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问题

汪治平
  军事法院是国家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军队中设立

的专门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事法院现共设

三级:全军设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相当于高级法院,其下设相

当于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两级法院。按照宪法的规定,下级军事法

院受上级军事法院监督,各级军事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



  我国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专门人民法

院的组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

规定,1983年修订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但是,自1954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军事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一直未专门规定。



  从历史看,我国军事法院的职责即受理案件的范围经历了一个长

期的演变过程,现在仍然处在探索和完善之中。以前,军事法院主要

是审理刑事案件。但为了适应军事审判和部队建设的实际需要,最高

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指定军事法院审理部分民事案件。例

如,1984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国防科工委第2

0、第21基地军人、职工和家属中的民事、刑事二审案件分别由这

两个基地所在地兰州、乌鲁木齐军区的军事法院受理。”这是由于两

基地远离地方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采取的灵活办法。改革

开放以后,针对军内经济纠纷案件增多的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

些军事法院就审理军内经济纠纷案件进行试点。1992年10月4

日,在经过3年试点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向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

了法函〔1992〕130号复函:“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

的经济纠纷案件,仍继续由军事法院受理试办。”



  随着军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军内经济纠纷案件急剧减少,而

军内其他民事案件却相应较大幅度增加。军人虽为一个特殊群体,但

军人之间及其与其他公民之间、军人与军内单位之间仍然产生大量的

民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包括:军人婚姻家庭、国防专利、宣告军人

失踪或死亡、武器装备订货、军队财产转让、军人间的借贷、人身或

财产损害赔偿等。这些民事关系也同样受国家民事法律调整和规范。

涉军民事纠纷除地方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外,主要依靠当事人所在部队

组织通过做思想工作和行政手段解决。随着军人法律意识不断提高,

我们不能仅靠思想工作和行政手段来解决问题。地方人民法院在处理

涉军民事案件,特别是当事人都是军人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较大困难。

这些困难主要表现在:送达、传唤难,有时甚至连军人所在单位的具

体地址都不易查清;审理难,对法院而言,核实证据不易,对军人而

言,军人受纪律约束,外出时间极为有限;执行难。如果由军事法院

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地方法院遇到的一些困难就比较容易解决,因为

军事法院的法官既是法官又是军官。



  由于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存在困难,致使有些案件不能及

时处理。部队和军事法院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尽快解决这一

问题。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上,赵丛等39位全国人大代表还向最高

人民法院提出指定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建议。



  但是,对于军事法院应否审理民事案件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意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有以下理由: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没有

法律依据;军事法院是否具备审理民事案件的能力;军事法院作为专

门法院的“专门性”决定了其职权范围:设置军事法院主要是考虑军

人职业特点,需要有一个专门机构审理违反军职的刑事案件。



  这些不同意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理由值得商榷。第一,目前

的法律的确对军事法院的职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并非不

可探索和实践。法律往往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第二,军事法院作为专

门法院的特殊性在于其审理案件主体的特殊性,而非案件性质的特殊

性。第三,军事法院具有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能力。全军73个军事

法院,共有500余军法干部。近年来,军内刑事案件数量不大,军

内经济纠纷案件很有限。军事法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民事审判工作经

验。从1961年至今,特别自1992年以来,不少军事法院审理

了不少军内民事案件,部队和当事人都有较好的反映。如成都军区两

级法院先后试办了20余件民事案件,不仅调解结案比例高,而且绝

大多数顺利执行。



  为了适应部队建设的客观需要,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最

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研究和总结军事法院审理部分民事案件的实践经

验,于2001年6月26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了《关

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法函〔2001〕

33号)。该函全文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

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

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

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函是法函〔1992〕130号的适当扩大和完善,包括以

下内容:



  第一,军事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部分民事案件仍是试办。

根据立法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军事法院的组织和职权应当由全国人

大党委会立法规定,虽然军事法院组织法已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的立法规划,但该法的出台仍待时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

是对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审理案件范围作出的适当分工,这样有利于

解决地方法院在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中的困难,更方便军内当事人进行

民事诉讼。



  第二,军事法院只受理部分民事案件,所以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

件的主体有严格限定。军事法院只受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或者

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如

果某一民事案件中有一方当事人如第三人非现役军人,则不由军事法

院受理。现役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即

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是

指军队干部离退休后,其组织关系、行政关系、住房和工资待遇等都

由军队统一管理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安置离退休干部的政策,部队

离退休干部应当逐步由地方政府负责,因而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越

来越少,将来部队只负责管理离休干部,而不管理退休干部。军队在

编职工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五十年代初开始,军队为了保留技术骨干,

将一部分军队干部和战士退出现役,改为占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员。

这些人就是部队在编职工,他们在部队工作,受军队组织领导和管理,

供给国防经费开支。1987年以后,军队不再实行在编职工制度,

所以现在军队在编职工人数逐年减少。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的需要,部队改革了劳动人事制度,现在部队在编职工制度被军内正

式职工代替。军内正式职工属军队事业编制,是根据年度用工计划,

由军队和地方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由军队事业费开支,纳入军队管理

的正式职工。军内正式职工不占军队队列编制,主要从事军事保障、

技术保障和后勤保障工作,如装备修理、营房维修、仓库保管,医疗、

教学辅助工作等。法函〔2001〕33号没有将军队正式职工间发

生的民事纠纷列入军事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这部分人间及其与军

人间的民事纠纷有必要由军事法院受理,可以在以后的规定或立法中

再明确。军内法人是指部队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其中,

机关法人一般指团以上单位,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须经相应的登记与

批准。军事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必须是当事人都为军内的人,这是原

则,但有两种案件例外:一是申请宣告军人失踪;二是申请宣告军人

死亡的案件。这两种案件中的申请人,无论是军人还是非军人,只要

向军事法院申请,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如果军事法院认为受理后,审

理不便,也可以告之申请人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实行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军内民事案件的原告既可以向

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有

的当事人离地方法院近而离军事法院远,那么他完全可以选择向地方

法院起诉。原告向军事法院或地方法院起诉后,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受理条件,有关法院不得拒绝;被告不得因军事法院或地方法

院受理而提出管辖异议。原告不得就同一案件同时向军事法院和地方

法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军事法院或地方法院起诉,有关法院

受理后,如果想改变受理法院而撤销,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撤销

的规定处理。但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军事法院或地

方法院管辖。



  军事法院试行审理民事案件,下列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地方法院

已经受理的军内民事案件,能否移送军事法院审理。由于法函〔20

01〕33号规定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因此只要原告向地方法院提

起诉讼,不得向军事法院移送。二是应当便利当事人诉讼问题。军事

基层法院的管辖区域非常广,通常一个军事基层法院至少管辖一个省

以上的部队,因而,一审军事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

条的规定,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便利当事人诉讼。由

于绝大多数军事基层法院与其上一级法院相距遥远(在武警、空军、

海军部队表现最为突出,武警、空军、海军基层法院在全国各地,而

其上一级法院即武警军事法院、空军军事法院和海军军事法院却在北

京),因此,为便利当事人诉讼,二审法院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外,应当按照该条第二款

的规定,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三是保障当事人平等

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

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虽然军队在军事活动中严格

遵循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因

其军内职务不同而受影响。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2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