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曾浩荣
  编者按:



  数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提出了“审判工作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

会效果的统一”。如何从理论上深刻理解和在实践中坚决贯彻“两个

效果的统一”,是摆在广大审判人员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不少人对

此感到难以把握,落实起来也是很困惑。本文作者通过认真地学习和

思考,不仅从理论上进行了深入地分析,而且全面总结了如何在实践

中加以落实的途径,可以说做到了融会贯通。为此,编者将本文推荐

给大家,相信读后会得到很大的收益和帮助。  



  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

问题。它不仅是一种审判技巧,更重要的是涉及审判观念,关系到司

法公正的大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审判

质量才能提高,司法公正才能实现。下面笔者从“两个效果的统一”

命题的提出、命题的法律分析以及在法律适用中如何实践这一命题进

行探讨。



  一、“两个效果的统一”命题的提出



  什么是审判的法律效果和审判的社会效果,教科书对此没有明确

的定义,根据自己的学习和理解,笔者认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

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证

明,从而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是通过法律适

用或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

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审判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



  从审判活动单独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更偏向于法律的证明,

更拘泥于法律条文,更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

(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更偏向于

法的价值,特别是正义价值的实现,更重视司法的目的,更侧重于法

律和事实推理的辩证逻辑的推理方法。



  但是,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应该是统一的,互为因果

关系和互相包含的。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即法的价值的实现,是法

律的(立法的)依据和驱动力。而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应该导

致法的价值即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正确的裁判既应有

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任何两个效果背离的

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法官的职责和智慧是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

来。



  在审判实务中,往往会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背离的裁判。

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或法律

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原意的推定或解释,导致裁判不公。

二是在民事案件审判中,由于审判结果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造成社会不稳定后果。三是片面或表面运用事实,放弃本质分析或对

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离开两个基本的原则而过分追求细枝末节,导致

裁判不公。四是虽然有严格的法律证明,但裁判结果脱离实际,造成

裁判不可执行。这些情况都是错误的裁判。



  二、“两个效果的统一”命题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审判的社会效果



  1.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法的本质特征的反映。



  法律有着双重职能:一方面,它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执行政治

职能;另一方面,又处理大量的社会公共事务,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也就是说,法有其阶级性和社会性,体现了法的本质特征。法律适用

或审判活动的结果应体现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即审判要体现国家利

益和符合社会正义;审判结果应被社会所承认,有较大的公认度。这

种体现法律本质的效果也就是审判的社会效果。



  2.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法的基本价值的体现。



  任何事物都有其价值,都可以用价值去评估、去衡量。显然,法

也有其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而且不同的个体、

群体、阶级对法律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但从法的基本功能和社会绝大

多数人对法律的共同需要出发,法有它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

秩序的价值、自由的价值、正义的价值和效益的价值。



  秩序的价值是维护社会稳定,即统治集团所建立对自己有利的法

律秩序。效益的价值是有利于社会发展和可执行性,即法律运行所达

到结果的有效性和有益性。自由价值是维护个人合法权利,即人们受

法律保障或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正义的价值最为

重要,因为正义是人类的普遍追求和崇高理想,是古往今来人们评价

自己和他人行为的一条共同准则。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古人还是今

人,在人们的心目中,法律是正义、公平的象征和标尺。维护正义、

体现公平是法律应有的属性,否则,它就徒具法律形式而已。



  法的正义被人们理解为一种合乎理性的公德;是一种形式上的平

等;是一种合理的以保证人们利益与愿望的制度;是人与人之间的理

想关系。它向来都具有阶级性和时代性,并且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

础决定的,是人类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结果。不同的历史发展阶

段,不同的社会,或者是同一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时期,法的正义的

价值取向和内涵是不同的,有着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法的正

义可分为国家的正义和社会(个人)的正义。国家的正义即社会制度

的正义是决定性的,它决定着对社会财富、权利的分配,因而是实质

正义。国家的正义应当包括所有制的正义、分配形式的正义、权利义

务配置的正义、诉讼正义。这种社会制度的正义有着鲜明的阶级性,

代表着以国家名义出现的统治阶级利益。而社会(个人)的正义代表

平等、理性、理想的人与人的关系。它是道德精神的历史积累,是人

们理念的发展。因而,法的正义的价值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道德取

向。



  总之,通过审判活动使法的目的得以实现,使法的基本价值通过

审判的结果得以体现,这就是审判的社会效果。



  3.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法的起源和发展论的要求。



  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考察法的起源和发展,应该说法的产生

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是从个别调整到一般调

整,从习惯到法律。也就是说,法律首先来之于人们交往中所公认的

行为理念、行为标准、行为准则、行为习惯,然后上升为法律。在相

同社会形态下,法也是一个从个别到一般的渐变发展过程。因此,法

应该符合人们交往中的一般理念,符合人们交往中的一般准则,符合

人们交往中的具有时代特征的一般价值观念。把人们交往中的行为准

则(情理)、行为理念(公理和法理)联系起来,审判结果的法理、

公理和情理是统一的,即审判结果要符合情理,符合公理,要被社会

多数人所赞同,有社会的公认度。也就是说,审判要讲究社会效果。



  4.审判的社会效果是审判机关职能之所在。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法院的任务和职能,要求法院通过审判

