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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梁华仁 梁华仁,山西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 究会副总干事,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顾问。主要著作有:《刑法学》、 《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等。 据最近新闻媒介报道,中国消费者协会在1998年收到的消费者投 诉中,医疗纠纷成为热点,此类纠纷的数量较上年增加了一倍多。其 中反映的主要问题有:医疗事故责任难于认定,消费者知情权无法充 分履行;鉴定机构与医院当事人关系密切,鉴定有失公允等。大众舆 论发出的信号显示,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已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 从政府有关部门获得的消息证实,医疗事故处理即将有新办法出台。 医疗事故鉴定究竟出了什么问题?我们应如何改革现行医疗事故鉴定 制度呢?记者为此特地采访了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对医疗事故问题素 有研究的梁华仁教授。 记者:近来我们从各方面了解到许多消费者、法学工作者针对医 疗事故鉴定问题提出了尖锐的意见,呼吁尽快改革。您认为我国现行 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 梁华仁:医疗事故的处理是一项技术性和政策性很强而又极其复 杂的工作。1987年 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 束了长期以来我国对医疗事故处理无法可依的历史,使医疗事故与纠 纷的处理工作走上了法制轨道。但是在十多年的实践中,《医疗事故 处理办法》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弊端,特别是在医疗事故的鉴定中, 存在医疗鉴定机构人员的组成不合理、法律监督薄弱、鉴定结论的地 位不明确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不利 于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稳定。 记者:对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请您做一些具体分析。 梁华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 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在实际工作中,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 员会虽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它的成员主要由各医疗单位的有关专 家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日常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即医院 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这样就带来种种问题。由于是“两块牌子、 一套班子”,使得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与医院之间不可能不存在利益、 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牵连关系,免不了部门保护主义和社会上不正之 风影响的嫌疑,令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 进而影响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权威性。而且,医疗事故鉴定主要由 医务人员“独家”进行鉴定,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和透明度,容易形 成“暗箱操作”。 另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 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 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 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就是说,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 出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定依据。然而,从司法角度看,医 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仅仅是提供一种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有权对鉴定 结论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因此,有人认为,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 会作为“最终鉴定”的法律效力也是受到怀疑的。有人甚至认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认只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才 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与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冲突。 记者:今年以来,有的地方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 行了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中 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法医;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还增加了人大、政协 的专家。您对这些改革如何看? 梁华仁: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结构,使其由单一 的医务人员、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等内部成员,改变为由多家部门人员 组成,实行内外结合,增加法医,甚至人大、政协等部门的成员,有 利于加强对医疗事故的监督,增强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可信度。但是, 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医学科学有极其 广泛的内容,分科亦很细密,专业性很强,非专业人员或学识欠佳的 专业人员很难究其细节。因此,除了改革医疗鉴定机构的组织以外, 还应在具体的制度上进行改革。 记者:在您看来,我们应如何改革医疗事故鉴定的具体制度呢? 梁华仁:首先,应强化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对此,有两种方案可 供选择:一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但法院、 检察院等部门必须派法医参与鉴定委员会的工作,鉴定会议由法医牵 头召开。二是将鉴定委员会直接纳入法院管理,使其作为法院的一个 专门工作机构。法院是社会的一个公正机关,由法院介入得出的鉴定 结论可以作为双方认可的证据,同时也可以提高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 位,增强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要明确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责任, 取消现行集体鉴定制。鉴定结束后,所有鉴定人都应当在鉴定结论上 签名。如果鉴定人意见不一致的,少数鉴定人可以附上保留意见。 其次,要进一步加强对医疗鉴定机构的监督。对医疗事故鉴定委 员会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一方不服的,应当允许其在收到鉴定结论后 向人民法院起诉。鉴定人员的回避制度应当更具可操作性。允许患者 查阅、复印病历资料,落实患者的知情权。 还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由医院 为医生投保,一旦出现医疗事故,由保险公司向事故受害方予以赔付。 更为重要的是,应提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层次。由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是一项行政法规,不属于国家法律,因此其 效力受到一定限制。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调整医疗纠纷的法律, 用国家法律的形式固定医疗事故的处理制度,使医疗事故的处理更加 公正合理。 注:引自1999年4月5日《检察日报》,作者:李和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