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不知论”与“不可不知论”

易延友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人们的权益受到侵害后,总是希望查出
加害者是谁,并对加害者予以惩罚,否则便认为公平得不到实现,正
义得不到伸张。基于这种对加害者必须象拔草一样揪出来制裁的强烈
愿望,中国的程序就变成了以发现真实为最高目的的程序。程序的设
计不仅仅要解决纠纷,而且要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下级司
法官吏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往往会被上级司法官吏
推翻,同时下级官吏亦会因此而受到惩处。而那些善于在各类案件中
查清事实真相的审判官员,则往往会得到提拔,并受到群众的拥戴。
我们的人民至今都对包拯这样的“青天大老爷”顶礼膜拜、千呼万唤,
一方面固然因为其廉洁无私,但更重要的还因为他们“断案如神”。
从人们口口相传的故事来看,他们之所以受到崇拜,并不是因为他们
精通法律,而是因为他们擅长于发现事实真相。我们现在虽然主张断
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与法律并举,而我们的
传统却更注重“以事实为根据”,在适用法律方面,倒是可以商量的。
事实真相被提到如此之高的地位,以至于往往在程序设计中忽视了人
权的保障。只要能发现真实,牺牲人权是毫不吝惜的。

  而在英美等国家,发现真实固然也很重要,但是保障人权更为重
要。“真实”诚可贵,“人权”价更高。在程序开始以前,一切过去
的事实都是不确定的,都是有待认识的。诉讼程序既是一个解决纠纷
的过程,也是一个认识过去的过程。但解决纠纷是首要目的,认识过
去只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然而如果认识过去要以牺牲人权为代价,
那么人们宁可放弃这种认识过去的愿望,而以另外一些代价更小的方
式来解决纠纷。

  很多学者一直认为,指导西方诉讼法学专家的哲学思想,无疑是
不可知论。这些学者断言说:正是因为他们认为世界是不可知的,所
以他们才放弃了对于事实真相的追求;如果他们认为世界是可知的,
他们就不会放弃对于事实真相的追求。

  现在看来,这样的推论是有欠考虑的。这些学者大概没有认识到:
放弃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不见得就是因为事实真相不可追求,而也有
可能是在某种情况下存在比事实真相更值得追求的东西。有些时候,
发现真实要付出极高昂的代价,而如果不付出这种代价,虽然有可能
会牺牲一部分公平,但实现的却有可能是更大的公平。

  尤为重要的是,在诉讼当中,不可知论和可知论实在没有什么区
别。因为就人类能不能认识客观世界而言,可知论与不可知论都主张
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是无限接近而不可能完全同一,它们的唯一
区别在于:从整个人类发展的历史来看,不可知论认为人类无法全面
地认识客观世界,而可知论则认为,人类在将来有可能全面、彻底地
认识客观世界,但这必须以人类的世代更迭和无限循环地认识为前提。
而诉讼则正是要在现在——在一个有限的过程中而不是一个无限循环
往复的过程中——去认识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因此它只可能有一个
近似真实的认识,而不可能有一个完全真实的认识。既然如此,在诉
讼哲学上,区分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究竟有什么意义呢?

  事实上,指导诉讼观念的哲学思想,本来并无可知论与不可知论
之分。凡主张必须象拔草一样揪出犯罪分子或其他违法分子的,是不
可不知论;凡主张在发现真实的过程中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前提的,是
可不知论。什么时候我们的观念跳出了无聊的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的框
架,而在可不知论与不可不知论之间进行权衡,也就是在发现真实与
保障人权之间进行权衡的时候,我们的程序才有可能取得重大进展。

  注:引自南方周末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