活动,起到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国家利益

和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发展的效果。反之就违背法院的任务和职能。

可以说,审判机关的职能决定审判活动必须要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



  5.审判的社会效果是司法公正的必然结果。



  法律对正义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而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是基本形

式之一。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即一个社会成员或一方当事人违

反法律规范时,通过司法机关实行强制惩罚或对过失方作出赔偿、剥

夺不当得利,从而使违法的正义得到纠正。司法正义对于审判机关而

言就是审判公平、公正。审判公平、公正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从广

义上讲,公平和公正均代表着正义,它要求把仁善与理性运用于法律

之中。作为正义原则的公平、公正乃是法律的渊源和目标,它意味着

伦理和道德的原则优于普通的法律规则,强调法律的实质,而不是法

律的形式或技巧。因此,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广义上的公平、公正

有时候就要求以不受严格的成文法约束的理性和伦理原则来判案。狭

义上的公平、公正,指法律适用中应坚持的原则,但二者在使用过程

中又略有侧重,公平可能更多地用来表述人们在法律面前或者纠纷中

的双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和待遇,公正更多地强调法官在对

待当事人双方和适用法律或社会正义时所应具有的不偏不倚、公而无

私的品质;在由两方当事人和居间者(法官)构成的“三边关系”中,

公平观念侧重于对两方权利享有与维护的考察,公正则侧重于对居间

者行为公允而无私的要求;公平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公正强调

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公

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它意味着居间者既要不受自身情绪的影响,

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压力,还要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任何身份背景等。



  因此,广义上的审判公正,就是要求通过审判实现审判的社会效

果。狭义的审判公正,就是通过审判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审判正义

应该包含狭义和广义上的审判公正,把两者即审判的两个效果有机地

统一在司法活动中。



  (二)法律规则的局限性有赖于司法机关能动作用的发挥



  1.法律的立法的固有局限性。



  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特征。所谓法律规则

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则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而来,它舍弃了个

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

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但是,立法

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而为此规定人的行为规范,法律

也不可能无所不包,特别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使得任何法律都会有缺

漏和盲区。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的规定应明确无误,尽可

能地避免模糊性,以便于当事人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根

据法律规划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起草或文字上的不确定,或者由

于出现了没有预见到或没有先例的情况,或者由于社会哲学、正义观

念或态度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存在或不可能有完全确定的法律体系。

因此,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的不可能完善,使得法律规则正义

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局限性。



  2.法律规则体现法的正义的局限性。



  一是法律的普遍性的消极作用,使法律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

而忽视其特殊性,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

个别情况的结果则未必是公正的,法律有时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

失了个别正义。二是法律的正义价值是最重要的基本价值,法律应体

现正义。但在立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绝

对正义或纯粹的正义,严格依据法律规则的法律适用不一定反映正义

。三是由于多方面因素,法律有良法、恶法、有瑕疵的法、不完善的

法。恶法就不能体现法的正义,有瑕疵的法和不完善的法也不能完全

体现正义。所以,法律规则体现法的正义是有局限性的。



  3.法律规则运用(司法)的局限性。



  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对个案的公

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而法律本身的普遍性即对各种社会

关系类的共性规定和法的普遍性的缺漏与盲区,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又

不可能一一对应完全确定,这就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这就

是法律规则运用的局限性。



  总之,由于法律规则的局限性,片面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机械

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对于以上所谈的局限性,

有些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来解决,但大多数情况下更有赖于发挥司

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来弥补和克服。



  三、在法律适用中如何实践“两个效果的统一”



  (一)要正确理解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



  从上述法的基本价值分析、法院职能分析以及法的起源和发展论

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果,即审判的社会效果主要内容

应包含:一是要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二是要有利于维护

国家利益;三是要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的进步;四是要有利于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五是要有利于审判结果的可实现;六是对审判

结果有较高的公认度。



  (二)坚持审判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



  法律程序是人们按法律规定的时序、方法设定,调整、实现权利

义务的步骤和过程。任何程序都可以理解为收集信息的过程和作出决

定的过程。而程序正义的基本问题是正义的实现。实现正义有各种不

同的途径和方式,而每一种途径和方式都可以归结为一个程序问题。

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因此,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

