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趋于灵活化

程小华
  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

度。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

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一元制的证明标准。这种一元制证明

标准主要是由我国的立法规定使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但实际上,任何案件的认定都要达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是一个理想,或者说是一种期待值。正

因为这一点,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了“疑罪从无”的证

据规则,算是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的辅助和补

充。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公民合法

权益。通常,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必要时自行收集的证据,

查明事实真相,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但如果出现案件事实不够清楚的

“疑案”时,则无法作出裁判。倘若此时能依据“证据优势”的证明

标准作出裁判就能很好地解决纠纷,达到诉讼基本目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

颁布修改的,其规定的诉讼结构具有强职权主义的特点。该结构是与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一致的。这种过分强

调法官主导权,忽略当事人处分权的诉讼结构,已不适应现实审判实

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审判方式”只

有与切合实际的诉讼证明标准相联系,形成配套的诉讼体系,才能得

到落实,才会具有真正意义。即在民事诉讼中不实行“客观真实”的

证明标准,而确立更为灵活的证明标准,才能真正实现完全意义上的

举证责任以及崭新的庭审方式。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由法律确定为“盖然性占优势”或称之为

“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指诉讼一方证明其主张的根据与证明同另

一方证明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对一些特殊类

型的案件,法律上还应确立比这一最低标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排

除合理怀疑”或“证据确实充分”等等。



  另外,在同一性质诉讼中的不同诉讼阶段,其证明标准亦应是不

同的,即证据法上规定的证明标准应是分层次的递进架构。在诉讼依

次向前发展的过程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对相关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

存在着一定差异。一般认为,按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

准自高而低可以分为“绝对的稳定性;排除合理怀疑;明晰且有说服

力的证明;优势证据;可成立理由的证明;合理相信;怀疑;没有证

据”等等。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1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799