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与王志东事件的法律思考

孟雁北
  2001年6月3日,新浪网宣布其CEO(首席执行官,以下简称CEO)

王志东已经因个人原因辞职。6月25日,王志东又回到北京新浪互联

信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浪互联”)重新上班。并宣布,他

并没有主动辞职,解聘他的决定在法律程序上有问题,而且,他本人

是“北京新浪互联”的大股东,新浪网的一切国内业务都必须通过

“北京新浪互联”来进行。



  新浪网上市的招股说明书里提到了两家公司,即北京新浪互动广

告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王志东个人拥有“北京新浪互联”70%

的股份,北京新浪互动广告公司是一家拥有国内广告经营执照的公司,

在纳斯达克上市的新浪网的所有国内广告都必须通过它来完成;“北

京新浪互联”是一家拥有信息内容发布权的ICP(拥有信息发布权的

公司,以下简称ICP公司),新浪网国内部分的运营必须由它来进行。

上市公司新浪网和这两家公司签订协议,通过协议,这两家公司的成

本和收益都进入了新浪网。



        程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容忽视



  王志东称,解聘他法律程序有问题,新浪网董事长姜丰年称,新

浪董事会从召开到做出决定“整个过程完全合法”。



  事件揭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程序的

设计应周密,否则可能会影响到实体权利的实现。



  当然,行为是否有效主要在于法律是否对程序进行了特别的规定,

但如果法律未对程序进行足够的重视,法律本身也是需要完善的。



  董事会经过合法程序,是有权力选择CEO的,但如果董事会的具

体操作方式整个过程有漏洞,那么这种程序上的漏洞就可能使董事会

职权内的决定效力出现问题。



      董事由股东选任并对股东负责是公司法的原则



  新浪王志东事件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新浪上市公司董事会有无权力

解除王志东的职务。笔者认为:



  1、从法律上讲,新浪董事会有权解除王志东董事和CEO职务。



  我们应注意到:在美国上市的新浪并非是一家美国公司,而是一

家在Cayman岛注册的公司,Cayman岛的法律规定与美国公司法又有差

别,新浪上市时的招股说明书有专门的说明。根据新浪上市时的招股

说明书的披露,关于董事部分的规定是这样的;公司每位董事的产生

系由股东在开会时选举确定,任期一年,至下次股东年会任期终止;

每年要更换三分之一的董事,一般更换任期最长的董事,但可连选连

任;董事可以被董事会的特别决议免除。至于执行管理层则由董事会

决定是否聘用,董事会有权决定CEO的去留。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姜

丰年多次强调“董事会这个决议过程完全合法”还是有理由和依据的。

一个小问题是,当时王志东还是董事,所以达成“一致”的决定只能

在王志东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否则不可能全票通过。



  2、从情理上讲,新浪董事会的决定也有一定的道理。



  新浪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首先要维护股东利益,如

果占有大部分股份的股东(在新浪,大股东代表即是董事会成员)对

于管理提出不信任的意见和不满意,董事会应该也有权采取相应的行

动,如罢免CEO及总裁等。而且按照通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可以单

方面宣布解聘CEO,只要这是多数董事的意见,并经过董事长签署和

正式声明即可(新浪的公司章程我们没有看到)。另外,董事会在罢

免一个CEO或总裁时,为了保护这个管理人员的名誉和利益,通常会

以“个人原因”为由宣布他的辞职,这一点可以理解,但应事先和被

解职人员就此事达成一种默契,最好有其书面同意的文件。否则,董

事会有权宣布某人被解聘而无权宣布某人辞职。



  王志东对于新浪是有过贡献的。但,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贡献而

认为自己必须担任某个职务,公司永远是投资者的,经营者应该由投

资者选择,因为风险是由投资者承担。



  3、王志东在“北京新浪互联”的职务暂时不会被解除。



  由于王志东拥有“北京新浪互联”70%的股份,王志东是该公司

的大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只要“北京新浪互联”的股份没

有发生转换,即使王志东拥有的形式上的股份,其身份和职务都不会

因新浪解除其在上市公司的职务而受到影响。



  另外,法定代表人是我国公司制度中特有的概念和制度,在西方

国家很少采用。按照一般解释,公司中法定代表人只能有一人。从某

个角度讲,王志东在“北京新浪互联”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未被也暂时

不会被解除。



        公司章程与合同的冲突与协调



  1、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

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从我们目前可以了解到的信息,“北京新浪互联”的公司章程规