重实体轻程序或者重程序轻实体,都会影响审判公正。



  程序公正是形式公正,在诉讼中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当事人的

诉讼权利,在民事案件中使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使法官处于居中

裁判的位置,从而有可能实现实体处理的公正。程序公正也是绝对公

正,是可以严格遵循和实现的公正。实体公正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因

而实体公正是相对公正。有时在实体公正争论不休的时候,往往程序

公正会起到决定性作用。



  (三)正确运用法律推理的思维方式



  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基本活动,法官在查明事实以后,按照逻

辑推理过程,把事实归属于某个法律规则之下,然后作出裁判结论。



  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推理或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形式推理包括:

一是演绎推理。即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大前提——小前提——结

论。这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二是归纳推理。即法官不能轻易地找

到适用事实的法律规则,而用归纳推理的方法从一系列早期的判决中

推出该法律规则,然后加以适用。这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三是类

比推理。即法官不能轻易地找到适用事实的法律规则,而用类比推理

的方法和过去的案例进行对比推出该法律规则,然后加以适用。这是

从一种特殊到另一种特殊的推理(刑事案件不适用)。



  应该说形式推理一般适用于简单的案件。在复杂的案件中,法官

就不能用形式推理的方法。一是法律未曾规定的新情况;二是一个问

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以上互相抵触的前提而必须作出选择;三是尽

管存在规则或先例,但存在合理和合法的矛盾,也就是法律效果和社

会效果的矛盾。



  法官的辩证推理主要有几种形式: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的精神

进行解释;提出新判例,推翻前判例;根据公平、正义等伦理意识和

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根据习惯、法理来作出判断;根据国家的政策

或法律的一般原则来作出决定等。



  很显然,在复杂案件审理中,在可能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

矛盾的时候,往往是修正法律规则的适用来服从社会效果,运用辩证

推理的方法,更能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四)司法立法——法律规则正义的补充



  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更好地体现“两个效果的统一”,在司法实

践中采取司法扩张即司法立法的方式来补充法律规则的正义。在判例

制国家,司法立法是很明显的,而且法官拥有一定范围的司法立法权。

在成文法国家也同样存在司法立法权,如我国的司法解释等。而正确

运用司法中确立的原则,如衡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等,对实现“两

个效果的统一”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五)正确行使审判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

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裁定的权力;或者是指法官针对个案在法律上没有

具体规定时,综合考虑其它因素进行裁量的审判权力。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主要是立法者通过确立授

权条款赋予法官的一种审判权。但这种权力应该受立法本意、立法目

的、法律原则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遵循法定原则,

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要体现法的公正价值;自

由裁量要遵循社会效果的取向;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与贯彻“三个代

表”重要思想是一致的。



  (六)值得提倡的诉讼内调解



  在民事案件中,由于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所以调解结案是

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由于诉讼内调解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所以

调解必须合法,应在适用法律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达成书面协议,其前

提原理即使不完全等同于也基本接近于法律规则。



  由于调解是自愿的,而且调解的前提原理可以不完全符合法律原

则,在调解中可以使用衡平原则,所以在复杂案件审判中“两个效果”

难于统一时,调解是统一两个效果的最好途径。



  (七)对法官素质提出了高要求



  一是法官要坚定地树立公正意识,要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居

中裁判。要坚持“两个效果的统一”,法官必须要坚持公正,而且是

一种高水平上的公正,是对法律精髓理解的公正。这里所讲的公正,

是法官内心的公正,是法官对公正的追求。这也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

要求。



  二是法官要清明廉洁,这是公正的保证。



  三是法官要有刚直不阿的品质,坚持独立办案,这是公正的前提。



  四是法官要有较高的法律素质,能够高水平地运用法律,但不是

简单地机械地运用法条,而是要对法律条文充分理解,即要从立法的

原意、立法精神、法理关系来理解法律条文,要从体现法律公正价值

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高度来运用法律。



  五是法官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政策是一定时期国家利益的体现,

因此学习和正确理解国家政策并把法律适用和政策结合起来非常重要,

也是坚持“两个效果的统一”的要求。



  六是法官要有较丰富的社会知识和经验,对事物有较好的判断力。

审判是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推理有两种方法,

一种是逻辑推理方法,一种是经验方法,或者说法律推理是逻辑方法

和经验方法的统一。逻辑只能保证法律推理过程的正确性,而不能保

证结论的真理性。特别是在复杂案件中,法官必须在几种结果中进行

选择时,逻辑并不能告诉法官选择哪一个,这时法官必须借助经验。

有法学家说,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经验的取得有两种,一

是直接经验,二是间接经验。直接经验必须要有实践条件,但间接经

验是容易做得到的。这就要求法官要注重学习,注重调查研究。通过

学习和调查研究,了解历史、了解社会、取得社会经验。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6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