,有其自身运作规律,不懂得“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
应是诉讼机制下的“事实”,而不是案件的原来事实。所谓诉讼机制
下的“事实”,就是符合证据规则所能够确认的事实,它与案件原来
的事实可能不完全相同。在举证期间内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则要承担
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也引申出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等一系列
基本问题。由于我们对诉讼哲学的基本问题缺乏认识和普及,使得我
们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没有遵循诉讼规律,使得司法解决纠纷缺乏严
肃性、终极性、权威性,也使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期望值下降。

  注:引自检察日报199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