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民事再审程序须考虑的五个关系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常怡博士 研究生 唐力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

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确

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

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从实际运作来看尚不够理想,主要存在

以下问题:一是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的约束;

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容易导致法院与检察机关

的冲突;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由于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再审程序规则过分简略,在操作上产生了一些困难,一方面造

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两家再审启

动权缺乏必要的、有效的制约,造成一些案件又被不断地重复再审,

既浪费了国家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又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制

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却是本源性的,有必要加以重构。



  再审程序毕竟不是案件审理的通常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设

置目的有明显的区别。为科学地构筑再审程序,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

性、权威性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必须对以下有关问题首先

加以探讨。



  一、再审制度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原则。“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

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

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

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

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笔者赞成这一观点。的

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

的证据、新的事实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被推翻重新审理的可

能。



  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

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

诉讼活动是对过去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

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

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

解决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

的“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

状态,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民事判决是基于在

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

这种作为法官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应具有程

序(过程)的约束力,除非存在重大瑕疵,否则不能随意动摇。3.

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诉讼中,不但当事人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

力,法院(国家)也会有大量的投入。由于受制于证明手段、主体认

识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相对

性。若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

真实”,必将会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被重复多次的进行,使得法

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和经过的诉讼程

序,可能会因此而毫无意义,这会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因此,基于

对诉讼时限、诉讼成本、认识手段及主体认识能力的考虑,“实事求

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

制。



  二、再审制度与程序安定



  一个完全不具有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

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法

律应当具有安定性,不仅指其规范本身的稳定与连续,同时其内部结

构及运作结果也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在法的安定性中应当包含程序

(过程)的安定。那么,何谓程序安定呢?有学者认为,所谓程序安

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

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在很

大程度上是对实现实体正义所作的考虑,基于这一理想的制度设计无

疑是对程序安定性的破坏。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裁判既为公权

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则其中必然一方面存在着必须合乎正义

的要求;另一方面又随之出现另一种要求,即既然已经作出裁判,则

裁判的存在及其判断的内容就绝对不能轻易被动摇。”在对待法的正

义与程序的安定问题上,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价值选择。三个月章还

认为:“如果说,一种制度可以容忍同样的纠纷作出不同的裁判,或

者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出多次裁判的话,则公权性、强制性解

决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评价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结构,显

然是注重了对正义的倾向,这种倾向甚至带有“严重性”。笔者以为,

再审程序的设计应以考虑程序的安定性为前提。但是“安定价值也同

样不是一种绝对价值,因为安定价值的实现,本身受到既对个人有益

又对社会有益这个条件的限制。”“然而,如果对安全的欲求变得无

所不包,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人类的发展会受到抑制或妨

碍,因为某种程度的压力、风险和不确定性往往是作为一种激励成功

的因素而起作用。”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对正义(实体)的追求与

程序安定的考虑应当作出合理的安排。



  三、再审制度与法院裁判的终局性



  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关

于判决的终局性效力,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判决的

拘束力。是指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法院必须基于已形成的诉讼资料作

出权威性的判断,该判断一旦生效,则作出该判断结论的人即法院便

受此拘束,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二是判

决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上诉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判

决,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

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处理后一事件的法院

作出与前裁判相矛盾的判决的约束力。这是一次性纠纷解决的要求,

即一事不再理的指导思想;三是执行力,即生效判决具有可依法院强

制手段实现的效力。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

会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这实际上是隐含于裁判中之二律背

反的价值要求所至。“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

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

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

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

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因此,在维

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



  四、再审制度与司法(法院)的权威性



  司法的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

基础。司法具有权威性才能增加诉讼制度对社会的感召力,增加社会

对法院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

最有约束力的方式。但司法权威性的建立,不能单纯依靠强制手段来

保证,也非一日之功。司法权威的内容中,一方面是实在性的东西,

如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公正(正确)判决,另一方面具有理念性的内容,

即司法能在全社会形成权威性的理念。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

主要因素应当包括:一是公正的程序规则;二是司法的独立性;三是

公正的裁判及其实现。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

权威性是相协调的,也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

护司法的权威性。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

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

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

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再审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上也存在二律背

反的机理,必须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



  五、再审制度与当事人处分权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

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

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

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

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

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当事

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

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

(非讼程序除外),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

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

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在再审程序的利用方面是

否应当考虑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呢?笔者认为十分必要。形成于计

划经济体制时代的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带有很强的职权(国家干预)

色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国家更加注重

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领域,也体现在作为公权力解

决民事纠纷的诉讼领域。对市场主体的尊重转化为对诉讼主体的尊重,

这些已经在诉讼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

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

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

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而对当事人这种选择权的尊重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制和司法的权

威性。



  综上所述,在再审制度的重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与“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原则”、“程序安定性”、“裁判的终局性”、“司法权威

性”以及“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上述五大关系既矛盾又

统一,各方面必须兼顾方能使再审程序的结构更加科学。基于上述考

虑,笔者对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出如下设想:从保证案件公正处

理的角度考虑,只要裁判发生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从维护生效裁判

效力的终局性及程序安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尽量避免案件的反复审理。

再审程序就是在这样一种矛盾中构建的审理程序。在重构我国再审制

度时,必须在这种矛盾中作合理的选择。应当以裁判的稳定性和程序

的安定性为根本,对存在重大缺陷的生效裁判可以进行再审,但也应

当作必要的限制。在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上,考虑到生效裁判的权威

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认可,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应当取消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并完善、保证当事人再审申

请权的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分两步进行改造,从予以

必要的限制到最终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再审的理由应当是法

院的裁判存在重大瑕疵,确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而且再审

事由要量化。再审的对象应当是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重大程序利益

有影响,并且当事人已究尽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内部监督机制而未能加

以纠正的裁判。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3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