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本质:一个虚构的神话

法律文化研究中心
  1995年11月19日,“法律文化研究中心”在北京大学法律系会议
室举行第 8次学术讨论会,会议由中心主任梁治平主持,中心成员朱
苏力作“关于法律本质的法理学思考”的主题报告。参加会议的有中
心成员贺卫方、郑秦、高鸿钧、周勇以及《中国社会科学季刊》主编
邓正来、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1编辑室主任丁小宣、日本九洲大学法学
部副教授王亚新和北京大学法律系的部分博士生、硕士生。

  朱苏力认为,50年代以来,“法律本质”成为中国法理学的核心
概念,当时主张“法律的本质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进入80年代之
后,虽然产生关于“法律本质”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之争,但是这种争
论仍然停留在旧的范式之中,即认为法律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本质。但
是,法律是否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本质?

  朱苏力认为,“法律本质论”是西方法律史中实证法学派的一贯
主张,并不是马克思的首创。80年代的法律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之争实
际上可以看作是西方自然法与实证法之争的中国翻版,已没有学术前
途。就马克思而言,他并没有给法律下-个严格的定义,他在不同的
场合使用不同的定义。就中国的法律本质论而言,虽说源于前苏联的
维辛斯基,但是维辛斯基的法律定义除了强调法律的阶级意志外,还
强调它是国家“认可”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即强调法律
的制度性而不是规则性,强调法律源于市民社会这一属性。这是-种
结合实证法与自然法的积极尝试,应归于西方法律学术传统之中。相
反,中国将法律单纯理解为统治者之意志,与中国古代将法律理解为
一个官府制定之规则的文化背景有一定的联系。

  朱苏力认为,无论我们特定的文化背景如何影响对西方实证法学
派的解读,二者有一个共同的基点就是对法律作“本质主义”的理解
,即相信法律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本质,且这一本质是理解法律的关键
所在,对法律本质的追问,反映了人类对确定性的追求了,这种对确
定性的追求集中反映在西方二元论思维所产生的“基础主义”之中。
基于后现代哲学尤其是语言分析哲学对“基础主义”或“本质主义”
的批评,朱苏力认为,“法律”仅仅由于使用的方便而具有“家庭相
似”,它们并非指的是同一个东西。“法律”可能指的是法典、家庭
法、习惯法、法官创造的法,等等;它们仅仅有共同的名称而已,并
没有一个共同的、不变的本质,法律的“本质”实际上是由使用者加
入“法律”这-对象的。因此,应当抛弃人为虚构的“本质”,将语
词从形而上学带入日常生活之中。当然,朱苏力也认为,解构法律本
质论并不意味着抛弃“本质”一词而另找新的语词,而是要抛弃其形
而上学的“基本主义”的意蕴。

  朱苏力认为,法律本质论在中国表现为“意志论”,认为法律是
统治阶级意志之反映。而“意志沦”源于西方灵与肉、心与身的二元
分离,由此形成灵魂对肉体的支配。法律也就是意志的产物。近代以
来,意志论在西方法律史中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转折,即法律由单个人
(君主)意志之产物转变为集体(阶级)意志的产物。霍布斯将国家
看作是“人造的人”、“人造的个体”;卢梭亦将群体的意志个体化,
提出不同于“众意”的“公意”概念,通过这种虚拟的转化,集体意
志就克服了个体意志之间的冲突而取得统一。前苏联学者对马克思作
了卢梭式的理解,从而形成所谓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所接受的
正是这种法律观。

  朱苏力认为,集体意志是虚构的,个体意志之间总是矛盾的、冲
突的,无法形成统一的集体意志。更进一步讲,灵与肉、心与身的分
离也是虚构的,所谓的“意志”不过是从人类的行为中推演出来的,
无法离开人的行为而独立存在,所以,将法律定义为意志的反映是无
意义的。尽管如此,朱苏力认为法律意志论仍然是有启发性的,但它
只是定义法律的一个视角,并不能排除其它视角。

  针对朱苏力的发言,与会者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贺卫方认为,
“本质论”是人类对确定性的追求,“反本质论”不过反映人类对不
确定性的追求,这两种追求是人性的两种倾向,没有孰优孰劣的问题。
学术、理论的变迁正是这种自身矛盾运动的结果,所以他认为苏力近
期所作的努力在于促成法学研究中的范式转换。郑秦教授以中国法制
史研究为例,指出这种形式转变的重要性。他认为由于强调法的阶级
性本质,所以中国法制史研究一定要作5阶段划分,千篇一律,没有
新意,当然他认为要实现形式转换还得使法学研究本身不受政治的影
响。

  王亚新教授指出,目前在西方法学中,非本质主义是一种常识,
而在中国,本质主义却是一种常识。之所以造成两种不同的常识,是
因为学术语境的隔绝左右了学术的风气。就中国而言,他认为使弱势
话语变为强势话语的意义还在于区别“专家”和“普通人”,前者主
张非本质论,后者一般主张本质论。所以,在西方profession和
everyday  life是有区别的,这源于中世纪以来形成的专家控制话语
的局面,这也正是西方目前要打破的。而中国则没有这种区别,法学
家的见识与常人无异,所以在中国法学界应当确立不同于常人的专家
话语,从而实现研究形式的转变。

  与会者有人认为,形式转变是一个随时间推移潜移默化的过程。
近几年法学界几乎没有人谈法的本质问题。所以也没有必要重新提起
这个问题。对此,邓正来先生持不同意见,他认为法学界不谈法的本
质只是一个不自觉的现象,并不等于大家认为法律没有本质。所以必
须从知识论上解决这个问题,使人们在这个问题上保持知识上的自觉。
但是他认为朱苏力的文章有一个缺陷,既然法律本质论并不是中国法
文化的固有传统,那么为什么50年代之后成为中国法学界的正统?它
为什么能成为主流话语?它和50年代的意识形态建构有什么样的关系?
他认为无论本质主义还是非本质主义都是众多视角中的一种,并不存
在对错。问题在于找出本质主义在中国产生的社会机制,以及它对于
中国法学所产生的全面影响。总之,他更强调从社会、政治和意识形
态建构等因素出发来解释法律本质论在中国占统治局面的形成机制。

  梁治平认为,朱苏力的这项研究理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
知识社会学的问题,一个是知识论本身的问题,两个问题要结合起来
做。他认为本质论不但是整个法律学的知识背景,也是其他学科的知
识背景。从逻辑上批判本质主义,其意义可能不止于法学一科。当然,
他认为要对本质主义作比较严格的定义,本质主义并不等于确定性,
反本质主义也不意味着不给法律下定义,只不过法律的定义可能是灵
活的、开放的、实用主义的。-个与此有关的问题是要为概念的“家
族相似性”划定适当的界线。就法律本质论在中国的发展这一知识社
会学问题而言,梁治平认为法律本质论与中国特定的文化背景有紧密
的联系,且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在20、30年代就已在中国很盛行,并
且通过一些理论家的通俗化而为大众所接受,所以50年代法律本质论
一统天下有其历史背景。

                    (强世功整理)

  说明:*本文引自《法学》杂志1998年第1期。
     **本文由野山闲水扫描并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