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恰因为事实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当 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卢梭
论费厄泼赖不应缓行

易延友
  多年以前读鲁迅先生的《论费厄泼赖应当缓行》一文,真是荡气
回肠、大快人心。按鲁迅先生的观点,凡属落水之狗,都必须痛而打
之,而不必手下留情。这在当时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
今天,在对待刑事诉讼双方的地位问题上,仍然有人主张费厄泼赖应
当缓行,我认为这未免有点不合时宜。

  费厄泼赖,按其英文原意,就是公平竞争,对于已经落水之狗,
应当高抬贵手,放它一马;如果仍然要打,则不妨等这只狗摆好架式
再打。这是进步的文明人所应当具备的绅士风度。体现在刑事诉讼当
中,就是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控辩双方应当地位平等、权利对
等,通过在法庭上公正、公开的平等竞争,决定案件的胜负输赢。然
而从事实上看,在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无论如何都是不平等的。因
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他们拥有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所无法拥有的强大的国家强制力量。卢梭曾说:“恰恰
因为事实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当总是倾
向于维持平等。”为了实现法律上的平等,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以必要的防御和对抗的手段,赋予它们针对指控进行反驳和辩解
的现实力量。必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
利;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聘请的律师享有调查取证和阅卷
的权利;切实保障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做最后陈述的权利;并赋予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针对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些,都是加强被告
方防御力量、实现控辩平衡的基本措施。

  实行费厄泼赖的第一个最基本的理由,就是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对任何人,在他没有被一个公开、合法的
审判组织通过正当程序宣布为罪犯以前,都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
鲁迅先生主张费厄泼赖应当缓行,主张痛打落水狗,其前提条件之一
就是:落水的必须是狗。鲁迅先生说,落水狗大抵有三种,大都在可
打之列。这是说对“狗”应当怎样,而不是说对一切落水的家伙都应
该这样。

  也许我们已经习惯于经常打落水狗,因此也就习惯于将落水的一
切都当成是狗。这就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实际上,落水的不一定都
是狗,而很有可能是别的动物,或者就是跟我们完全一样的人,甚至
是一个心地善良的好人。尤其是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就更不能认为凡
是落水的都是“狗”了。明确地说,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并不等于罪犯。不能因为一个人受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追诉,
就认定其为罪犯。

  既然落水的不一定都是狗,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也不一定都是罪
犯,那么就应当赋予每一个进入这一程序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充分地
与控诉方进行对抗的便利条件,以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
犯。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费厄泼赖的另一个基本理由,乃是出于对人性
的尊重。即使落水的真是狗,也不妨对它来一点费厄泼赖。鲁迅先生
说:“我们竟不要费厄泼赖么?我可以立刻回答:当然是要的,然而
尚早。”可见鲁迅并不反对实行费厄泼赖,他只是反对在他那个时代
实行费厄泼赖。在即将进入21世纪的今天,完全可以对狗仁慈一点,
而没有必要像狗对待我们一样来对待狗。因此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像对
待狗一样来对待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使我们知道这
个人就是我们要抓的犯罪分子,即使这个犯罪分子恶贯满盈,我们也
必须以文明的方式来对待他。犯罪分子也是人,不能够因为他的犯罪
行为而将其打入另类。那些像拴狗一样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拴
在看守所,以及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证明他自己有罪的证据
等做法,显然不是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尊重,而是对人性的侮辱和践
踏。

  作者简历

  易延友,男,1973年生于湖南省黔阳县农村。1992年自黔阳一中
毕业,考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1996年入该校研究生院攻读诉讼法
专业律师学方向硕士学位。1999年考入该校攻读刑事诉讼法学博士学
位。曾在《比较法研究》、《南方周末》等刊、报发表多篇论文、随
笔。

  注: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9月9日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