定的是王志东拥有70%的股份,汪延拥有30%的股份,这一规定本身

在公司章程没有被修改的情况下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它表明“北

京新浪互联”是独立的法人,而王志东是拥有70%股份的股东,而这

就意味着王志东是“北京新浪互联”的大股东,在公司股份不发生变

化的情况下王志东拥有“北京新浪互联”的决策权。



  至少在形式上,“北京新浪互联”是王志东和汪延的公司。



  2、合同与公司章程的冲突



  新浪和王志东签订的合同对王志东的责权利有详细的规定。



  当然,事件本身并不是那么简单,在“北京新浪互联”公司章程

的背后存在了另外的合同,这些合同的存在使问题变得错综复杂。



  尽管在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资料上,王志东是“北京新浪互联”

70%的股东,但新浪之所以让王志东个人来投资,而是为了规避法律

和相关政策。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外资是不能进入电信增值服务的,

而新浪所融来的钱,不管是风险投资还是在纳斯达克公开发行股票,

都算是外资。新浪上市时,新浪的股东结构根据国家政策和上市需求

做了调整,把拥有信息内容发布权的ICP公司即“北京新浪互联”剥

离,它与在纳期达克上市的新浪网没有任何股权的关系。而王志东在

其中占有70%的股份,汪延拥有30%的股份,由于是内资公司,这家

公司没有董事会,而只有一名执行董事,就是王志东。



  有报道说王志东并没有为“北京新浪互联”投资过一分钱,这个

说法有存在的可能性。因为这两家公司的全部职能就是持有中国政府

颁发的牌照,然后通过合同关系把牌照在实际上“转让”给外资的新

浪网。除了牌照外,它们大概没有别的价值。



  但现在,合同对真正的股权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了冲突,

使新浪变得非常被动。这其中隐藏了巨大的风险,尽管新浪的高级管

理人员坚持“北京新浪互联”与上市的新浪之间签有具有法律效力的

协议,但目前还不清楚中国的司法机构是否会支持这一立场,毕竟任

何规避法律的行为都存在一定的风险。



  新浪网希望与王志东协商股权转换,根据有关约定,王志东个人

拥有的“北京新浪互联”70%的股份应转让给新浪网中国的员工,

“北京新浪互联”将继续以一家纯中资企业运营和发展。但这一股权

转换能否顺利进行,是否会遇到障碍,我们还无法预期。就目前的法

律状态而言,由于“北京新浪互联”与在纳斯达克上市的新浪网没有

任何股权上的关系,所以新浪网董事会的决定对“北京新浪互联”没

有任何法律效力。



  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目前几乎所有获得了国外投资的国内的

ICP的股份结构和运营模式都与新浪类似,即一般地由创始人或高级

管理人员(均为中国公民)在国内成立一家“空壳公司”拥有并运营

该网站,但这些“股东”都与国外注册的一家公司签署有严格的协议

——即不仅他们要放弃承担这个国内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业务营收,

还必须在一旦离职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国内公司内、由国外公司

董事会指定的一位中国籍员工。从这个角度讲,这些ICP公司在形式

上的股东与实质上的股东是不同的,任何形式的实质内容的不同都必

然会带来矛盾。实际上,这种矛盾已经不是新浪和王志东的矛盾,而

是所有此类公司共同关注的矛盾。



  3、公司章程与合同的协调



  首先,由于一些未公之于众的协议的规定与公司章程的表述肯定

存在差异,而公司章程从某个角度讲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

在公司章程的设计,通过怎样的链接完成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衔接并不

使公司的运营受到影响,这在公司章程设计的时候是应该被考虑的。



  其次,我们应意识到,从法律意义上讲,“北京新浪互联”的公

司章程无论是真实的还是形式意义上的,对公司交易的相对人都会产

生约束力,公司章程在公告后具有公示效力,经过公示的公司章程条

款也构成对公司交易相对人的约束,“北京新浪互联”无权以公司章

程与内部合同的冲突对该公司的交易相对人进行抗辩,除非其事先将

真实的情况向交易相对人进行披露并作恰当的通知。好在我们并没有

看到“北京新浪互联”与其交易相对人之间存在纠纷。



  公司章程与合同矛盾,新浪与王志东之间事先一定有协议进行约

束,如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那么矛盾肯定可以化解,现在的问题是

如果王志东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股权转换的义务,这种矛盾该怎

样解决?



  如果新浪、王志东事件采用一种较为温和的方式进行而其中的矛

盾不为公众所知,如果新浪和王志东在某些问题上可以达成默契,如

果新浪、王志东都遵守合同的事先设计对规避法律的问题不进行明确

或不明确的揭示的话,我们大约不会很快对ICP公司的运作模式进行

思考,也不会引发中国或境外监管机构对此问题的关注。从这个角度

讲,新浪王志东事件的积极意义就在于它对ICP公司的运作模式的合

理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提出了质疑,并可能促使产生更好的运作模

式,也在于它对中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提出了新的问题,从而会提高这

些机构的监管水平。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1年7月11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7/11/content_

2063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